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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2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丁○○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644號),經本院受理後(96年度簡字第5609號)認為有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高雄縣籍「甲○○號」漁船(編號CTR-PT-2663 號)船主、被告丁○○係高雄縣籍「黃明修號」漁船(編號CTR-PT-3359 號)船員、被告乙○○則係高雄縣籍「王以忠1 號」漁船(編號CTR-CI-0071 號)船員。其3 人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以從事捕魚事業,漁民應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為標準核配,每公升且享有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分別為下列行為:㈠被告甲○○於民國95年4月10日在高雄縣中芸漁港購油4,800 公升後,即利用駕駛「甲○○號」漁船報關出海至高屏溪出水口附近捕鰻苗之機會,前後3 次共計26小時出海時間,擅自將該漁船上之漁業用油抽離並售予不知名之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嗣經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第六海岸巡防總隊汕尾安檢所(下稱第六海岸巡防局)於95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登船檢查,該船油艙內漁船用油只剩約500 公升。被告甲○○另於95年4 月26日在中芸漁港購油4,590 公升,再利用駕駛「甲○○號」漁船出海至外海拖釣竹梭魚之機會,抽取他船之漁業用油,再售予不知名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嗣經警於95年5 月7日5 時30分許在中芸港登船檢查,該船油艙內漁船用油竟有7,204 公升,始悉上情;㈡被告丁○○於95年4 月12日在中芸漁港購油5,000 公升後,即利用駕駛「黃明修號」漁船報關出海至高屏溪出水口附近捕鰻苗、鳳鼻頭海域放鮕仔之機會,出海時間共計31小時,擅自將該漁船上之漁業用油抽離並售予不知名之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嗣經第六海岸巡防局於95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登船檢查,該船油艙內漁船用油只剩約200 公升,始悉上情;㈢被告乙○○於95年4 月12日在中芸漁港購油4,400 公升後,即利用駕駛「王以忠號」漁船報關出海至中芸外海海域補魚作業之機會,前後2 次共計9 小時出海時間,抽取他船之漁業用油,再售予不知名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嗣經第六海岸巡防局於95年4 月13日21時30分許登船檢查,該船油艙內漁船用油竟有約1 萬3,105 公升,並查獲10根抽油管線,始悉上情。因認被告甲○○、丁○○、乙○○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甲○○、丁○○、乙○○涉有刑法第339條第2 項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95年4 月20日魚二字第0951320922號函、第六海岸巡防局執行「加強防杜漁船優惠用油流用行動計畫」執行海上港區臨檢工作簽到簿、上開漁船膠管漁筏資料查詢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 月29日農授魚字第0951321278、0951213997、0951321279號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95年5 月29日農授魚字第0951321276、0000000000號違反漁業法案件處分書、高雄縣政府95年5 月18日府農漁字第0950098597號函及其附件、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95年5 月5 日高縣林警行字第0950006764號函及其附件等影本各1 份在卷可稽及10根抽油管線作為所憑主要論據。惟訊據被告甲○○、丁○○、乙○○均堅詞否認有公訴人所指詐欺得利犯行,被告甲○○辯稱:我沒有賣油,船艙裡面的油有增減是正常使用過後的情形,也沒有跟中油以外的人購買,我是依法以進出登記簿的時間去買油的,沒有利用補助去營利等語;被告丁○○辯稱:船艙裡面油減少,是因為油管有破裂,我沒有賣油給別人,我是依法以進出登記簿的時間去買油的,沒有利用補助去營利等語;被告乙○○辯稱:我沒有漁船,是受僱邱先化,他叫我自己駕駛該船到特定港口,停在高屏溪河岸就可以走了,我不管油管線的事,只負責開船等語。

四、按刑法詐欺得利罪,須行為人主觀上有意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並有施行詐術,使人陷於錯誤,得財產上不法利益為其構成要件。經查:

㈠公訴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記載略以,被告甲○○

等3 人均明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補貼有漁業證照之船舶以優惠價格購買漁船動力用油,以從事捕魚事業,漁民應出示「進出港檢查簿」及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申購,配油單位再依「進出港檢查簿」上港檢單位所登載之進出港時間,計算漁船實際出海捕魚之時數為標準核配,每公升且享有低於市價之政府補助優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未經主管機關核准下,分別為下列行為:1、被告甲○○擅自將該漁船上之漁業用油抽離並售予不知名之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及抽取他船之漁業用油,再售予不知名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2、被告丁○○擅自將該漁船上之漁業用油抽離並售予不知名之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3、被告乙○○抽取他船之漁業用油,再售予不知名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差價等語(見院一卷第2 、3 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對於被告等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及被害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並未於犯罪事實中載明,復未於理由中說明被告等此部分之行為如何具備前述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則被告等此部分行為,是否符合於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已尚欠明瞭,是檢察官就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顯未盡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自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㈡又依「台灣地區漁船油核配辦法」(下稱核配辦法,95年4

月18日修正第9 、11條,96年3 月7 日廢止本辦法,以下所引者為95年4 月18日修正前之本辦法)第2 條規定,凡領有漁業執照之動力漁船、舢舨、漁筏,均得依該辦法申請配購漁船油。又漁船油之申購,除漁船主需持用由中央漁業主管機關印製之「漁船油配油手冊」作為向配油單位申購油料之配油憑證外(見核配辦法第5 條第1 項),尚須按核配辦法第6 條及第11條之規定,依「出海時數」及柴油機之「馬力」核計補充因出海作業所耗用之週轉油量。至於「出海時數」之計算,則依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核計(同辦法第11條第2 項)。易言之,如港檢單位「進出港檢查簿」記載之進出港時間為真實,配油單位即應依規定核計出海時數配售油料予合法持有「配油手冊」之購油漁民。參照同辦法第9 條規定:「漁船主申購補充漁船油,除鯖圍網漁船團外,其在漁船加油站加油者,應憑配油手冊及港檢單位之『進出港檢查簿或其單張』(或影本)之記載...」,並未規定漁船加油站業者於漁船主持用配油手冊、進出港檢查簿購油時,尚需調查該漁船出海後之作業狀況及是否捕得相當漁獲,亦未有漁船加油站業者需實質審核漁船主是否確實出海作業之約定,則漁船加油站業者於受理漁船主購買漁船油之申請時,並無審核其購油用途或其出海作業狀況之權利與義務至明。另上開核配辦法亦未規定漁船主於申購漁船油時,須負該漁船油僅供出海作業之說明義務,則漁船主若非以不實(偽造、變造或安檢人員故意為不實登載)之「進出港檢查簿」或「配油手冊」向配油單位(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油,而係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向漁船加油站申購補充油料時,顯難認係施用詐術,且漁船加油站人員依此核計配油數量,予以配售漁船油,亦難認係陷於錯誤,自與刑法規定之詐欺得利要件不符。

㈢再者,上開核配辦法第14條固規定:「漁船油除漁會代購轉

交外,不得轉借、轉售、移作他用、改變品質或無故在陸上存置」,然觀同辦法第19條之規定,其違反之處分及法律效果,即為依法究辦及依違反次數停止其申購漁船油6 月至5年不等期間,另須「繳回該違規部分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補貼金額」(漁業動力用油優惠油價標準第6 條參照)及「停止該漁船該航次之漁船優惠用油」(行政院農業委員會89年7 月21日公告「停泊海上未實際從事漁撈作業漁船之處置規定」第1 條參照),並無就漁船油轉售特別訂立「刑罰」規定或認即已構成刑法第339 條第2 項詐欺得利犯行。是販賣漁船優惠用油之行為,固有違社會大眾之正義感,並可獲得不當利益,然已有上開行政法規得以處分及規範(停止其購買優惠用油相當期間,並須繳回該違規部分之補貼款項等行政不利益),尚不能因其嗣後轉售漁船油行為,即逕認該等漁民於向漁船加油站購買漁船用油時係施用詐術,而該當刑法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

㈣此外,被告甲○○於95年5 月7 日該次為警登船檢查時及被

告乙○○為警登船檢查時,漁船用油均係「增加」,而遍閱卷內證據資料,公訴人並未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說明依何證據可認定被告等人有「再售予不知名漁船,以此方式賺取價差」之犯罪事實,另就被告甲○○、乙○○等究竟施用何種詐術,及被害人如何因而陷於錯誤,而該當詐欺取財罪嫌,亦均付之闕如,本院自無從形成被告甲○○等有詐欺得利罪之心證。

㈤綜上所述,政府依漁業法第59條規定,以優惠油價補貼政策

,供漁船從事漁撈作業所需,減輕漁民負擔進而促進海洋漁業之發展,因而制定上開法令以為遵循,惟並未課以漁民於申購漁船用油時應負說明用途之法律義務,亦無漁民轉售所購得優惠用油後加以轉賣即以刑法詐欺得利罪論處之規定。又漁船主提出真正之配油手冊及進出港檢查簿向漁船加油站申購補充油料時,顯難認係施用詐術,且漁船加油站人員依此核計配油數量,予以配售漁船油,亦難認係陷於錯誤。另漁船主不乏有於購油後因家庭經濟、健康狀況或漁撈不易等因素,而將所購得之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然尚不得僅因漁民嗣後將所購得之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即推認漁民係以詐術購買漁船用油,而該當詐欺得利犯行。是本案被告甲○○等3 人縱有公訴意旨所指將所購得之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或自他船購入漁船用油,轉售他人賺取差價,惟衡諸本院上開說明,公訴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說明及證明,並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確信被告甲○○等3 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真實程度,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被告甲○○等3 人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甲○○等3 人均無罪之諭知。

五、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被告乙○○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送達證書各1 份附卷可憑(見院二卷第98、108 頁),而本院認為被告乙○○部分應諭知無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6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1 條第1 項、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陳盈吉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王珮樺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9-0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