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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23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3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261 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叔姪。甲○○明知乙○○於民國95年4、5月間,雇工在無權占用之高雄縣○○鄉○○段○○○ ○號國有土地上,所搭建門牌號碼為高雄縣○○鄉○○路○ 段○○○ 巷

130 之1 號之漆浪板、鐵骨架之房屋1 棟,係乙○○所有之建築物,竟因雙方對土地使用權發生爭執,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僱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乙○○所有之上開鐵皮建築物拆除,致該建築物全部喪失效用。

二、案經乙○○告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戶籍謄本影本3 份、戶口名簿影本、土地登記簿謄本、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函、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納通知書影本、地籍圖謄本、請款單、高雄縣○○鄉○○路○ 段○○○ 巷130 之1 號之臨時門牌紙、房屋現值核定通知書、高雄縣政府稅捐稽徵處岡山分處95年9 月12日岡稅分房字第0958519419號函各1 份、房屋稅繳款書2 紙及95年6月間拆除前、後之現場照片1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為論罪之憑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於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業經變更,

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玆經整體比較結果,裁判時法並未較為有利,從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自應適用該行為時法,亦即修正前法至明。

㈡本案乙○○所有之漆浪板、鐵骨架之房屋1 棟,其屋頂及四

周以鐵骨架搭建而成,足以蔽風雨,適於人之起居出入,並經乙○○申請臨時門牌等情,業經證人乙○○證述在卷(見他卷第43頁),是上開鐵骨架之房屋自屬建築物無訛。

㈢本案被告甲○○委請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將上開

房屋一棟拆除,致建築物毀壞效用全部效力,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3 第1 項毀損建築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拆除告訴人乙○○之建築物,以達毀壞建築物之目的,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任意拆除告訴人乙○○所搭建之所有建築物1 棟,足以生損害於乙○○之財產權,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業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亦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將宣告刑減為二分之一,爰減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㈣又被告雖曾於80年間因賭博案件,受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

,緩刑4 年之宣告,惟被告於緩刑期滿後未經撤銷緩刑,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念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斟酌其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惟本件非告訴乃論之罪,不得撤回告訴),此有卷附撤回告訴狀可參(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239 號卷第3頁),諒以經此訴訟程序,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依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七點,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3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永同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53 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或3000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幣1000元、2000│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 │元或3000元折算│ ││準條例第2 條│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1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 條 第1 項│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前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舊法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較低,較為有利。 │╰══════╧════════════════════════════════════════╛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08-03-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