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93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緣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00年0 月0日生,下稱高雄之乙○○)領有3 級漁航員職業證書,與本案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00年0 月00日生)係姓名相同之不同之人,高雄之乙○○於90年5 月23日至6 月2 日駕駛高雄籍機漁船「添益發號」(編號CT4-1257,起訴書英文代號誤植CTA ,應予更正)出海進行撈捕魚貨作業,返回高雄港報關入港時,攜入之海瓜子1,200 公斤、花蛤860 公斤(下稱上開魚貨),因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警查獲由行政院海巡署南部地區巡防局安檢第二大隊中和安檢所(下稱安檢第二大隊)查扣,後因避免上開魚貨有腐敗之虞,而由安檢第二大隊依海關緝私條例第20條第1項,將上開魚貨在高雄區漁會漁市場旗津分場拍賣,價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 萬5140元(扣除漁會管理費1,064 元,漁會實付8 萬4076元,下稱拍賣款項),安檢第二大隊即於90年8 月10日將拍賣款項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復於90年8 月20日全案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然移送函將該案被告即高雄之乙○○,誤植為本案之乙○○,嗣於90年12月5 日發函更正年籍住址資料,嗣經該署檢察官以90年度偵字第15353 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無罪確定(起訴書及判決書已列為高雄之郭瑞明)後,該拍賣款項即應退還,而高雄地檢署書記官辦理發還扣案物作業時,疏未注意應退還安檢第二大隊或財政部高雄關稅局,仍依電腦原移送函誤載之乙○○資料,發函通知本案之乙○○前往領款,而本案之乙○○因缺錢花用,認為有機可乘,明知其不應領取上開款項,竟一時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91年10月18日,於高雄市○○區市○○路○○○ 號高雄地檢署贓物庫、出納處,持國民身分證、印章及上開退款通知函,並在付款簿受款人領迄章欄、扣押物受領書及拍賣款項收據上蓋用「乙○○」之印章,致使該署贓物庫、會計室、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之乙○○即為應受退款之人,而將拍賣款項8 萬4076元公庫支票交付其兌領得逞。嗣因高雄關稅局發覺有異,發函高雄地檢署查明,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就卷附證人高雄之乙○○於96年11月27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之證述,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被告及辯護人並未釋明有何顯不可信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再就卷附高雄之乙○○於96年4 月2 日檢察官偵查中未具結之陳訴,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傳聞證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5、51頁),本院審酌上開書面陳述之作成並無不法或不當之情形,而與本案之待證事實相關,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三、又卷附之安檢第二大隊之90年6 月2 日查獲高雄市中和漁港漁船涉嫌走私水產品統計表及扣押物品清單、90年8 月10日移送書、90年12月5 日更正函(就「乙○○」基本資料,因建檔錯誤,更正為高雄之乙○○)、高雄地檢署之91年1 月
17 日 刑事偵查結果通知書、90年度偵字第15353 號起訴書、本院91年度訴字第301 號刑事判決書、同署91年10月8 日91雄檢楠嶸執他4299字第75769 號函(通知本案被告,發還扣案之拍賣款項8 萬4076元)、同署電腦畫面記載錯誤之被告乙○○基本資料、「乙○○」領款之付款簿受款人領迄章欄、扣押物受領書及拍賣款項收據、高雄關稅局95年12月1日函(「添益發號」走私案沒入處分已確定,請匯交拍賣款項),高雄地檢署96年1 月15日函(「添益發號」扣案魚貨之拍賣款項8 萬4076元,已經91年10月8 日發函退還乙○○領取)、南部地區海岸巡防局第五海岸巡防總隊(下稱第五岸巡總隊)96年1 月25日函(「添益發號」扣案拍賣款項8萬4076元,已經高雄地檢署91年10月8 日函發還乙○○)、高雄關稅局97年5 月29日函(被告於97年5 月29日已匯還款項8 萬4076元)各1 份,固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表明同意作為證據(參本院卷第15、5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否認有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沒有詐欺,之前90年間高雄地檢署傳喚時就傳錯了,伊當時即告訴檢察官說不是伊犯走私案;1 個月後他們又通知伊來領錢,而伊有打電話說該「乙○○」不是伊,但是書記官叫伊要去領,要不然他們無法結案,所以才去領這筆錢,伊從來沒說伊就是那個「乙○○」等語。經查:
㈠本案被告之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號,00年0 月
00日生,住台南市○○區○○路六段506 號),與領有3 級漁航員職業證書之高雄乙○○(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00年0 月0 日生,住高雄市○○區○○街○ 巷○○弄○○號)係姓名相同之不同之人,而高雄之乙○○於上開時間因「添益發號」(編號CT4-1257)涉犯懲治走私條例案件經警查獲,攜入之上開魚貨經安檢第二大隊查扣後拍賣,價款實付總計
8 萬4076元,於90年8 月10日將該款項移送高雄地檢署贓物庫保管,並將高雄之乙○○等人移送該署偵辦,而於移送書將「乙○○」年籍誤載為本案之被告基本資料等情,有安檢第二大隊於90年8 月10日以(90)南安二字第4136號移送書、90年6 月2 日查獲高雄市中和漁港漁船涉嫌走私水產品統計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 份在卷可稽。嗣安檢第二大隊發現移送之乙○○基本資料因建檔人員疏失,誤載為本案被告之乙○○,乃於90年12月5 日以(90)南安二字第5918號函高雄地檢署,請將「本案之乙○○」更正為「高雄之乙○○」(00年0 月0 日生,身分證字號Z000000000),該署檢察官依更正後高雄之乙○○年籍資料,就該走私案件以90年度偵字第15353 號對高雄之乙○○起訴,嗣經本院審理後以91年度訴字第301 號判決高雄之乙○○無罪確定等情,為被告、公訴人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更正函、偵查結果通知書、起訴書、本院刑事判決書影本各1 份在卷足參,堪認為真實。㈡嗣高雄地檢署執行書記官丙○○於辦理發還扣押案款即拍賣
款項8 萬4076元時,疏未注意職務電腦列管上開2 位乙○○之年籍、住址有所不同,且未注意上開案款應發還原移送機關之安檢第二大隊,或沒入處分機關之高雄關稅局,而以91年10月8 日91雄檢楠嶸執他4299字第75769 號函通知發還本案被告(住台南市○○區○○路六段506 號),致本案之被告認為有機可乘,竟一時貪念,於91年10月18日攜帶其身分證、印章及上開通知函,前往高雄地檢署贓物庫、出納處,,並在付款簿受款人領迄章欄、扣押物受領書及拍賣款項收據上蓋用印章,致使該署贓物庫、會計室、出納人員陷於錯誤,誤認本案被告即為應領案款之人,而將拍賣款項面額8萬4076元公庫支票(支票號碼0000000 號)交付予本案被告,持經兌領而詐得上開款項得逞。嗣高雄關稅局於95年12月
1 日以高普緝字第0951021357號函安檢第二大隊,表明「添益發號」走私案沒入處分已確定,請求匯交拍賣款項等情;而第五岸巡總隊於96年1 月25日以南五總字第0960010389號函復:上開走私案高雄之乙○○等人,經本院91年度訴字第
301 號無罪判決確定後,扣案魚貨之拍賣款項8 萬4076元已經高雄地檢署91年10月8 日函通知發還「乙○○」,且高雄關稅局復於96年3 月13日以高普緝字第0961004539號函表示:依據安檢第二大隊90年12月5 日(90)南安二字第5918號函附件所載該拍賣價款保管人為高雄之乙○○,並非高雄地檢署發還之本案被告乙○○,二者有所誤認,請將該款項追回匯還等語明確,嗣經高雄地檢署催繳後,被告遲至97年
5 月29日始匯還該款項8 萬4076元等情,有上開移送書、更正函,安檢第二大隊、岸巡第五總隊、高雄關稅局、高雄地檢署之往來函件、同署付款簿受款人領迄章欄、扣押物受領書及拍賣款項收據各1 份在卷足憑(參偵他卷第7903號第15至27頁),是被告確有於高雄地檢署誤發受領人為被告年籍住址之退款通知函之際,趁機向該署贓物庫及出納人員申辦簽章詐領上開款項8 萬4076元得逞之事實,已臻明確。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高雄之乙○○於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伊沒有住台南
市○○區○○路六段506 號,沒有收到高雄地檢署上開91年10月8 日公函,也沒有領回拍賣款項8 萬4076元,付款簿影本上「乙○○」印章不是伊所蓋,也不是伊之印章等語,並補充具結證稱:90年5 月間(走私案),是伊老闆先墊8 萬4076元,再從伊薪資扣,這筆錢伊要領回,91年10月18日伊沒有去領款等語明確(參偵他卷第28、29、57頁),且證人即高雄地檢署承辦書記官丙○○於本院具結證稱:發還拍賣款項8 萬4076元之公函是伊所發,執行科簽立扣押物收領書上受領人「乙○○」字跡不是伊寫的;因為那是扣案物,伊製作副本給贓物庫,受領人要去贓物庫領,台南之被告收到公函後是否有聯絡說不應發還給他,伊沒有印象;通常受領人拿公函直接可向贓物庫洽領,但要帶身分證、印章及領款通知書等語明確(參偵他卷第32至34頁),參諸證人即贓物庫承辦人林龍財於本院具結證稱:本件贓款通知是依據上開91年10月8 日91雄檢楠嶸執他4299字第75769 號函,如果領款,要提出通知函;本案被告當時如有質疑表明不是該案之乙○○,伊會打電話問承辦書記官,伊沒有這個動作,被告應該沒有提出這樣之質疑,伊也沒有與書記官聯絡;扣押物受領書應該是被告自己填寫,伊製作公文內部轉給會計室,由會計室發支票給具領人,被告拿處分命令就可向單一窗口領取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49至51頁),參核相符。再被告於本院坦承:伊收公函後,有打電話給公文所載之承辦人,向他說資料不是已經改過來了,為何還通知伊;伊去贓物庫領支票過程,是否向承辦人表示伊不是該案應領款之人,伊已經忘記了;伊是在電話中向承辦書記官反映伊不是走私案之「乙○○」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35、36頁),核與上開2 證人所述比對相符,足見,被告並未於領款過程中,積極向上開贓物庫各承辦人表示該通知函之領款人記載錯誤,反而消極隱瞞,趁該署退款通知函誤發其為受領人之機會,持其本人身分證、印章及通知函,至該贓物庫、出納申領上開款項之支票得逞,是被告所辯,即無可信。⒉再參酌而於90年間曾受高雄地檢署傳訊過,被告明知其與
該走私案高雄之乙○○之姓名相同,並要求更正年籍資料,且被告從未領得3 級漁航員職業證書,亦未擔任「添益發號」船員出海撈捕作業過,檢察官因此對高雄之乙○○起訴等情明確,是被告顯為知悉另有高雄之乙○○其人,就其並非該通知函應受領退款之人,知之甚稔;對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伊收到該退款通知函時,就知道伊不是高雄之乙○○,因之前被偵查檢察官傳過開庭,所以有貪念,認有機會領取這筆錢,伊當時缺錢花用才會去領,後來執行書記官通知伊去領,伊沒有表明不是高雄之乙○○,因伊失業,沒有能力還錢,伊承認確有貪念等語明確(參本院卷第56、57頁),印證相符,是被告明知並非應受領款項之人,竟趁機持其身分證、印章及公函具領上開款項花用,足見其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被告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自屬無稽,而無可採。
⒊又被告係基於貪念消極隱瞞,持誤載其為受領人之通知函
及證件、印章具領上開款項,該署贓物庫、會計室、出納人員亦按該通知函核對證印簽章後辦理退款,堪認被告並無積極表示其為高雄之乙○○之意思表示,起訴書以被告佯稱其為高雄之乙○○而詐取款項云云,尚有誤會。
㈣綜上所述,被告詐欺取財既遂,罪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依附表所示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所謂之詐術,並不以欺罔為限,即利用人之錯誤而使其為財物之交付,亦不得謂非詐欺。即該條之詐欺罪,其成立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不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等為限,其因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亦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515號判例、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趁收到高雄地檢署誤發退款通知函上記載其為受領人之機會,明知其並非應受領款項之人,竟消極隱瞞,持其身分證、印章及公函具領,而獲取不法款項得逞。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一時貪念詐財,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欠佳,惟念及其並非主動積極詐欺,所得款項非鉅,且已經還款完畢,堪認情節尚非重大,而被告無受有期徒刑執行之前科,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予減刑二分之一,如主文所示,且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何佩陵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 ││33條第5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