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78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54號、91年度訴字第3019號、92年度易字第146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7 月、3月確定在案,嗣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復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訴字第5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兩者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思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97年6 月17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路○ 巷○ 號前,趁無人注意之際,竊取柯美如所有(由柯美如之子乙○○使用)停放於該處且插有鑰匙之車牌號碼000-
000 號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代步工具,嗣其於97年6 月25日23時55分許,騎乘上開機車並載友人林昭吟行經高雄市○○區○○路○○○ 巷口時為警攔檢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乙○○於96年8 月26日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卷第14至15頁),復有被害人乙○○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各1 份(見偵卷第22至30頁)等在卷可按,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其有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甫於民國95年1 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甲○○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動產擔保交易法等前科,又於97年間先後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46號、97年度審簡字第287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罰金新臺幣2 千元,素行非佳,又其年輕力壯,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卻以竊取他人物品之方式,冀得不法之財物,造成他人財物上之損害,自屬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兼衡上開失竊物業由被害人領回之損失降低,並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及考量被告犯罪之目的係為竊車作為代步之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被告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情況為貧寒,職業為消防水電等情,有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在卷可參,乃諭知如易科罰金從輕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折算標準,以鼓勵被告悔改,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翌翔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