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29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己○○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
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己○○連續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己○○自民國92年間起,擔任位於高雄縣○○鎮○○○路○○號之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至6 屆之主任委員,其於94年8 月29日該大廈管理委員會改選第7 屆(起訴書誤載為第
8 屆)主任委員後拒不卸任,遲至95年1 月5 日,始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交接,於此之前仍繼續擔任主任委員,並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用,及公共設施保養與修護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詎己○○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雙子星大廈之管理員室,將其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而予以侵占入己,共計侵占新台幣(下同)139,435 元。嗣於95年1 月5 日,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7 屆主任委員乙○○辦理交接後,始發覺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己○○固承認於上開時地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辯稱:我沒有侵占羅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羅門公司)之機電設備保養費,亦無侵占管理員移交之管理費云云。經查:
㈠被告自92年間起,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第4 至6 屆之
主任委員,於第7 屆主任委員改選後拒不卸任,遲至95年1月5 日始辦理主任委員職務之交接乙情,業據被告坦承:我於92年至94年間擔任雙子星大廈之主任委員,於95年1 月5日卸任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86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指訴:雙子星大廈於94年間選我擔新任主任委員,原本預定9 月交接,但被告一直拖延拒不交接,直至95年1 月5日才交接之情一致(偵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78頁),並有雙子星大廈94年8 月27日區分所有權人住戶會議紀錄、管理規約存卷可憑(偵卷㈡第68頁、第88至97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次以,被告利用其擔任雙子星大廈主任委員之職務上機會,
將所收取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乙節,復據證人乙○○證述:被告於94年10月間,以管理委員會名義,出帳機電設備保養費7,000 元予羅門公司,但羅門公司表示未收到錢而向新任管理委員會請款,又被告於94年11月間共收取管理費132,
435 元,但卻在收支明細上記載收入0 元,可見有侵占該等款項等語綦詳(偵卷㈠第3 至4 頁、本院卷第78至79頁),核與證人即羅門公司業務甲○○證稱:羅門公司對雙子星大廈有筆7,000 元之機電設備保養費請款,應該是在94年10月底向該大廈之主任委員即被告請款,但未獲支付等語(偵卷㈡第38頁、本院卷第76頁),及證人即雙子星大廈現任財務委員林素美結證稱:大廈帳冊上94年11月份收入記載為0 元,但住戶確實有繳納管理費等情相符(偵卷㈡第55頁),且有羅門公司請款單1 紙(偵卷㈡第67頁),以及雙子星大廈94年11月份管理費繳費收據、94年11月份管理員簽收收據、95年1 月5 日財務況交接書面、94年1 月1 日至94年10月23日收費流水號查對表、94年帳簿、94年10月及同年11月收支明細表各1 份(偵卷㈡第98至149 頁、第189 頁、外放卷㈠第1 至96頁、第126 至157 頁、外放卷㈡第8 頁),與台東中小企業銀行往來明細表、聯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副本聯各1 份在卷可參(外放卷㈠第97至108 頁、外放卷㈡第21至109 頁)。
㈢被告雖辯稱未侵占機電設備保養費及管理費云云。查卷附雙
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0月及同年11月份之收支明細表,係被告之女曾貴珀依被告所交付之單據製作乙情,業據證人曾貴珀證述屬實(偵卷㈡第39至40頁),可見被告對前揭收支明細表之內容業已確認無訛。而觀諸該收支明細表上記載94年10月份機電支出7,000 元(詳外放卷㈡第15頁),但羅門公司向被告請款卻未獲支付,於被告擔任主任委員期間並未收到該筆7,000 元之機電設備保養費乙節,業據證人甲○○證述如前,是以附表編號1 所示之款項應係遭被告侵占無誤。再者,前揭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收支明細表上記載94年11月份收入為0 元,但反觀94年11月份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卻記載管理員曾轉交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管理費予被告(該等交接簿詳外放卷㈡第27頁、第35頁、第37頁、第39頁、第42頁),而雙子星大廈管理費之收款流程,係聯總公司保全員戊○○或俞玉龍於收取住戶繳納之管理費後,將款項交付接班之保全員丙○○,再由丙○○交付擔任主任委員之被告,被告於收受後,會在交接簿上蓋章乙情,業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戊○○於偵查中結證屬實(偵卷㈡第60頁),被告亦不否認其擔任主任委員期間,都是自己持個人名義印章,向丙○○收取管理費,收取時會在當日執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從未委託他人收取,其蓋章是表示已收取交接簿上填載之款項等語明確(偵卷㈡第172 頁、第
186 頁),則由交接簿上關於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款項,均有被告之印文蓋印其上一情(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否認該交接簿上印文之真正,詳偵卷㈡第172 至173 頁),可見被告確有收到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保全員移交之管理費,然被告卻囑其女曾貴珀在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份收支明細表上記載收入為0 元,足認其確有侵占附表編號2 至6 所示之管理費甚明。
㈣被告於偵查中另辯以其印章曾於94年10月間遺失,後來經某
住戶之妻於同年12月3 日在大廈後方垃圾堆中撿到,故應係他人持其印章,在94年11月間之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云云。惟查,丙○○係聯總公司派遣至雙子星大廈服務之保全員,理應受有相當之訓練,且並非於94年11月間始到任,殊無可能輕易將收取之管理費,交予非有權收取之被告以外之人,再由該人持被告之章蓋印於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再觀諸被告之女曾貴珀所製作94年11月份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表上,載有支出電梯保養費16,500元,經核與聯總公司94年11月3 日值勤人員交接簿上所載當日有更換電梯門板乙情相符,可見被告確有經手該交接簿,並將支出部分囑其女曾貴珀登記於94年11月份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收支明細上;但同日交接簿上除有前揭電梯保養費之支出外,尚有附表編號2 所示管理費之收入,苟被告確無侵占之情,而係他人持被告印章領取管理費,何以被告未囑其女曾貴珀將該筆管理費登記於收入欄內?又何以對實際上未收到該筆管理費,但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卻有其印章蓋印之事未予追查?由是益徵被告所辯係他人持其遺失之印章,在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乙節,實與常情有悖。至於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空言否認該值勤人員交接簿上印文之真正云云,核與其先前於偵查中所供不符,純屬事後卸責之詞,亦無可信。本件被告本人確有收受附表編號2 至6所示款項,並親自持印章在聯總公司值勤人員交接簿上蓋章,方屬實情。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利用其擔任主任委員之機會
,將其業務上所保管之附表所示款項侵占入己之事實,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聲請傳喚證人即聯總公司保全員丙○○、丁○及戊○○出庭作證,惟證人丙○○及丁○經合法傳喚、拘提始終不到庭,有送達回證及拘票存卷可憑(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92頁、第99頁),而證人戊○○於偵查中已結證在卷,業如前述,被告復不爭執其證詞之證據能力,核無再予傳訊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部分: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修正後刑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本院審酌:㈠法定刑罰金部分:刑法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規定「罰金:
(銀元)一元以上」不同,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連續犯部分: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
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依修正後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如附表一所示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各均獨立,應予以各別論罪併合處罰,自較修正前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為重,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罰金刑之加重部分: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
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不利於被告。
㈣本件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即行為時刑法。
三、論罪科刑部分: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期間,係擔任雙子星大廈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負責向大廈住戶收取管理費,用以支付管理公司服務費用,以及公共設施保養與修護費用等費用,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將業務上所保管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侵占入己,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附表所示6 次業務侵占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主任委員,竟未盡忠職守,恣意侵占業務上收取之款項,有違本分,且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念其侵占之金額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被告前開犯罪行為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 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經總統府公布生效,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點既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其所犯之罪核與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相符,而被告經通緝之時間,為95年12月26日,遭緝獲之時間則為95年12月27日,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稿及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各1 份存卷可憑(偵卷㈡第1 至19頁),其遭通緝及緝獲之時間均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合於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又被告行為後,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除刑法第41條有所修正外,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亦於95年5 月17日經總統公布修正,刪除第2 條有關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之規定,並自95年
7 月1 日起施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
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關於「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00 元,最低為銀元100 元,換算為新台幣後,最高額為新台幣900 元,最低額為新台幣300 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減得之刑,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 項、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鄧藤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秦富潔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收 款 日 期 │費 用 明 細│ 金 額 ││ │ │ │(新台幣)│├──┼──────┼───────┼─────┤│1. │94年10月間 │羅門公司機電設│7,000元 ││ │ │備保養費 │ │├──┼──────┼───────┼─────┤│2. │94年11月3 日│移交管理費 │43,140元 │├──┼──────┼───────┼─────┤│3. │94年11月8 日│移交管理費 │23,096元 │├──┼──────┼───────┼─────┤│4. │94年11月11日│移交管理費 │7,666元 │├──┼──────┼───────┼─────┤│5. │94年11月18日│移交管理費 │7,370元 │├──┼──────┼───────┼─────┤│6. │94年12月14日│移交管理費 │51,163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