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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1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另案在台灣高雄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因缺錢孔急,思以一車二貸之方法獲取金錢,其並無意願還款,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甲○○先以購買汽車為名義,於民國94年4 月5 日向聯邦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申辦汽車貸款,購買裕隆廠牌之自小客貨車1 部(下稱系爭車輛),約定由聯邦銀行貸予新台幣(下同)79萬元,貸款金額自94年4 月5 日起分60期償還,甲○○簽訂動產抵押契約後,佯稱願意提供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交付聯邦銀行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以為借款擔保,聯邦銀行不知甲○○無意將系爭車輛提供辦理動產抵押登記而不疑有他,於94年4 月7 日即撥貸79萬元予甲○○指定之國通汽車公司帳戶;而系爭車輛於94年4 月18日領得牌號碼為9088-LW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由聯邦銀行持有。

㈡詎甲○○利用聯邦銀行已撥款而未及辦理動產抵押權登記之

機會,於96年4 月26日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出以系爭車輛為動產抵押擔保之汽車貸款申請;於94年4 月28日,委由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臺南監理站)辦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後,於同日持之向不知系爭車輛先前已由甲○○提供向聯邦銀行貸款並為動產抵押以為擔保之台新銀行辦理貸款60萬元,而於同日簽約約定前開款項自94年5 月28日起分60期償還,並於同日辦理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登記,台新銀行因而陷於錯誤而貸予60萬元。

㈢嗣因聯邦銀行於94年5 月20日前往臺南監理站辦理系爭車輛

之動產抵押權登記時,發覺系爭車輛已遭甲○○另提供予台新銀行為動產抵押權登記,旋發覺受騙,牌照登記書成為無效證件,而於同月23日發存證信函通知。而甲○○果於94年

8 月28日繳納台新銀行第5 期款項後,即94年10月未再繳納;於94年10月7 日繳納聯邦銀行第6 期款項後,於94年11月

7 日即未再繳納;嗣於95年1 月3 日為台新銀行人員在台東地區尋獲系爭車輛。

二、案經聯邦銀行訴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至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

5 第2 項亦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所引傳聞證據,均經被告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並無不合法定程序之情形,認為適當,依上開說明,應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甲○○固不否認先後於上述時間向聯邦銀行、台新銀行辦理汽車動產抵押貸款及僅分別向各該銀行繳納6 期、

5 期款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我是正常向聯邦銀行及台新銀行貸款,是事後生意失敗才會無法如期繳納貸款;並不知聯邦銀行會未設定擔保即撥款,又一車二貸是正常情形,貸款時聯邦、台新銀行都應為徵信調查,經過徵信才放貸,況且事後有與銀行商談和解事宜。」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94年4 月5 日向聯邦銀行申請貸款購買之汽車,並於

同日簽定動產抵押契約,聯邦銀行於94年4 月7 日即撥貸79萬元;而該車於94年4 月18日領得車號0000-00 號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正本後,交由聯邦銀行持有;又被告於96年4 月26日向台新銀行提出汽車貸款之申請,於94年4 月28日,向臺南監理所辦理申請補發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並於同日持補發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與台新銀行簽訂貸款契約、動產抵押契約,並於同日貸得60萬元等事實,有聯邦銀行與被告之借款契約書、動產抵押契約、授信批覆書、94年4 月18日領發之車號0000-00 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各一份;及96年4 月26日台新銀行汽車貸款申請書、94年4 月28日簽訂之台新銀行汽車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94年4 月28日補發之車號0000-0 0號之汽車新領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4768號第3 、4 、19、20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偵字第22083 號9 至12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96年10月19日嘉監南字第0960123552號函及所附汽車異動歷史查詢單及汽車各項異動登記書影本在卷可證。又被告於聯邦銀行、台新銀行先後核貸撥款79萬元、60萬元後,僅分別繳款6 期、5 期之款項,即未再繳納一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台新銀行繳款單一份、聯邦銀行授信明細查詢單在卷可證。

㈡聯邦銀行之新車貸款設定擔保程序,業經聯邦銀行告訴代理

人吳偉萍證述:「一般程序要先撥款給被借款人,借款人將錢繳納給汽車公司,汽車公司收到錢才會到監理單位領牌,才有新領牌照登記書,才能夠跟銀行作動產擔保設定;新領牌照登記書隨時可聲請補發,但如有向銀行抵押借款,需銀行開立同意書,才可補發。本件銀行尚未對被告辦理動保完成,因為有申請延緩設定,監理站資料上動保次數為零,被告才會補發」等語(96偵字第22083 號卷第7 頁),及處理本件聯邦銀行汽車貸款之證人丙○○:「我們銀行與國通汽車公司業務有延緩設定擔保的汽車貸款條件」;證人丁○○證述:「任職國通汽車公司擔任業務員期間,聯邦銀行汽車貸款是會有延緩設定擔保情形」等語詳盡(分見本院卷11頁、40頁),被告雖辯稱不知聯邦銀行會先撥款再設定貸款云云,然汽車經設定動產擔保登記後,如要申請補發牌照登記證,須檢附貸款銀行之同意書,被告明知新領牌照登記書係在聯邦銀行處,如非肯定聯邦銀行尚未為動產抵押登記,豈可能交付身份證、印章等物予台新銀行人員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以便向台新銀行貸款,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無可採。被告既係以動產擔保方式,向聯邦銀行辦理貸款,如需另以汽車二次貸款之方式向其他銀行借款,自應循正常程序,告知聯邦銀行,以原有之新領牌照登記書為第二順位動產抵押權之登記,豈有利用聯邦銀行動產抵押權尚未登記之空檔,申請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另向台新銀行貸款並設定動產擔保之理,是被告早就預以此方式詐騙聯邦銀行,其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對聯邦銀行施用詐術,致使聯邦銀行受有損害甚明。是被告辯稱:係向聯邦銀行正常貸款,不知悉聯邦銀行未設定動產擔保,並未詐欺云云,不足採信。

㈢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5 條第1 項規定:「動產擔保交易,應

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顯見動產抵押係採登記對抗主義,被告與聯邦銀行於94年4 月5日就系爭車輛簽定動產抵押契約,動產抵押契約即已生效,聯邦銀行為動產抵押權人,得行使動產擔保交易法所規定占有、拍賣抵押物等一切動產抵押權人之權利。而被告嗣於94年4 月26日向台新銀行申請汽車貸款時並未告知台新銀行系爭汽車業經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之情,為被告承認,堪認被告係刻意向台新銀行隱匿系爭汽車業經聯邦銀行設定動產抵押權之事實,且明知新領牌照登記書在動產抵押權人聯邦銀行處,竟交付身份證、印章等物,供不知情之台新銀行人員辦理補發新領牌照登記書以設定動產擔保,被告顯有施用詐術使台新銀行陷入錯誤,因而同意貸款60萬元,其不法所有之意圖甚為明確。被告辯稱:一車二貸事屬常見,貸款時銀行應為徵信,台新銀行徵信後核貸,自屬正常貸款云云,顯無可採。

㈣至被告另辯稱:並未逃匿,有向聯邦銀行談和解,且汽車及

房屋都已經銀行查封拍賣云云,均為被告嗣後和解賠償之舉,與被告詐欺犯行之成立無涉。

㈤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詐欺聯邦銀行、台新銀行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 月7 日修正通過,於同年2 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 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 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

2 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 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

95年7 月1 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

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第

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

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㈢是綜上比較之結果,關於刑法第56條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

,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處斷。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普通詐欺罪。被告先後二次之詐欺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詐欺聯邦銀行之金額為79萬元、台新銀行之金額為60萬元,價值非輕,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及被告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查,被告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所犯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要件,應就上開宣告刑,減其刑2 分之1 ,即減為如主文後段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陳億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靜慧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