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67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676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續一字第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6年1 月29日出面,以其姊夫即案外人蔡阿火名義,向戊○○以新臺幣(下同)340 萬元之價格,購買高雄市○○區○○○路○○○○巷○ 號房地(坐落同市區○○段1 小段第1260、1260-3地號,下稱「九如四路房地」),約定由甲○○負擔土地增值稅,並辦理上開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事後甲○○發現上開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價值減損,甲○○乃找戊○○協商,戊○○不願減讓價款,

2 人乃基於虛偽重購退稅之謀議,以戊○○名義重購自用住宅用地後,由甲○○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辦理退稅(下稱「重購退稅」),藉此詐取退稅款之方式,以彌補甲○○代繳土地增值稅之損失,且因戊○○售屋後無處可住,甲○○承諾願將其胞兄吳慶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街349之3 號4 樓房地(坐落同市區○○段○ ○段第12地號,下稱「西藏街房地」)以165 萬元之價格販賣與戊○○,雙方簽訂協議書、土地房屋買賣契約書後,戊○○乃將其所有印鑑章、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付甲○○,惟上開「西藏街房地」因銀行貸款問題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2 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並持以行使詐欺取財之犯意,由甲○○以戊○○所交付之印鑑章、身分證件交付不知情之代書乙○○,委由其代辦高雄市○○區○○路○ 號房地(同市區○○段○ ○段第626 地號,下稱「日昌路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申辦重購退稅,乙○○乃制作戊○○名義之「日昌路房地」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汽)、土地登記申請書等書類,送件申辦,使地政機關人員將該實際並無買賣之虛偽事項,登記於職務上所掌登記簿之公文書,而於86年7 月25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戊○○名義,足以生損害於土地登記機關辦理移轉登記之正確性。嗣甲○○再將其與戊○○事先準備之「土地所有權人無租賃情形申明書(下稱「無租賃申明書」)、「協議書(86年9 月19日)」、「切結書(86年10月23日)」交付曹哲鴻,由曹哲鴻制作「高雄市土地增值稅自用住宅用地重購退稅申請書(86年9 月4 日)」(下稱「重購退稅申請書」等文件)」以及該虛偽登載之「日昌路房地」土地登記謄本,並於86年9 月4 日持向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下稱鼓山稅捐分處)辦理重購退稅,使不知情之公務員陷於錯誤,以為戊○○係真實重購自用住宅用地申請退稅,陷於錯誤而核准退還「九如四路土地」之土地增值退稅款共180 萬8171元,甲○○乃偕同戊○○在高雄銀行鹽埕簡易型分行申設戊○○帳戶第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高雄銀行帳戶),並將寄來該退稅款之公庫支票存入戊○○高雄分行帳戶內,甲○○隨即與戊○○出面提領該款項,以此方式詐得180 萬8171元得逞,並依約定交付5 萬元報酬予戊○○。嗣因甲○○未繳交「日昌路房地」貸款,導致該房地於89年間遭法院查封拍賣,鼓山稅捐分處依土地稅法第37條之相關規定,對戊○○追繳上開退稅款。嗣93年9 月間戊○○收受法務部高雄行政執行處之執行命令,令戊○○報告財產狀況以強制執行,戊○○知悉後對於甲○○提出刑事告發,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戊○○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偵查。」刑事訴訟法第22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者,告訴僅為檢察官開始偵查之原因,既不以告訴為訴追條件,依前揭規定,此類案件縱非經被害人合法告訴,檢察官依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仍應即開始偵查,並就偵查結果,依同法第251 條之規定提起公訴。本件告訴人戊○○雖於93年11月10日對於被告提起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原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緝字第728 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再議,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5年度上聲議字第1158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原檢察署檢察官再以95年度偵續字第31

3 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96年度上聲議字第838 號命令發回續行偵查,而經原檢察署檢察官提起本件公訴,有上開各偵卷及處分書在卷足參。自戊○○告訴意旨形式上觀察,雖可認係上開詐欺、背信及偽造文書之被害人,且該部分被告已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就本件被告詐欺退稅款犯行部分(詳下述),戊○○並非基於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提出告訴,但其向檢察官申告被告犯罪,仍難謂非具告發性質或依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則檢察官因而開始偵查並提起本件公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本院應予受理審判,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就卷附證人戊○○、丁○○先後於96年8 月2 日、同年10月

29日在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述,被告雖否認其證據能力,惟依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係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於違法或不當取供,故可信度極高,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

1 第2 項規定,自得為證據。㈡其他本判決理由所援用之證據資料(含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

據),被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其證據能力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情形,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坦承:伊以蔡阿火名義向戊○○買受「九如四路房地」,伊委請代書乙○○將「日昌路房地」代辦買賣移轉登記為戊○○名下,並申辦重購,退稅款公庫支票存入戊○○高雄銀行帳戶內,由伊與戊○○一起領出等情。惟否認詐欺取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辯稱:伊有依約給付戊○○「九如四路房地」價款,且代繳增值稅及世華銀行利息,伊與戊○○商議該退稅款180 萬8171元是要補償伊的,關於領取退稅款,伊並沒有詐欺之犯意等語。經查:

㈠關於被告於86年1 月29日以蔡阿火名義,向戊○○購買「九

如四路房地」,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得知戊○○得在下次購買作為自用住宅用地之際,辦理「重購退稅」(即自用住宅用地出售後,2 年內重購市內土地不超過3 公畝,且作自用住宅用地者,可申請「重購退稅」,退還稅款=新購土地公告現值-出售土地公告現值-繳納土地增值稅)。嗣被告發現其買得上開「九如四路土地」有部分為道路用地,乃與戊○○協議,由被告出面委由代書乙○○,將原登記名義人丙○○所有「日昌路房地」,未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即以買賣為原因(發生日期:86年7 月18日),於86年7 月25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戊○○名下,再持上開「重購退稅」申請書等文件及「日昌路土地」登記謄本,併製作申請書,於同年9 月4 日向鼓山稅捐分處申辦「重購退稅」,經該分處核准「重購退稅」,退還土地增值稅款180 萬8171元後,以公庫支票退給戊○○;並由甲○○偕同戊○○申設高雄銀行帳戶,將上開退稅支票存入戊○○高雄銀行帳戶託收,而於86年11月25日將該退稅款全部提領一空,由被告全部取走,且交付其中5 萬元予戊○○等情,被告及公訴人均不爭執,並業經證人戊○○、證人乙○○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先後證述明確,參核相符,並有上開「九如四路房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私契)、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戊○○名義之印鑑證明、戶籍謄本、「九如四路房地」2 筆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119 萬188 元、61萬7983元);「日昌路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房屋買賣契約公證書、土地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公契)、丙○○名義之戶籍謄本、土地所有權狀、土地增值稅繳款書、戊○○名義之契稅繳款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重購退稅申請書」、「無租賃申明書」、切結書、鼓山稅捐分處86年10月24日核准退稅函、戊○○高雄銀行存款對帳單各1 份、高雄市退稅專戶存款支票

2 紙(面額各119 萬188 元及61萬7983元,合計180 萬8171元)在卷足參,堪認為真實。

㈡次就被告與戊○○虛偽登記買賣「日昌路房地」,並以「重

購退稅」之方式詐取退稅款,其2 人就「日昌路房地」並無買賣之真意,戊○○也未曾居住該處,且戊○○出售「九如四路房地」後,出於被告之安排,雖短期遷居「西藏街房地」,但從未住居、看過「日昌路房地」等情,業經證人戊○○、丁○○、乙○○於偵訊時證述明確,並經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日昌路房地」證件都是被告拿來,委任伊代辦過戶、退稅,都是被告向伊說的,退稅款是直接退到戊○○帳戶,以前沒看過戊○○,伊直到偵查時才看到他;日昌路房地移轉公契是伊辦的,伊看被告拿來證件齊全就辦理,沒有與戊○○確認,「重購退稅」申請書是伊制作書寫,上面戊○○印文與過戶登記之印章相同;但「無租賃申明書」、切結書部是被告拿來的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41至43、95頁),參核相符,印證屬實。參諸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買賣「九如四路房地」,當初不知道有31坪道路用地,後來別人跟伊說可辦「重購退稅」,因戊○○就是要拿到340 萬元價款,所以伊想就是以這種方式(重購退稅),加上以後道路徵收補償金,大概可拿回600 多萬元;「日昌路房地」沒有要賣,只是單純要退稅,「西藏街房地」公告現值核算,比「九如四路房地」公告現值還低;退稅款是伊與戊○○去領,這是伊2 人協議好的,2 筆轉帳資料(

119 萬188 元、61萬7983元)都是伊寫的;戊○○事先有同意辦理重購退稅,他房子可賣掉,且可以拿到錢,並沒有壞處;當初伊有跟戊○○協議辦理「重購退稅」,伊有付給他

5 萬元,戊○○有簽協議書及收據;高雄銀行帳戶是戊○○本人申設,開戶印章是他同意伊去刻的,退稅款由伊與戊○○去領出後,都轉帳給伊,伊拿5 萬元給戊○○;伊辦理「日昌路房地」買賣移轉登記,是要當作一個工具,伊先幫戊○○繳納增值稅,才會用「重購退稅」方式彌補伊,這只是伊的手段,沒有實際買賣,所以沒有簽正式私契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51至54、99至101 頁)。而觀諸被告與戊○○所簽章之協議書載明:「日昌路房地」有條件過戶給戊○○名下,5 年後戊○○無條件歸還,戊○○願意配合退稅,事成後賣方(吳大柱)願意給付佣金5 萬元予戊○○等語;及收據載明:茲收到5 萬元作為過戶「日昌路房地」之過戶費用,往後既不追究退稅事宜,亦即拿到5 萬元後,即放棄一切退稅事宜等語明確,並有戊○○高雄銀行開戶印鑑條、對保印鑑卡及存款對帳單各1 份在卷可參(參偵4 卷第32、33頁,本院二卷第12、13頁),堪以佐證,是被告與戊○○係虛偽買賣「日昌路房地」登記而詐領退稅款,應為實情。

㈢再證人戊○○雖於本院證稱:是被告用伊當人頭購買「西藏

街房地」,被告拿伊身分證、印鑑章偷偷去辦「日昌路房地」移轉登記,委託代書乙○○去辦重購退稅,是被告委託的,伊不知道;偵查卷內「重購退稅申請書」、「無租賃申明書」及切結書等文件(偵2 卷第49至51頁)之簽名,不是伊所簽,印章是伊的,但是被告蓋的,當初被告說要幫伊申請貧戶證明,伊沒有向高雄銀行開戶云云(參本院二卷第38、40頁)。惟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上開「西藏街房地」買賣私契、收據(收到5 萬元作為日昌路房地過戶費用)、「無租賃申明書」及切結書上「戊○○」簽名,是伊簽的,伊只有一顆印章等語明確(參偵3 卷第23、24頁),並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伊買「西藏街房地」有將印章交給被告,「重購退稅申請書」等3 文件上印章,是伊平日在使用;伊把印章交給被告,是因被告說他有在做代書,過戶事宜都給他辦;高雄銀行開戶對保印鑑卡右側「戊○○」,是被告牽伊的手簽名等語明確(參本院二卷第97至98頁),顯見證人戊○○確實將印鑑章將給被告,其本人並在高雄銀行完成開戶對保;且上開文件「戊○○」印文相符,戊○○於86年7 月28日戶籍亦遷入「日昌路房地」,而重購退稅款之公庫支票受款人確為戊○○名義,須經戊○○簽章背書委由銀行託收,而高雄銀行開戶印鑑卡須經行員核對本人身分證、簽名始得開戶等情明確(參偵2 卷第52頁,偵3 卷第33至35頁,本院二卷第12、13頁),是證人戊○○否認配合被告領取上開退稅款,當屬事後恐遭稅捐機關追索稅款之飾卸之詞,而無可採。另戊○○為民國27年次生,86年1 、2 月間買賣「九如四路」、「西藏街」房地,尚未滿60歲,且其能多次簽訂買賣私契、協議書、收據、和解書等文件,容有相當知識經驗、理解能力,當時尚非老態龍鍾,是檢察官以被告單方利用戊○○年事已高、教育程度低、不識字等可乘之機,騙得戊○○上開證件、印章,戊○○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領退稅款,並不知情云云,容有誤會,核予敘明。

㈣又證人戊○○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九如四路房地

」價款未付清,是被告將伊戶籍遷入丙○○「日昌路房地」,被告沒有將「西藏街房地」移轉登記給伊云云(參本院二卷第39頁)。惟查,被告以其兄吳慶忠名義,與戊○○就「西藏街房地」以165 萬元價格買賣,戊○○亦遷入該處住居,因被告(以吳慶忠名義)與花旗銀行間民事訴訟多年,產權遲未移轉登記為戊○○名義,嗣後被告與戊○○和解,由戊○○與吳秉澤(改名前吳慶忠)具狀向鼓山分局請求撤回刑事告訴,且同意「西藏街房地」由被告繼續與該銀行訴訟,被告提供戊○○住的地方,將來土地徵收款下來,雙方各自朋分2 分之1 金額等情,有「西藏街房地」買賣(私契)、86年2 月協議書、請求撤回告訴申請書副本、和解協議書各1 份在卷足參(參偵2 卷第28、29至32、60頁,偵4 卷第37頁)。且證人戊○○偵訊中亦證稱:上開撤回告訴申請書副本上「戊○○」,是伊簽名等語(參偵3 卷第23頁);且戊○○之女丁○○於偵查亦證陳:「西藏街房地」買賣私契、協議書、切結書(與花旗銀行)、和解協議書之「戊○○」簽名(參偵2 卷第28、32、59、60頁),均為伊父親簽名等語明確(參偵3 卷第23、24頁)。上開證人證述參核相符,堪予採信,且與被告上開自白部分,印證相符。是被告辯稱:伊出賣「西藏街房地」,給戊○○住該處2 個多月,嗣花旗銀行給予補償後,戊○○才遷走,伊沒有對他詐欺取財等語,尚非不可採信。就此,益見被告與戊○○原有虛偽買賣「日昌路房地」移轉登記,申辦「重購退稅」之謀議,嗣僅因被告、戊○○無法順利自花旗銀行取得「西藏街房地」移轉登記,雙方才衍生爭執、告訴等情明確,足堪佐證。

㈤承上,就「日昌路房地」買賣移轉登記,堪認確由戊○○同

意將證件、印鑑章等資料交付被告,並授權被告找代書辦理產權移轉登記、重購退稅,事後朋分退稅款等事宜,其等2人尚無偽造私文書進而行使之犯意與犯行,就此部分,被告所辯,堪予採信。至於戊○○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就「九如四路房地」僅取得100 多萬元,被告價款未付清,西藏街房屋遭銀行收回等語,與被告辯稱:伊就上開房地有交付台灣銀行支票面額250 萬元及代償世華銀行21萬6450元利息,並提出上開支票影本及收據(受款人戊○○)等情,仍有出入。惟其2 人就「九如四路」、「西藏街」房地買賣之價款是否付清、如何找補抵償、契約關係是否存續或如何解決,容為其等間民事私權糾葛,尚與本案被告與戊○○共同詐欺取得上開「重購退稅」款項,並無關聯,併此敘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與戊○○明知並無「日昌路房地」之實際買

賣,竟虛偽移轉登記,並持該登載不實之登記謄本,向鼓山稅捐分處辦理「重購退稅」,而詐領原繳土地增值稅之退稅款,有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與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如附表所示之相關法律均業經變更,並俱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上開規定,自應為刑法修正前後之新舊法比較,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茲依附表所示就罰金刑下限、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牽連犯、共同正犯等規定,整體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有利被告之行為時法即舊法論處。

三、次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其固以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為必要,然所謂詐術行為,如以積極之語言、文字、肢體、舉動或兼有之綜合表態,或因其消極之隱瞞行為,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均包括在內(參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781號判決意旨)。本件被告向戊○○買入「九如四路房地」後,發現其中有部分為道路用地,認有交易上損失,2人共同謀意,明知戊○○實際並無買賣移轉登記「日昌路房地」之意思,由被告持戊○○所交付之身分證、印章,委由代書乙○○申辦移轉登記,使地政機關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所掌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關於土地豋記之正確性,進而由乙○○將該登載不實之土地登記謄本、重購退稅申請書等文件提出申辦,致稅捐機關人員誤認戊○○有實際重購「日昌路房地」,因而陷於錯誤,准予退還「九如四路土地」增值稅,被告與戊○○因而獲取不法退稅款得逞,確有以詐術使人交付其本人之物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犯行,委請不知情之代書乙○○為之,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與戊○○就上開二罪,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犯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應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於買得「九如四路房地」後,發現有部分土地為道路用地,竟基於貪念,為圖減省增值稅負擔,竟與戊○○謀議,假藉不實買賣「日昌路房地」之移轉登記,申辦「重購退稅」,詐領土地增值稅款得逞,獲得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而犯罪所得高達180 萬餘元,犯後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所侵害為稅捐機關之稅捐公益,且尚未返還上開稅款,惟念其並無受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科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堪認素行非惡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罪時間,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五、至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戊○○有參與謀議,並提供其證件、印章等資料供被告辦理虛偽買賣「日昌路房地」移轉登記,以申請「重購退稅」,有領得退稅款、朋分5 萬元報酬等行為,就其涉案犯行未據起訴,本院自無從審究。是就戊○○此部分犯行,容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偵辦,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4條、第55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羅立德法 官 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美玲附表:

┌──────┬─────────────┬─────────────┬───────┬────┐│相關變更條文│行為時法(下稱舊法)之內容│裁判時法(下稱新法)之內容│比 較 理 由│備 註│├──────┼─────────────┼─────────────┼───────┼────┤│【罰金刑下限│罰金:(銀元)1 元以上。 │罰金:新臺幣1,000 元以上,│罰金刑之下限,│舊法有利││變更】刑法第│ │以百元計算之。 │由銀元10元(經│於被告 ││33條第5款 │ │ │提高)即新臺幣│ ││ │ │ │30元,提高為新│ ││ │ │ │臺幣1,000 元 │ │├──────┼─────────────┼─────────────┼───────┼────┤│【易科罰金折│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易科罰金折算標│舊法有利││算標準變更】│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準由銀元300 元│於被告 ││修正前刑法第│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即新臺幣900 元│ ││41條第1 項前│得以(銀元,下同)1 元以上│,得以新臺幣1,000 元、 │,提高為以新臺│ ││段、修正前罰│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幣1,000 元、 │ ││金罰鍰提高標│。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就│,易科罰金。 │2,000 元、3,00│ ││準條例第2條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 │0 元折算1 日 │ ││→現行刑法第│1 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 │ │ ││41條第1 項前│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 │ │ ││段 │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 │ │ │├──────┼─────────────┼─────────────┼───────┼────┤│【牽連犯之變│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廢止 │修正前以一重罪│舊法有利││更】刑法第55│犯他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 │論處,修正後論│於被告 ││條後段 │ │ │以數罪。 │ │├──────┼─────────────┼─────────────┼───────┼────┤│【共同正犯之│2 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2 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實施除陰謀、預│舊法規定││修正】刑法第│者,皆為正犯。 │者,皆為正犯。 │備之正犯外,與│於被告並││28條 │ │ │實行涵義相當。│無不利 │├──────┼─────────────┴─────────────┴───────┼────┤│整體比較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 │└──────┴───────────────────────────────────┴────┘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16 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