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7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乙○○共 同選任辯護人 李慶榮律師
孫守濂律師許泓琮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071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其他被訴部分(強制罪、恐嚇危害安全罪)無罪。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因其配偶鍾素梅(已歿)於民國85間參加丙○○所召集之互助會,後因丙○○無力支付其應得之會款,雙方而有債務糾紛。甲○○於96年7 月9 日下午9 時許,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質問丙○○為何欠錢不還,並徒手毆打丙○○之胸、腹部,使丙○○受有胸部、腹部挫瘀傷等傷害。
二、案經丙○○告訴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告訴人丙○○於96年7 月11日、96年8 月5 日警詢時之陳述及96年11月14日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被告甲○○、乙○○既然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規定及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原則上即不得作為認定被告2 人犯罪之證據資料。檢察官又未證明上開證人先前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及該陳述是否係證明被告2 人涉犯本件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證據,而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例外得作為證據之要件規定,而無法回復其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國存於本院結證後提出之登記簿正本乙冊,經本院當庭核對影印附卷,該證物為證人於本院證述之一部分,本有證據能力,檢察官認係證人私下所為無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三、其餘以下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 人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至15
9 條之5 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甲○○有罪部分
一、上開事實,甲○○雖坦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丙○○之事實,惟辯稱係出於正當防衛之情況下始為之云云。經查:
㈠甲○○坦承有出手傷害告訴人之事實,核與告訴人於本院結
證相符,且有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96年度他字6624號偵查卷第5 頁)在卷可按,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按正當防衛係對於現在不正之侵害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者
而言,本案上訴人與某甲口角互毆彼此成傷,不能證明某甲先行侵害,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6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防衛論(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040號判例要旨參照),查告訴人否認有何互毆之情事,甲○○雖主張係因告訴人先出手,其為正當防衛,惟未提出證據佐證,依上開說明,甲○○之抗辯尚不足採。況依甲○○於詰問證人即告訴人丙○○時亦僅稱:「後來因為我(即甲○○)講話大聲所以你(即告訴人)就作勢要打我?」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反面),並未提及告訴人先有何侵害行為存在,益證甲○○上開抗辯並無足採。
㈢另告訴人雖稱甲○○係持類似牛角之物品為上開傷害行為等
語。惟為甲○○所否認,且卷內亦無證據可茲證明確有該物品之存在,自不能僅憑告訴人之個人陳述即認甲○○係持上開物品為上開傷害犯行,附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傷害犯行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爰審酌甲○○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可,雖因已故配偶鍾素梅與告訴人間之互助會會款糾紛即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屬不是,惟考量糾紛係因告訴人丙○○倒會而起及告訴人丙○○之傷勢,及甲○○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參、被告甲○○、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乙○○為父子關係,詎被告2人因鍾素梅與丙○○上開互助會糾紛,竟共同基於傷害、恐嚇及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於96年
7 月9 日下午9 時許,夥同2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前往丙○○位於高雄縣○○鄉○○村○○路○○巷○ 號住處,質問丙○○為何欠錢不還,並要求簽立本票,然遭丙○○拒絕,隨後乙○○即打電話予甲○○要求前來處理,10餘分鐘後,甲○○偕同另1 名真實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至丙○○上開住處,由乙○○抓住丙○○雙手,甲○○毆打丙○○腹部,使丙○○受有胸部、腹部挫瘀傷等傷害,被告2 人並以「欠錢不還,要將你打死」、「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丙○○,使其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逼迫丙○○簽立面額均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本票3 紙之無義務事項(甲○○傷害部分已如前述)。因認乙○○涉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甲○○涉犯同法第304 條第1項強制罪及同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甲○○、乙○○涉有上揭犯罪事實,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詞;㈡建佑醫院診斷證明書;㈢本票3 張;㈣被告甲○○之陳述;㈤被告乙○○之陳述等,為其論據。訊據乙○○否認上開時地有前往告訴人之處所,辯稱當時正在屏東東港工作中;甲○○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告訴人並有簽立面額各為
10 萬 之本票3 張交付給他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之犯行,辯稱:並沒有強制告訴人簽立本票,亦無以「欠錢不還,要將你打死」、「讓你死」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話語恫嚇丙○○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乙○○部分:
⒈查證人即告訴人丙○○先於本院證稱:當天乙○○開車,夥
同2 名不詳姓名男子去他家,3 人進門即一直罵他,後來乙○○以手機聯絡甲○○,約10分鐘後,甲○○騎機車載乘其小兒子來,甲○○打他的時候,乙○○拉著他的右手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第23頁)。又證稱:乙○○到他家進去的時候說他媽媽(即鍾素梅)的會錢要還了,乙○○坐一下子就以電話叫甲○○來,甲○○還沒有到的時候,他有要離開,但乙○○拉他的手,不讓他離開,另外2 個男子站在他的後面。甲○○打他的時候,乙○○在他的右邊,圍著他,站著並沒有出手,臉色很難看。乙○○抓他的右手時是在甲○○還沒有來的時候。乙○○表示要他還鍾素梅的會錢時,並沒有表示要還多少錢因為乙○○都不知道等語(本院卷第25頁反面、第26頁),告訴人就乙○○到其住處時是否一進門就直罵他,或者是先談及鍾素梅之互助會會款償還事宜,已前後不一;更甚者就遭甲○○毆打時,乙○○有無拉著他的右手乙情,所為之陳述亦有出入,其證述是否可採,已非無疑。再者上開證詞核與告訴人於刑事告訴狀載稱:甲○○、乙○○,夥同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3 人,共同前往其住處等語(96年度他字第6624號偵查卷第3 頁);復於警詢時陳稱:「首先是他(即甲○○)大兒子(姓名不詳)(即乙○○)夥同2 名不詳男子,到我住處○○○鄉○○村○○路○○巷○ 號)樓下客廳,要我欠錢還錢,他大兒子強迫我要當場寫本票,…」「都是甲○○親自動手打我,他兒子只有抓住我的手,…」(同上卷第13頁);「他(即甲○○)兒子(即乙○○)及另2 名不詳男子是駕休旅車(灰色)到我住處,我在客廳未記到車號(距離很遠),我在客廳見到他們我也邀請他們入內就座,隨後甲○○騎乘機車附載1 名不詳男子,進入我屋內不分青紅皂白就咒罵我並動手打我。」、「我是要走到廚房,乙○○便以單手抓住我的右手不要我離開,要我坐下簽立本票,我認為是因他抓住我的手我才會被甲○○打到。」等語(同上卷第15、1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稱:「乙○○帶2 名不知姓名的男子來找我,問我為何欠錢不還,我說那10多年前的會錢,是欠他母親鍾素梅,此時他並未打我,只是3 人圍住我不讓我離開現場,身體並未接觸,…」等語(同上卷第39頁)【以上告訴人之陳述雖無證據能力,已如前述,惟在此係作為彈劾證據使用,並非以之為認定犯罪事實基礎之實體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拘束,併予敘明】。又謂「甲○○、乙○○與其他3 名男子係共同前往」,此與其於本院證述被告2 人係先後而至不同;又謂「乙○○進門即強迫他寫本票」,此與其於本院證述乙○○與另2 名男子進門即罵他不同,且其於本院證述乙○○不知告訴人積欠鍾素梅多少會款,則乙○○如何強逼其簽立本票數額;又謂乙○○等3 人只是圍住他不讓他離開現場,身體並未接觸,顯與於本院所證述乙○○有抓住其右手之證詞不符。
⒉證人即乙○○工作場所之同事陳國存於本院結證稱:乙○○
是從96年4 月間至96年9 月20日或21日經其介紹去東港從事載油之工作,工作時間約為晚間6 、7 點至翌日凌晨3 、4點,開車往返屏東東港與高雄小港機場附近之中安路某地,從事漁船用油之載運,來回1 次約1 、2 個小時,96年7 月
9 日當日乙○○共跑了4 趟,有其自行登載之記事簿可證(經本院當場核對,該記事簿為逐日登載,並於7 月9 日有登載「崇銘, 」)等語(本院卷第27頁反面、第28頁、第38頁)。查證人陳國存上開證詞係有關乙○○與證人陳國存是否另涉及搬運贓物之犯行,如上開證詞為虛偽則證人陳國存將涉偽證罪之追訴,在本院說明得拒絕證言之後,證人陳國存仍甘冒有被追訴搬運贓物犯行而願意作證,所為之證詞,尚難認其為不實,其所為之證詞尚可採信。
⒊是依證人陳國存之上開證詞,乙○○抗辯事發當時正在屏東
東港為載運漁船用油應屬可採,而告訴人於本院之證述既有上開顯然之出入,自難據以為乙○○不利之認定。因之乙○○既未在上開時間出現在本件案發現場,自不可能對告訴人元為傷害、強制及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
㈡被告甲○○部分:
⒈告訴人之證詞既有上開瑕疵,且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確有乙
○○及另外3 名成年男子在場,則應認現場僅有甲○○與告訴人2 人。足認甲○○抗辯當日係其自己1 人前往,要向告訴人索討互助會會款等語,應屬可採。
⒉雖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證稱:甲○○向他說如果他不
開本票的話就要把他打死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反面),然其證詞有如前所述之瑕疵,則其證詞之憑信性,已非無疑;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查甲○○雖有前揭傷害告訴人之犯行,且亦自承本票係其帶往告訴人之住處,惟尚難僅憑此即遽予推認甲○○有向告訴人為如果告訴不開本票的話就要把告訴人打死之語。況告訴人自承確有積欠甲○○之已故配偶鍾素梅互助會會款28萬元,且時間已達10餘年,且本案發生前,甲○○即曾在路上偶遇告訴人時向其催討上開會款,告訴人均答稱如有錢會慢慢還等語(此係彈劾證據,96年度他字第6624號偵查卷第13頁),是則甲○○帶著空白本票前住告訴人住處索討會款,亦符常情。又告訴人亦自陳:甲○○本以加上利息為由,要他簽立60萬元本票,因他認為沒有欠那麼多錢而不願,所以當場寫30萬元本票等語(此係彈劾證據,同上卷頁次);再參酌告訴人於本院證稱:本票上之到期日96年11月20日、97年3 月20日、97年7 月20日係其自己決定的,因其想說可以慢慢的還等語(本院卷第24頁);及卷附3 張本票均因未載本票發票日而成為無效票據(96年度他字第7407號偵查卷第20頁)。則告訴人可以自由決定每4 月為1 期償還會款,又簽立無效票據被告甲○○亦予收取,尚難認告訴人之自由意志有遭壓制之情形存在。從而,此部分除告訴人上開有瑕疵之指述外,公訴人所提出之證物尚難支持告訴人之指述確為真實,自難僅依告訴人有瑕疵之指述即為不利被告甲○○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上開證據資料,顯然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甲○○、乙○○有罪之確信,公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 人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之犯行,不能證明被告2 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 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施介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玉芬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