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4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丙○○○上二人共同 蔡進清律師選任辯護人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2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被告甲○○、丙○○○係夫妻,與告訴人丁○○為親家關係,被告丙○○○於民國96年間某日,受告訴人丁○○之子李清標委託保管支票2 紙(票號及票面金額分別為:ATP0000000 號、20萬元;ATP0000000號、40萬元,受款人均為丁○○,下稱系爭支票)。詎被告甲○○、丙○○○二人竟基於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拒絕返還系爭支票予李清標、丁○○,而由被告甲○○於96年9 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給高雄市左營區公所而共同侵占之,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5 條第1 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者,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尚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有變易原來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之物延遲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予交還,既欠缺主觀犯意,即難以侵占罪相繩(68年度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式,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四、實體部份:檢察官起訴被告2 人涉犯前揭罪嫌,無非以告訴人丁○○之指訴、證人李清標於偵查中之證述,及左營區公所出具之被告甲○○交還系爭支票之收據影本1 只,為其論罪依據。訊據被告2 人固不否認被告丙○○○於96年間某日受李清標委託保管系爭支票,並由被告甲○○於96年9 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予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均辯稱: 系爭支票為左營區公所核發予告訴人丁○○之救助金,然渠等依法亦有受領其中部分救助金之權利,故渠等向高雄市社會局反應,並與告訴人丁○○於左營區公所調解時,主席建議渠等將系爭支票交還給左營區公所,以便重新發放救助金,渠等係依照左營區公所之指示交還系爭支票,並無將系爭支票占為己有之意思等語。經查:
㈠被告甲○○及丙○○○之女兒吳慧玲、女婿即告訴人丁○○之
子李清原、外孫李進吉、李孟恆4 人,於96年6 月5 日住處遭人縱火後,均因一氧化碳中毒及全身燒灼傷而當場死亡;高雄市左營區公所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4 條之規定,核撥告訴人丁○○死亡救助金80萬元,然依「風災震災重大火災爆炸災害救助種類及標準」第5 條規定,被告甲○○、丙○○○為死者吳慧玲、李進吉、李孟恆之直系血親,就前開左營區公所核撥之死亡救助金80萬元中之40萬元,亦符合具領資格一節,業經證人即96年12月間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乙○○證述明確,復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96年
9 月11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34613號函文1 份在卷可參;另被告丙○○○受李清標之託保管系爭支票後,由被告甲○○於
96 年9月14日將系爭支票交予左營區公所等節,均經被告2 人自承不諱,復有左營區公所之收據1 紙附卷足憑(見偵一卷第
19 頁) ,此部份之事實堪以認定。㈡告訴人丁○○雖指訴被告2 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係高雄市政府
左營區社會課發給伊之救助金,因為伊於加護病房中,所以將系爭支票轉交其子李清標,李清標復將系爭2 紙支票交給被告
2 人保管,並沒有全權委託被告2 人處理的意思,詎被告2 人於取得系爭支票後,拒不將系爭支票返還於伊,而將支票交還左營區公所云云。惟證人即案發當時高雄市左營區公所社會課課長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火災發生後配合長官到場慰問,核撥80萬元之救助金與告訴人丁○○,其中部份救助金以簽發60萬元支票之方式交給告訴人丁○○之子李清標簽收具領後,李清標將之交付被告2 人保管;因被告2 人的女兒、外孫也死亡,被告甲○○向高雄市政府提出申訴要申請救助金,由市政府同意發放被告救助金後,指示救助金重新發放,並同意告訴人及被告雙方各發放40萬元;當時將救助金80萬元全額發放給告訴人丁○○的過程有瑕疵,所以區公所有建議被告2 人將支票交還區公所;被告2 人將支票交還區公所時告訴人丁○○還在加護病房,伊有告訴李清標,李清標並沒有反對的意思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3、34頁),參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於96年9 月11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甲○○,其就左營區公所核撥予告訴人死亡救助金80萬元中之40萬元符合具領資格後,被告甲○○於96年9 月14日即將所保管之支票交還左營區公所社會課等情,有96年9 月11日高市社局二字第0960034613號函文、96年
9 月14日左營區公所社會課開立之收據各1 紙附卷可稽,堪認被告2 人所辯係依照區公所之指示,而將系爭支票交與區公所應屬實情。從而,被告確係基於左營區公所之指示將支票交還,以便重新發放救助金,渠等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自難僅憑告訴人指訴被告2 人將系爭支票交還左營區公所,即認定被告有侵占犯行。
㈢再證人李清標雖於偵查中原證稱: 被告丙○○○要將系爭支票
交還給左營區公所的時候,伊並不同意,伊當時是說隨便他們怎麼做,不還伊的話法院見等語(見偵一卷第8 頁),惟於本院審理中對於證人乙○○所證述: 建議被告將支票交還公所的時候,有跟李清標聯繫並講明全部救助金要重新分配,李清標並沒有反對的意思之證述內容,竟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4、35頁),則證人李清標對於系爭支票之返還曾否為同意之表示,前後所陳並非一致,其偵查中之證述內容得否據為不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實足懷疑。參以被告丙○○○供稱: 要將系爭支票交還左營區公所前有跟李清標說過,李清標說隨便等語(參偵二卷第8 頁),與證人乙○○前揭證述已將系爭支票交還區公所之情告訴李清標乙節相符,堪認被告2 人將系爭支票交給左營區公所前,確曾知會李清標,並詢問其意見,衡情倘被告2 人係自居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就系爭支票易持有為所有後加以侵占,實無需於將支票返還區公所前詢問李清標意願之必要,足認被告2 人就系爭支票係立於保管人之地位而持有,與侵占罪之行為人係自居為所有權人之地位,而將所持有之物據為己有之客觀構成要件亦屬有間。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均不足為被告2 人侵占犯行之積極證明,其所指出之證明方法,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
2 人有罪之心證,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有何侵占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益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