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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字第 8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82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連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93年6 月間知悉甲○○需要土地建蓋寺廟之事,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對甲○○佯稱:「與國有財產局官員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購買土地,供蓋寺廟之用」云云,又丙○○為取信於甲○○,並帶同甲○○前往高雄市西子灣及鼓山區、高雄縣鳳鼻頭(起訴書誤繕為貓鼻頭)、高雄縣鳳山過埤高雄女子監獄附近、花蓮舊監獄等處看地,且丙○○分別以「承租國有土地應申請地籍圖、土地測量、建物製圖等而需要相關規費及與國有財產局官員交際需應酬等開銷」為由,要求甲○○提供該等費用,致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陸續於1年內交付丙○○合計新臺幣(下同)16萬5 千元之金額。嗣甲○○未接獲任何承租或購買土地之相關資料,丙○○復避不見面,甲○○始悉受騙。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證述(見偵二卷第23至25頁、偵七卷第39至41頁),既依法具結,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證人甲○○於偵查中之結證有證據能力,況被告丙○○於審判中已表明無再行傳喚證人甲○○之必要(見97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第17頁反面),顯見被告乃自行放棄此部分之對質詰問權。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丙○○於審判中同意作為證據(見97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第17頁反面),而各該傳聞證據之取得亦無違法不當之情事,作為證據並無不適當,依上開說明,本院認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知悉甲○○欲找地蓋廟之事,而有帶同甲○○至上開等處看地,並陸續於1 年內向甲○○收取合計16萬5 千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未曾告知甲○○「與國有財產局官員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購買土地,供蓋寺廟之用」,亦無以「承租國有土地應申請地籍圖、土地測量、建物製圖等而需要相關規費及與國有財產局官員交際需應酬等開銷」為由,向甲○○收取費用,我上開向甲○○所收金額係幫忙找地之車馬費、申請相關土地謄本之辦事費云云(見97年度審易字第1128號卷第16頁反面、本院卷第13、26頁)。經查:

(一)被告於93年6 月間曾告知甲○○「與國有財產局官員關係良好,可以代為向國有財產局申請承租或購買土地,供蓋寺廟之用」等語,並以「承租國有土地應申請地籍圖、土地測量、建物製圖等而需要相關規費及與國有財產局官員交際需應酬等開銷」為由,陸續向甲○○收取合計16萬5千元一節,業經證人甲○○多次於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二卷第23、24頁、偵七卷第39、40頁),核與其警詢之證述內容相符(見警卷第3 、4 頁),而證人甲○○與被告素無怨隙,當無甘冒偽證風險,一再虛構被告對其索取金錢之理由,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此外,復有甲○○於93年6 月30日委託被告之委託書、承租國有耕地申請書、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政風室94年2 月24日台財產南政字第9400028 號函及所附資料、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政風室94年3 月15日台財產南政風字第9400037 號函及所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查(見警卷第5 至13、44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雖辯稱:該等費用係幫甲○○找地之車馬費、辦事費云云,惟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跟甲○○沒有約定找地之事如何給我報酬,我申辦之相關地籍圖已遺失,忘記拿何種資料給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3、27頁)。倘被告丙○○與甲○○雙方並未就找地之報酬有達成任何之協議,被告丙○○豈能單方擅自認定甲○○所交付之費用係車馬費,況被告丙○○無法提供替甲○○申請之土地相關資料供本院查證,本院尚難僅以被告空泛之答辯,而認定被告有持上開金額而從事相關事務之辦理。另被告於偵訊之初均一再否認認識甲○○,嗣後始坦承有向甲○○拿取17餘萬元,並有與甲○○協調還款之事一節,有被告歷次偵訊之供述在卷可佐(見偵五卷第5 頁、偵七卷第34、40頁),若被告向甲○○收受之費用係車馬費,被告事後豈有與甲○○協調還款之必要,蓋被告受任找地而領取報酬乃甲○○身為委任人應盡之義務,衡諸常情,被告事後自無返還之理,況被告如因受任辦事而向委任人甲○○取得報酬並無不法,被告豈有一再否認認識甲○○之必要,顯見被告向甲○○所收取之費用非屬車馬費無訛,被告上開所辯,顯屬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刑法施行法業已於民國94年2 月2 日、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 月1 日施行,參酌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一)按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1 ,並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日 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惟經比較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二者規定適用之結果並無不同,尚非法律變更,無庸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為新舊法比較,應逕適用現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之規定。

(二)被告丙○○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年

1 月7 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舊法之規定對被告有利。

(三)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

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

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固於95年7 月1 日修正公佈施行,而將原「罰金:1 元以上」之罰金最低額規定修正為「罰金:新台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結果,關於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刪除、第41條第1 項、第33條第5 款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之刑法處斷之。

三、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丙○○先後多次向甲○○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漏論連續犯部分,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貪圖小利,一再以找地、辦事為由,多次向被害人甲○○詐取財物得逞,而被告案發後迄今仍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曾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一再否認犯行,矯飾卸責,毫無悔意,態度欠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丙○○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並予宣告減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

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鍾淑美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