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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7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李文禎律師

黃如流律師黃小舫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5

396 號、第313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係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軒公司,實際營業地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經理人,因遭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發覺其侵佔公司款項提出告訴,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96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僱請不知情之吊車司機,將1 只長20呎之貨櫃放置於美軒公司上址門口,以此強暴之方式阻止美軒公司員工及車輛進出,妨害美軒公司員工執行業務之權利。嗣乙○○不堪營業損失,報警查明丙○○並無阻止上址貨物出貨之權限,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警方至上址維持秩序,並由乙○○聘僱吊車司機將上開貨櫃吊離現場。

二、案經乙○○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偵查起訴並移送併辦。

理 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又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未做為本院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基礎,故不論述其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原為美軒公司之經理人,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乙○○對伊提出侵佔公司貨款之告訴,伊確於96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僱請吊車司機將1 只長20呎之貨櫃放置於美軒公司門口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犯強制罪犯行,辯稱:

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之生財器具、設備等物均是我的,因為告訴人乙○○強行把我趕出工廠,我看到陌生人從我的工廠將東西搬出,我為保護自己的財產才擺置貨櫃,並無強制之動機及犯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被告雖有放置貨櫃之行為,但過程平和,對告訴人並無強暴、脅迫之行為,是被告所為不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等語。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暴、脅迫,祇以所用之強脅手

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又上開「強暴」行為,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謂,惟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著有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判決可資參照)。查美軒公司實際營業地設於高雄市○○區○○街○○○ 號,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林翰青,實際負責人則為告訴人乙○○,被告於96年8 月27日晚間10時許,將貨櫃放置於美軒公司門口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並由告訴人於96年8 月30日下午4 時30分許僱請吊車司機將上開貨櫃吊離現場等情,經證人林翰青於偵查及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於卷(見偵二卷第109 頁至第11

1 頁、本院卷二第58頁至第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有美軒公司設立登記表影本1 份(見偵二卷第116 頁)、現場照片2 張(見偵一卷第6 頁至第7 頁)附卷可佐。是依上開實務見解,被告擺放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阻擋人員及貨物進出,即係對物之不法物理力(有形力)之行使,雖非對他人身體直接為之,但衡情同樣足以使他人心生畏懼,進而妨害人行使權利。辯護意旨主張被告前開所為不該當「強暴」行為云云,尚無可採。

㈡再者,告訴人乙○○為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其以力盛室

內裝修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力盛公司)負責人之身分,於96年8 月1 日與中華警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簽訂服務契約書,委託中華警安保全公司就位於高雄市○○區○○街○○○ 號之處所為保全防盜業務,此經證人即中華警安保全公司督導許文慶於本院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二第148 頁),並有力盛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1 份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34頁);又美軒公司之實際營業地即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之土地為丁○○○所有,並由丁○○○處理出租事宜,力盛公司於93年間與丁○○○簽訂租賃契約,承租上開土地及其上之廠房使用,租賃期間至99年間止,丁○○○則向乙○○收取租金,於96年6 月至同年8 月間,美軒公司或以匯款或由丁○○○向會計甲○○請款之方式支付租金等節,經證人丁○○○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14

9 頁至第152 頁),亦有存款存入憑條1 份及請款單2 份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53 頁)。依據上開證據資料顯示,美軒公司確於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8 月27日至96年8 月30日期間以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為其營業地點,故被告擺放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之行為,達到阻擋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之目的,其妨害美軒公司之員工執行業務,影響美軒公司營運甚明。是而被告辯稱其並無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乙節,自不足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黃振銘於96

年6 月8 日、同月16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以環元國際公司名義成立合夥關係,並於00年0 月00日生效,故告訴人乙○○對於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之合夥財產並無單獨行使之權利,我擺設貨櫃之行為並無妨害其權利行使云云,並提出合夥契約書、約定書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偵二卷第24頁至第26頁)。惟查,被告擺設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之行為,已然影響員工(包括告訴人)、車輛之進出,業如前述,其足妨害美軒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告訴人乙○○執行業務之權益,也影響美軒公司營運,是認被告所辯,即非可採。又告訴人乙○○於本院證述:我與被告、黃振銘簽訂合夥契約書,約定被告需拿現金新台幣(下同)400 萬元購買美軒公司在高雄市○○區○○街○○○號內之資產,另外成立環元公司,但被告並未支付400 萬元且委請律師取消合夥契約,故環元公司並未成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0頁至第63頁),與被告前開所辯不符,則被告與告訴人乙○○、告訴代理人黃振銘合夥關係是否成立、生效,並非無疑。況依上開約定書第二點內容:「高雄市○○區○○街○○○ 號家具工廠之所有權及盈餘分派如下:甲方(即乙○○)佔四成,乙方(即丙○○)佔四成,另二成予環元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合夥契約書第五點之內容:「本合夥之財產包括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目前所有之設備、原物料成品及半成品、辦公用品及車輛等一切生財設施,以及置放於高雄市85大樓21樓及泰國充當陳列品之辦公家具、裝潢全部及合夥成立前屬於美軒家具股份有限公司之應收帳款及應付債務。... 。」,依據上開約定,被告縱使主張合夥關係成立,對於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之財產,亦僅與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成立公同共有關係,不能證明上開廠房內之財產均為被告單獨所有,亦屬明確。基此,被告擺設貨櫃於上開廠房通路上,妨害美軒公司人員執行業務,進而主張其所為係屬正當權利行使,難認適法。

㈣末按強制罪所保護的法益是意思實現或意思決定之自由,

待構成要件該當後,仍須再正面審查違法性是否具備,方能論以加害人強制罪罪責(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2236號判決,並引用學者通說,以手段目的關係為標準審查加害人之行為是否為社會倫理之價值判斷上可責難者)。又為保護自己權利,對於他人之自由或財產施以拘束、押收或毀損者,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以不及受法院或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並非於其時為之,則請求權不得實行或其實行顯有困難者為限,民法第151 條定有明文。是主張民事權利之人僅於不及受法院有其他有關機關援助,且非即時為之即不得實行或實行顯又困難者,始例外許其依自己權力實行該民事上權利。查被告於美軒公司門口放置長20呎貨櫃,以此方式妨害美軒公司員工通行、行使業務等權利,業如前述,被告主觀上對其行為應有上開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認識,其具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之犯罪故意,昭昭甚明。然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就高雄市○○區○○街○○○ 號廠房內之財產歸屬、處分及美軒公司貨款問題,有所糾紛:縱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無權處分上開廠房內之財產,若其認財產將受損害,亦應稍加釐清並循合法途徑解決,否則於私力救濟侵害他人權利後,再以誤認為遁詞推諉卸責,非為法治社會所能容。況且被告尚有民事訴訟上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制度可資運用,然其未為之,逕擺設貨櫃妨害美軒公司人車進出,且依當時情形並不該當上開民法自助行為之要件,顯置正當法律程序於不顧,已違社會共同生活秩序,難認手段與目的間具社會相當性。被告並未窮盡國家強制手段,就社會倫理性判斷,應認其行為具可責難性。是被告以為保護自己權益等語置辯,仍無從解免其責。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被告為影響美軒公司營業,擺設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以

此強暴行為阻止美軒公司人員、車輛及貨物進出,妨害美軒公司員工執行業務權利之行使,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吊車司機放置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應為間接正犯。

㈡本院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間有公司財產、合夥關係之糾紛

,未循假處分等民事法律途徑定紛止爭,竟擺設貨櫃於美軒公司門口,阻止他人進出,訴諸法所不許之暴力手段自力救濟,欠缺法治觀念,犯後否認犯行,行為確有不該;另考量其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衡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係大學畢業、家境小康等情(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併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家玲中華民國刑法第304 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09-05-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