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5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422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丁○○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巾王有限公司(下稱巾王公司)之司機,負責送貨及代收貨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向客戶所收取的貨款,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於取得後立即繳回巾王公司負責人甲○○或繳交會計入帳,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同表所示收取之貨款,變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於民國96年4 月28日因與甲○○發生爭執便無故離職而不知去向。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被告丁○○對檢察官所舉本判決有罪部分所列之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於準備程序均對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本院審酌該等書面、言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判決所列之書面、言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收取如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繳回公司
,惟矢口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稱伊都是經甲○○同意才取用,這些款項係伊與甲○○間的借貸關係,況且事後也與甲○○結算過云云。
㈡告訴人甲○○開設之巾王公司係從事建材五金及家具買賣,
甲○○並自95年10月起雇用被告擔任公司司機,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等業務。而被告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收取同表所示金額未繳回公司,嗣後並於96年4 月28日與甲○○發生爭執後即無故離職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80頁),核與證人即巾王公司負責人甲○○、巾王公司會計戊○○證述相符,此外,並有登載「安泰保養場」、「許太太」、「趙先生」之估價單3 紙及安泰輪胎有限公司、趙柏琮、許東銘所開立之證明書3 紙附卷可考(分別見本院易字卷第37頁~第46頁、第83頁~第85頁;偵二卷第28頁~第
29 頁 、第31頁),上開事實,首堪認定。㈢又業務侵佔罪係既成犯,被告於變更持有之意思為所有之意
思時,其犯罪即屬既遂,不因事後補回或有補回之意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533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⒈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公司每日會作帳,業務
人員貨款收取後,應即繳回公司等語,與證人戊○○證稱,被告收到貨款後就應該要繳回公司... 我的工作內容係將巾王公司每日的收支作成會計報表,但我們是家具店,不一定每日收到現金,如果有收到,一定會作成報表給甲○○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42頁、第44頁~第45頁),堪認依巾王公司內部營運常規,業務當日如有收取貨款之情形,應於當日繳回公司以供會計作帳查核,是被告依規定應於收取貨款當日將貨款繳回公司一情,應可認定。被告雖辯稱因在店內沒看到甲○○,才無法將當日收取之貨款繳回云云,惟衡酌巾王公司另聘任戊○○擔任專責會計人員長駐公司,被告如未遇甲○○,則當可將貨款轉交會計戊○○收執,是被告前揭辯詞,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礙難採憑。據此,被告於收取如附表所示貨款後非但未於當日繳還公司,反將貨款供己花用,核其行為自符合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罪客觀要件。
⒉被告雖另辯稱係取得告訴人甲○○同意始取用貨款云云,
惟為告訴人甲○○所否認,且被告亦供承,與告訴人甲○○間的協議只有伊與甲○○知悉,並未寫協議書(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衡酌被告侵占貨款之金額總計7 萬2000元,數額非小,對於小本經營之告訴人而言,亦不失為一財務的負擔,如告訴人果有同意被告先行取用貨款,豈有未以協議書載明彼此權利義務關係,僅輕率以口頭承諾之理?況被告於收取貨款後即擅自侵吞花用,亦未先告知告訴人已收貨款之事實,此參以證人甲○○證稱,伊事後向業主查詢,才知道被告有收款卻未告知之情形等語即明(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39頁),被告在未告知告訴人甲○○已收取何項貨款之情形下,便將貨款挪用,此勢將造成告訴人在沖抵帳目上應收帳款的困擾,且亦使告訴人在不知情之狀況下向客戶重複催繳貨款而有害商譽,益徵被告前揭所辯,顯與一般商業常情有悖,殊不足採。是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將業務上所收取之貨款侵吞花用,其主觀上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侵占犯意,至為明確,堪以認定。
㈣另被告事後雖與告訴人結算侵占之貨款,並協議按月賠償,
業據證人甲○○、戊○○證述無訛(見偵二卷第35頁;本院易字卷第40頁),惟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在依公司業務常規應將收取貨款繳回公司之日,未繳回公司並擅行花用,其業務侵占犯行即行成立,不因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另達成補償協議而有不同。綜上,本件被告如附表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俱明,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
。被告所犯附表所示3 次業務侵占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因一己貪念,竟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一再將所收取之家具貨款挪為私用,金額總計7 萬2000元,損害告訴人甲○○之財產權益情節非輕,且犯後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反飾詞圖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㈡又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業務侵占犯行,犯罪時間
均在96年4 月24日以前,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要件,爰依法減輕宣告刑2 分之1,並與附表編號3部分犯行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參、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另於96年3 月至4 月間某日,將自綽號「大社財哥」客戶收取之現金9500元,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丁○○另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固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另為其他適當之主張。然刑事訴訟之審判,係採彈劾主義,亦即不告不理原則,法院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或自訴狀)所記載之被告「犯罪事實」而言。而起訴係一種訴訟上之請求,犯罪已經起訴,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法院即有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倘事實已經起訴而未予審判,自有刑事訴訟法第379 條第12款規定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背法令。至於訴經提起後,檢察官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發見有應不起訴或以不起訴為適當之情形者,固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69 條規定,提出撤回書敘述理由以撤回起訴;然非依該規定撤回起訴者,法院仍應依法審判,不得僅就公訴檢察官論告時所陳述或主張之事實為裁判,而置原起訴事實於不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6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另涉侵占其因業務關係所持有「大社財哥」貨款9500元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之證述及註記「大社財哥寶號」之估價單1 張為其論據。
㈠惟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指稱,被告未繳回公司的貨款
9500元,是向「楠梓財哥」收取的貨款,不是「大社財哥」(見本院易字卷第54頁背面),據本院依被告提供之年籍資料傳喚籍設高雄市楠梓區之證人乙○○到庭作證,證人乙○○稱,有向巾王公司購買衣櫥與小矮櫃,被告送貨至伊住處將貨品排好後,伊就將9500元交予被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7頁背面~第68頁),可見確有被告向「楠梓財哥」(即乙○○)收取9500元貨款之事實,告訴人稱伊偵訊中指訴被告侵吞之貨款係向「楠梓財哥」收取之貨款,而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大社財哥」之貨款,應可採信。此參以證人戊○○證稱:「(審判長問:《提示偵二卷第30頁》這張估價單是誰的?)這不是乙○○的估價單,乙○○買的衣櫃及床頭櫃是賣9500元,錢剛好跟卷附估價單價錢相同,可能是告訴人拿錯了」(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等語益明。從而,告訴人甲○○指訴被告業務侵占犯行,既不及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款項,此外,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侵占向「大社財哥」收取9500元貨款之犯行,揆諸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即應諭知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
㈡另公訴檢察官雖於論告時請求更正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
編號3 「客戶名稱」為「楠梓財哥」(見本院易字卷第81頁),惟本院審酌被告向「大社財哥」與「楠梓財哥」所收取兩筆貨款除金額相同外,收取對象、時間、地點均互異,為不同犯罪事實,此顯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之誤載,本於我國刑事訴訟審判採取彈劾主義及考量被告防禦權之保障,應認被告侵占業務上持有乙○○貨款9500元部分事實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基於不告不理原則,本院自不得就該部分事實加以審判,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第452 條,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款 、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黃繼瑜法 官 王 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國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丁○○侵占金額一覽表 │├──┬─────┬─────┬────┬──────┤│編號│貨品項目/ │ 侵占時間 │侵占金額│ 備 註 ││ │客戶名稱 │ │ │ │├──┼─────┼─────┼────┼──────┤│ ⒈ │胡桃床頭等│96年3月間 │ 5萬元 │聲請簡易判決││ │/趙柏琮 │某日 │ │處刑意旨原載││ │ │ │ │侵占金額6 萬││ │ │ │ │元,業經公訴││ │ │ │ │檢察官當庭更││ │ │ │ │正(見本院易││ │ │ │ │字卷第81頁)│├──┼─────┼─────┼────┼──────┤│ ⒉ │書桌等/ 許│96年4 月19│ 2萬元 │無 ││ │東銘 │日 │ │ │├──┼─────┼─────┼────┼──────┤│ ⒊ │折合躺椅/ │96年4 月28│ 2000元 │無 ││ │安泰輪胎有│日 │ │ ││ │限公司 │ │ │ │├──┴─────┴─────┴────┴──────┤│ 合計侵占金額 7萬20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