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6年度易字第3562號
97年度易字第39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清福選任辯護人 黃馨儀律師
黃淑芬律師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陳水聰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字第190號)、移送併辦(96年度偵字第33553 號)及追加起訴(96年度偵字第313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清福、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清福、丙○○於民國83年間欲合夥出資購買高雄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三分之一(85年8 月29日土地分割後,則單獨為3254之2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約定由被告黃清福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被告丙○○則負責出資其餘部分,並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惟所有權狀則交由被告丙○○保管。惟因被告丙○○資金不足,除自行籌資十分之四資金外,另央請甲○○(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丁○○分別出資十分之二、十分之一,而被告黃清福、丙○○則係為丁○○、甲○○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於87年間,被告黃清福與丙○○竟共同意圖損害委任人丁○○之利益,未告知丁○○,亦未經丁○○同意,被告黃清福即將印鑑章交給丙○○,逕自委請被告丙○○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尚義(原名何錦尚,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何尚義遂於87年11月間,向臺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下稱土銀)貸款,並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432 萬元,復於96年6 月間將上開土地出賣予林靜楓、楊志文,致生損害於丁○○,因認被告黃清福、丙○○共同涉犯背信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被告黃清福、丙○○及其辯護人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黃清福、丙○○涉犯背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丁○○之指述;被告黃清福、丙○○之供述;證人甲○○、何尚義及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梅之證述○○○鎮○○段3254之2 地號土地謄本、確認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9 月21日濃逾放字第0960000332號函、房地產登地費用明細表、95年地價稅繳款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黃清福、丙○○堅決否認有何背信之犯行,被告黃清福辯稱:伊於81年間受丙○○之邀,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伊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餘由丙○○出資,並由伊擔任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87年間,因伊經濟狀況欠佳,若仍將土地所有權登記在伊名下,恐害及出資股東之權益,伊即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交予丙○○,要其變更土地所有權人登記。嗣於95年間,丁○○找伊商討本件土地糾紛,伊始知丁○○係系爭土地出資股東之一及甲○○業已持系爭土地向土銀設定抵押貸款之事。而甲○○於96年間出售系爭土地一事,伊也是事後才知道,系爭土地上開設定抵押及出售之事均與伊無涉。伊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交予丙○○,僅係為變更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並無受丁○○之託,處理任何土地事務,亦非意圖損害丁○○利益而為之等語;被告丙○○辯稱:系爭土地原為甲○○之兄何江興所有,於81年間,透過甲○○之介紹,伊分別邀集黃清福、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由黃清福出資十分之三、甲○○出資十分之二、伊出資十分之五,買賣合約簽訂後,因丁○○向伊表示有意投資此購地案,伊遂同意出售其股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一股權部分)予丁○○。系爭土地原係登記在黃清福名下,並由黃清福保管印鑑章,所有權狀則放在伊之建設公司內。87年間,黃清福之經濟狀況欠佳,黃清福即交出印鑑證明要伊變更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伊未受丁○○之託,處理任何土地事務,也無任何損害丁○○利益之意圖,伊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及所有權狀交予甲○○,僅係欲變更土地所有權登記名義人,擬將土地改登記在甲○○名下。但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兒子何尚義名下後,明知其不得擅自處分系爭土地,竟未徵得其餘出資股東之同意,即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而借款,且在丁○○提起告訴後,仍擅將系爭土地出售,並獨吞買賣價金,上開甲○○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及出售之事均與伊無涉等語。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甲○○之兄何江興所有,於81年間,透過甲○
○之介紹,被告丙○○分別邀集被告黃清福、甲○○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被告黃清福應允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甲○○應允出資十分之二、其餘十分之五則由被告丙○○負責出資,並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在被告黃清福名義之下,並推由被告丙○○出名購買。而於81年3 月31日,被告丙○○作為承買人,與出賣人何江興就系爭土地簽訂買賣契約。83年間,因丁○○向被告丙○○表示有意投資此購地案,被告丙○○遂同意出售其股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一股權部分)予丁○○,被告丙○○就系爭土地之股權部分因此減為十分之四。系爭土地所有權嗣於83年6 月20日即移轉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並置放於被告丙○○之建設公司內,印鑑章則由被告黃清福保管。嗣於87年間,因被告黃清福表示不願再登記為土地所有權名義人,被告丙○○遂向被告黃清福拿取印鑑證明後,連同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予系爭土地出資股東之一之甲○○,擬將系爭土地登記在甲○○名下,惟甲○○將系爭土地登記在其子何尚義名下,再持向土銀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432 萬元後借款,復於96年6 月間將系爭土地出賣予林靜楓、楊志文等情,業經證人即被告丙○○、黃清福、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本院97年度易字第394 號卷《下稱本院㈠卷》第31、
33、35、46、47、48、52、53頁)及證人丁○○於偵訊時指述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5192號卷《下稱他㈠卷》第23、24頁),且互核相符,復○○○鎮○○段3254之2 地號土地謄本2 紙(他㈠卷第9 、46頁)、不動產買賣契約書1 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10092 號卷《下稱他㈡卷》第13、14頁)、黃清福與丙○○購買系爭土地之便條紙1 紙(本院96年度易字第3562號卷(下稱本院㈡卷)第28頁)、台灣土地銀行美濃分行96年9 月21日濃逾放字第0960000332號函1 份(他㈠卷第25至41頁)、房地產登地費用明細表1 紙(他㈡卷第25頁)、95年地價稅繳款書1 紙(他㈡卷第26至28頁)等在卷可稽,應可認定。
㈡次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須以為他人處理事務為前提,
所謂為他人云者,係指受他人委任,而為其處理事務而言,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53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背信罪之成立,行為人應具備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之意圖,而為違背任務之行為,若欠缺此主觀要件,亦難以背信罪相繩。經查:
⒈證人即被告黃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不知道丁○○
就系爭土地也有出資,丁○○於95年間至伊家中商討系爭土地糾紛,伊始知丁○○出資之事,雖然伊曾在確認書上簽名,但是該確認書係丙○○之建設公司僱用之小姐於85年間交由伊簽名,伊當時未仔細看該文件之內容等語(本院㈠卷第52頁,他㈠卷第23、24頁),核與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丁○○之投資方式與甲○○不同,甲○○是個人出資,與伊、黃清福共同購買系爭土地,但丁○○係投資伊持分十分之五之一份即十分之一,算是投資伊的部分,因此伊並未將丁○○也有出資一事告訴黃清福等語(本院㈠卷第47、49、51頁)、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秋梅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丁○○於83年入股,向丙○○購買系爭土地之一成股權,投資過程未與黃清福接觸,但知悉黃清福是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也因此要求丙○○拿確認書給黃清福簽名,以確保其股東權利等語(他㈠卷第23、24、44、45頁)相符。準此,丁○○既係向被告丙○○買得其股權之一部(即系爭土地十分之一股權部分),而被告丙○○亦未告知被告黃清福此事,參以被告黃清福供稱:伊只是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而已,並無為其他出資股東處理土地事務之權利及義務等語(本院㈠卷第55頁),實難認被告黃清福有何受丁○○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而丁○○既係向被告丙○○買得股權,並因此享有依股權分紅之權利,亦難認被告丙○○有何受丁○○委託,而為其處理事務之關係。綜上,足認被告黃清福、丙○○前揭辯稱其未受丁○○委託,處理土地事務之詞,尚屬可採。
⒉次查:證人即被告黃清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87年
間因經濟狀況發生問題,伊拜託丙○○找新的土地代表登記人,甲○○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及出售系爭土地之事,伊事先並不知情,伊於90年間有與丙○○討論過要否出售系爭土地,但發生本件糾紛後,伊反對出賣系爭土地等語(本院㈠卷第53至55頁),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甲○○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伊事先不知情,甲○○借完錢才說,甲○○將系爭土地賣掉伊也不知情,系爭土地移轉登記在何尚義名下時,伊有跟甲○○講過土地買這麼久了,看看有無好價錢可以將土地賣掉,但發生本件土地糾紛後,伊與黃清福阻止甲○○出售系爭土地,否則甲○○應將系爭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登記給丁○○等語(本院㈠卷第47至51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忘記伊持系爭土地設定抵押借款,有無經過黃清福、丙○○之同意,但系爭土地登記在黃清福名下時,曾經提供給伊以何江興名義向土銀借款,系爭土地改登記何尚義名下後,伊認為伊持系爭土地去貸款也只是債權移轉,因此無須徵得黃清福、丙○○之同意。丙○○曾經提過要否出售系爭土地,但本件糾紛發生後,丙○○、黃清福即阻止伊出售系爭土地,並要伊將土地持分十分之一移轉登記予丁○○,但因伊與丙○○一起投資之另兩筆土地均被銀行拍賣,伊的投資均無法回收,因此伊認為縱令伊不知另兩筆土地之股權結構與系爭土地是否相同,但伊仍可出售系爭土地,並以所得價款彌補自己的投資損失,況且,伊於95年12月底已委請仲介公司賣系爭土地,若停止委託,伊還要再支付1 筆違約金,因此,雖然系爭土地登記在何尚義名下,僅係土地所有權名義登記而已,伊就系爭土地沒有全權處分之權利,伊還是要出售系爭土地,並全數償還自己之債務,伊也不願意交出價金平分給其他股東等語(本院㈠卷第32至44頁)相符,足認系爭土地登記在何尚義名下後,甲○○將系爭土地之設定抵押與出售一事,實屬甲○○個人擅為用以私人用途或清償個人債務,並未徵得其餘出資股東之同意,均與被告黃清福、丙○○無涉,是以被告黃清福、丙○○前揭所辯,堪可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黃清福、丙○○既非受丁○○委託,為丁○
○處理土地事務之人,而被告黃清福所為僅係將系爭土地之印鑑證明交予被告丙○○、被告丙○○所為僅係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狀及印鑑證明交予甲○○,擬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變更為甲○○,事後甲○○卻未經其餘土地出資股東同意,擅將系爭土地設定抵押與出售。準此,甲○○上開設定抵押及出售行為既與被告黃清福、丙○○無關,實難認被告二人前揭行為,係出於損害丁○○或者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為之。從而,本件尚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黃清福、丙○○上開所辯非不得採信,公訴人所舉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黃清福、丙○○確有被訴之背信犯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之,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既不能證明被告黃清福、丙○○犯罪,即應為被告黃清福、丙○○無罪之諭知。
㈣至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33553 號
移送併辦部分,係以:被告黃清福於83年間,與丙○○合夥出資2,400 餘萬元,購買系爭土地,雙方約定被告黃清福出資價金總額十分之三,丙○○負責出資其餘部分,並將該筆土地登記於被告黃清福名下,而由丙○○保管所有權狀。惟丙○○因資金不足,除自行籌資十分之四資金外,另央請甲○○、丁○○分別出資十分之二、十分之一,被告黃清福係為丁○○等人處理系爭土地事務之人。嗣被告黃清福於87年間,因經濟狀況欠佳,竟意圖損害丁○○之利益,未經丁○○之同意或授權,即擅將印鑑章交予丙○○,由丙○○轉交甲○○,甲○○乃委請不知情之代書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子何尚義。甲○○旋於87年11月間,以何尚義名義,持系爭土地向土銀設定抵押而貸款432 萬元,復於96年
6 月間,出售系爭土地予林靜楓、楊志文,致生損害於丁○○等情,認與本件被告黃清福所涉背信罪嫌之犯罪事實相同,屬於實質上一罪,為事實上之同一案件,而予移送併辦。查:上開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公訴人所訴被告黃清福之背信犯行係屬同一事實,與本件審判範圍同一,為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因此無庸退回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何秀燕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董明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