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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范仲良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欲在大陸地區成立「煙台元富新型建築材料有限公司」(下稱煙台元富公司),惟資金有限,且明知其自始即無意將煙台元富公司股權轉讓與他人,為取得資金,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4年6 月間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 號告訴人甲○○之住處,向甲○○佯稱:大陸地區市場廣大,獲利可觀云云,並於同年8 月間邀集甲○○、被害人乙○○各出資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入股投資,致甲○○及乙○○紛紛陷於錯誤,決意投資煙台元富公司。適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以煙台元富公司之名義與宗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宗翊公司)簽訂向宗翊公司購買總價為900 萬元之3M3 拌合機設備1 套之買賣合約書,甲○○即利用其擔任宗翊公司董事職務之機會,說服宗翊公司董事長即案外人丙○○、監察人即案外人黃慧華後,以債權出資之方式,將宗翊企業公司對煙台元富公司前開900 萬元債權中之500 萬債權作為甲○○入股煙台元富公司之投資款,被告並於94年8 月31日與甲○○、乙○○簽立「合夥投資金額契約」,約定甲○○、乙○○各出資500萬元,購買煙台元富公司各10% 之股權。嗣宗翊公司旋於94年9 月26日辦理出口報關手續,將煙台元富公司前開所訂購之機械運往大陸地區山東省煙台市元富公司之工廠,並於94年11月24日派遣技術人員前往該址進行機械組裝,惟於94年12月18日時,因天候等因素,該3M3 拌合機無法全數安裝,迨於95年7 月11日時,除地磅部分外,宗翊公司始將該3M3拌合機組裝完成而履行上述買賣合約。詎被告竟以宗翊公司未於該買賣合約所訂之安裝期限內完成組裝,致其損失承接眾多銷貨訂單機會為藉口,拒絕將煙台元富公司之股權轉讓予甲○○及乙○○,亦拒不退還渠等對煙台元富公司投資之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云云。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乙○○、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前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卷附之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書、出口報關單據影本、煙台元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影本等書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當事人均已知上述證據乃傳聞證據,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不當取得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上開書證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再者,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㈡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

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刑法上之詐欺罪,以行為人於行為時主觀上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客觀上有施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設若行為時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施用詐術,僅事後因故未能依債務本質履行債務,自難以詐欺罪相繩。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詐欺得利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之指述,證人乙○○、丙○○之證述,以及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書、出口報關單據影本、煙台元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影本、現場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告訴人及乙○○從未要求移轉股權,只有要求退股,故其方與乙○○達成退還入股金之協定;至告訴人甲○○部分,因告訴人未依約組裝地磅,致其無法生產出貨而遭致重大損失,依據契約約定,告訴人尚須賠償違約金及罰款,經計算其金額即相當於告訴人之投資額,故其不可能退還入股金予告訴人,也不可能移轉股權予告訴人,其並無詐騙乙○○、甲○○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簽訂「合

夥投資金額契約」,約定由甲○○、乙○○各出資500 萬元,購買煙台元富公司各10% 之股權,甲○○並以債權出資之方式,將宗翊公司售予煙台元富公司之3M3 拌合機設備之90

0 萬元價款債權中之500 萬債權作為甲○○入股煙台元富公司投資款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甲○○、證人乙○○、丙○○之指述、證述相符,並有合約書、合夥投資金額契約等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被告與告訴人合夥投資煙台元富公司係基於何種目的,是否對告訴人甲○○、證人乙○○施以詐術,或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茲分述如下。

㈡被告是否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取證人乙○○之入股

金?

1.本件被告與乙○○簽訂「合夥投資金額契約」,並約定於煙台工廠蓋完後即轉讓股份予乙○○,嗣於工廠尚未興建完成之際,乙○○即以理念不合等原因,向被告要求退股,雙方並協議於97年底退還500 萬入股金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草擬協議書時,有提到其前往大陸,工廠蓋完後,就將股份移轉,後來工廠快蓋完時,因其發現與被告間就事情的看法、公司掌控等理念不合,就跟被告要求退夥,被告遂答應於97年底將入股金退還,這中間其從未向被告要求轉讓股份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5、46頁)。核與被告所辯:因乙○○要求退股,所以才未移轉股權予乙○○,但雙方已約定好要將500 萬入股金退還予乙○○等語相符。是被告與證人乙○○間既約定好於工廠興建完成之際方移轉股權,且其間證人乙○○亦未曾向被告要求移轉股權,被告自無提前移轉股權予乙○○之義務。再參以被告於證人乙○○要求退股後即與乙○○協議返還入股金等情,已如上述,倘被告自始即有詐騙證人乙○○入股金之意圖,被告實無須於事後再與證人乙○○協調有關於退還入股金一事,益徵被告確無任何施用詐術而詐騙證人乙○○至明,自不能僅以被告未移轉股權予證人乙○○此一事實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之犯行。

2.至證人乙○○雖證稱:原先約定由其擔任煙台元富公司總經理,但事實上其只是掛名等語(參本院卷第49頁)。然證人乙○○於合夥契約簽訂後,多次前往大陸設置機器,並代表煙台元富公司協調關於宗翊公司設置機器之進度等情,亦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合夥契約簽訂後,陸續前往大陸10幾次,每次停留3 至7 天,主要是代表煙台元富公司協調關於宗翊公司設置機器之進度、材料、叫車、申請水電等事項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9頁)。衡之常理,倘被告於邀集證人乙○○投資之初即有詐騙之意圖,被告實無將設置機器此重要之事項交由證人乙○○負責之理。顯見被告係基於對證人乙○○之信任,方授權其負責設置機器等事項,且證人乙○○實際上確有負責被告公司之事務,自與證人乙○○所稱,其僅係掛名之總經理有別。再參以證人甲○○、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均證稱:煙台元富公司現在已經可以生產出貨等語(參本院卷第35、46頁),足見被告確實有經營煙台元富公司之事實,並非虛設行號詐取他人投資款項之空頭公司,且被告實際上確有授權證人乙○○負責公司之事務,要難憑此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之不法犯意。

3.綜上,本件被告客觀上既無施用詐術欺騙證人乙○○之行為,主觀上亦無詐欺之不法犯意,自難僅以被告未移轉股權予乙○○即遽認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

㈢被告是否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使其免於清

償對宗翊公司500 萬元債務之利益?

1.被告於94年4 月12日以煙台元富公司之名義向宗翊公司購買總價為900 萬元之3M3 拌合機設備1 套(包含地磅組裝),該設備並於94年9 月26日在高雄碼頭交貨,於同年10月間運至大陸煙台並開始組裝,適逢當地下雪故未組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及告訴人甲○○、證人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1~43頁、偵他卷第31頁),並有合約書、、出口報關單據影本、煙台元富公司開立之發票存根聯影本、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事實,先予認定。

2.嗣於95年2 月後,甲○○等人又前往大陸繼續組裝上開設備,惟因廠房地基尚未整平,致無法組裝地磅,甲○○即與技術人員先行回台,迨至同年12月間方由證人乙○○將地磅組裝完成等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整套機器都組裝完成,只有地磅部分因為下雪無法整地,導致無地基可供組裝地磅,後來是乙○○將地磅組裝完成的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頁),核與證人乙○○於偵查、本院審理時證稱:95年2 月雪止後,被告就催促甲○○前往大陸組裝機器,但因廠房地基尚未整平,且雙方就組裝方面發生爭執,故宗翊公司的人於未安裝好地磅之情形下就先回台灣,直至95年12月方由其將廠房之地整平並將地磅組裝好讓機器可以運轉出貨,但該次告訴人公司的技術人員並未在場等語相符(參偵他卷第31頁、本院卷第46~49頁)。從而,本件告訴人既未完成其給付義務,則被告認為因告訴人未依約安裝好地磅,致其遭受損失,因而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繳付尾款即移轉股權予告訴人等情,即非全然無據,核其所為,尚難認有何詐騙告訴人之情事。

3.至告訴人甲○○雖指稱:其於96年7 月11日即已將機器組裝完成,並試車出料,係被告未將地基整平,導致其無法安裝地磅,故其給付義務已完成,被告即應依約轉讓股權云云(參偵卷第2 頁、本院卷第37頁)。惟查就告訴人及其所屬之宗翊公司未完成地磅組裝,亦未有何驗收試車記錄一節,此為告訴人所不否認(參本院卷第38頁),核與證人乙○○證稱:機器部分已經安裝,但地磅還沒安裝好,最後1 次查驗時,告訴人及其技術、電腦人員均未到場等語(參本院卷第47頁),及證人即宗翊公司負責人丙○○證稱:宗翊公司有完成安裝,但無驗收試車之記錄,也未經被告簽字驗收等語(參本院卷第53、54頁)相符。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公司何時出貨其不清楚,但其於95年12月幫被告把工廠的地整平,並將所有的機器測試到可以出貨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6頁),顯見煙台元富公司於自行安裝地磅前,並無法出貨營運等情,應可確認;再觀之雙方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其第4 條記載:安裝完成時給付200 萬元,試車出料時給付200 萬元;第6 條記載:宗翊公司之安裝期限為煙台元富公司之土木基礎完成後50天。第8 條記載:保固期限自驗收起1 年。

有合約書附卷可佐(參偵他卷第6 頁)。是安裝地磅既為雙方買賣標的之一,告訴人及其所屬宗翊公司自須將地磅安裝完成、並將機器試車出料及讓被告驗收後,始得謂其已完成給付之義務。本件告訴人既自承未安裝地磅及未讓被告驗收,即難謂其已完成契約給付之義務。縱認未安裝地磅係因被告所屬煙台元富公司未完成土木基礎工程所致,惟上開契約既未約定宗翊公司提供安裝之期限,且遍觀全卷,亦無告訴人及宗翊公司催告煙台元富公司須於一定期限內完成土木基礎之任何證據,故告訴人及其所屬宗翊公司仍負有將地磅安裝完成之義務。從而,被告辯稱:因宗翊公司未依約組裝地磅,致其無法生產出貨而遭致重大損失,依據契約約定,宗翊公司尚須賠償違約金以及罰款,其金額即相當於告訴人之投資額,故其不可能移轉股權或退還入股金予告訴人等語,應可信為真實。準此,縱認被告案發至今仍未移轉股權予告訴人,依首開規定說明,核被告所為,尚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4.另公訴人又指稱:本件機器未組裝係煙台元富公司與宗翊公司間之契約糾紛,與告訴人投資入股煙台元富公司一事無涉,被告頻頻以宗翊公司未完成機器安裝等理由來搪塞,而不願實際移轉股權予告訴人,顯見被告自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惟按債務人得以其對抗受讓人之事由,對抗讓與人,民法第298 條後段定有明文。本件宗翊公司以其售予煙台元富公司之3M3 拌合機設備之900 萬元價款債權中之500 萬債權讓予告訴人甲○○,以作為告訴人入股煙台元富公司之投資款等情,業據證人甲○○、證人丙○○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38、39、53頁),是宗翊公司既將債權讓與告訴人,揆諸前開法條,被告自得以其對抗讓與人宗翊公司之事由,來對抗受讓人即告訴人甲○○。從而,本件被告以宗翊公司未安裝完成地磅之事由,來對抗告訴人,而不願移轉股權予告訴人等情,於法即非無據,是公訴人上開所指,亦有誤會。

5.綜上,本件既肇因於買賣雙方就地磅安裝遲延之責任歸屬所產生之給付價款及移轉股權之紛爭,尚與刑事詐欺得利之罪責有間,應屬雙方就契約履行義務認知不一所衍生之民事糾葛。故自難僅憑被告嗣後未移轉股權予告訴人等情,即遽認被告主觀上有何詐欺告訴人之不法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件公訴人所指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連續對證人乙○○詐欺取財及對告訴人甲○○詐欺得利之犯行,自難對被告遽以刑法詐欺取財、詐欺得利罪相繩。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所涉犯嫌所憑之證據,尚無從說服本院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爰依前開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