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字第98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
丙○○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劉思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3171
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及戊○○二人均明知甲○○、張簡維耘分別係坐落於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30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16、同址2 樓之27(起訴書誤載為2 樓之17)店鋪之區分所有權人,且渠等對於上開房、地並無任何合法處分及使用收益之權利,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5年
5 月16日某時,在未經甲○○及丁○○○2 人之同意或授權下,由丙○○代理含甲○○、丁○○○在內之前揭地號共有人張綺真、張喻等28人為出租人,與知情未取得全部所有權人同意之戊○○,共同簽訂房屋租賃契約,將上開建物、不動產出租予戊○○經營養生會館,丙○○因而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16,586元租金之不法利益;戊○○於租得前開建物後,又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95年6 月間某日,將上開建物甲○○、丁○○○所有之區分所有權隔間予以拆除毀損,並改建裝潢為「健康101 雅緻養生會館」,足生損害於甲○○及丁○○○。因認被告丙○○、被告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嫌。又被告戊○○,另涉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若證據資料在經驗科學上或論理法則上尚有對被告較為有利之存疑,而無從依其他客觀方法排除此項合理之可疑,即不得以此資料作為斷罪之基礎。且刑事訴訟制度受「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為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所支配,故得為訴訟上之證明者,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須客觀上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於確信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確信」之程度,而有合理可疑存在時,即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再按刑法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罪,必須行為人基於竊佔之犯意,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即須將他人不動產,意圖不法利益,私擅佔據歸於自己或第三人支配之下,而侵害他人支配權者,始克相當,若行為人無此種意圖及犯意,即不能以本罪相繩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有竊佔之犯嫌,無非係以被告丙○○之供述、被告戊○○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丙○○之結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同商業大樓招商管理所有權人授權(確認)書15紙、現場照片
4 張、裝潢切結書、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30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樓之16及2 樓之27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2份、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份等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訊據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被告戊○○並否認有毀損犯行,被告丙○○辯稱:伊沒有犯意,系爭大樓已經十幾年沒有利用,快要變成危樓了,伊三年前回國獲選為財務委員,為了救大樓,管委會才決定要出租,管委會成員有主委乙○○、總幹事己○○、每一樓有壹個委員,伊也是管委會成員之一,當初管委會有過半數以上同意將告訴人的房地出租,之後收了的租金伊都有分配給區分所有權人,找不到屋主的都將其租金留在收取租金之帳戶內;被告戊○○辯稱:竊佔的部分伊亦沒有犯意,伊簽約的時候知道有部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但管委會的人說會處理,所以伊沒有再追問,直收到告訴人甲○○表妹的通知,才知道沒有協調好,毀損的部分,伊並沒有拆隔間,只有作裝潢,隔間在伊去看房子的時候早就不存在了等語。
四、經查: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
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件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書面陳述者,均據審判長於調查證據程序中逐一提示或告以要旨,被告、檢察官均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之取得、作成程序,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不足採信之情況,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⒈告訴人甲○○、丁○○○分別係高雄市○○區○○
○路○○○ 號(大同商業大樓)2 樓之16、同址2 樓之27之區分所有權人;⒉被告丙○○於95年5 月16日,於未經甲○○、丁○○○2 人之同意或授權情形下,代理包含甲○○、丁○○○在內之住戶,將高雄市○○區○○○路○○○ 號2 樓出租與被告戊○○。⒊被告戊○○於承租上開房屋樓層後,將之裝潢為「健康101 雅緻養生會館」等事實,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並有證人即告訴人甲○○之結證、房屋租賃契約書、大同商業大樓招商管理所有權人授權(確認)書15紙、現場照片4 張、裝潢切結書、高雄市○○區○○段四小段第2309號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 號2 樓之16及2 樓之27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影本32份、高雄市新興區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1 份等附卷可證,該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㈢然被告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竊佔之犯意,被告戊○○並否認
有毀損犯行,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主要爭點厥為:⒈被告丙○○代理住戶將上開房屋樓層出租與被告戊○○,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若是,其所圖取之不法利益為何?是否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每月16,586元之租金?⒉被告戊○○於簽訂上開租約時,對於承租前開房屋樓層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授權乙情是否知悉?其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承租該房屋樓層?⒊甲○○、丁○○○所有之前開房屋隔間,係於何時遭拆除?與被告戊○○有無關係?茲分述如下:
⒈關於被告丙○○代理住戶將上開房屋樓層出租與被告戊○○
,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為?若是,其所圖取之不法利益為何?是否即為公訴意旨所稱之每月16,586元之租金?一節:
⑴大同商業大樓係在79年興建完成,該大樓自落成迄今之使用
、出租、管理概況,業據證人即乙○○即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具結證稱:大樓從79年完成至今已經18年,因為是小隔間,所以一直租不出去,所以於大樓蓋好後2 年之後,就整合拆除內部隔間開百貨公司,之後有開過酒店,但是詳細情形不清楚。因為大樓很亂,沒有租出去,後來經過每年開一次的住戶大會決議,由各樓層自行出租,並由各樓層選出來的委員管理各樓層的財務。各樓層是整層出租,沒有辦法一格一格出租,租金要先繳百分之二十的管理費。決定分層整層出租,是為整體的利益,因為一格一格的無法出租,分層整層出租是住戶大會很重要的決議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2 號卷第18至20頁);復經證人己○○即該大樓之幹事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該大樓在伊於83年7 月份來的時候就已經是KTV 包廂。據伊了解,出租給KTV 時,KTV 根據其需要,拆除隔間之後,製作各種使用大小的包廂。係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由各樓委員出租、招商,各樓層的住戶管理費由租金提撥百分之二十給管委會,管委會出具收據。於83年出租給KTV 是由大樓統一出租,所收租金是由各住戶的持份比例分配,當時是經過區分所有權人大會同意,因為大樓平常沒有人住在那裡,那是商業大樓,有一段時間都沒有租金收入,大樓幾乎變成危樓。在區分所有權大會時,有所有權人提議由各樓層自行出租,租金會比較多,也比較公平,現在由各樓層分租金,沒有租出去的樓層沒有租金可分,也沒有辦法繳納管理費。因為住戶有貸款、被查封等情形,所以後來決議不催收管理費,本來是應該收管理費,但是我們不收沒有租出去樓層的管理費,只收租出去的,因為樓層成立時,建設公司與住戶有繳納一筆公基金,目前剩下一百萬,加上之前最後整棟出租時侯有留下一筆三百萬的租金餘款,所以目前有四百萬元支應費用。收到的管理費作大樓開銷、電梯、水電、消防保養等費用、辦公費及保全、清潔費用,這是比較大宗費用,其他是維修費用等語(見本院97年度易字第982 號卷第22至25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述可知,大同商業大樓自落成後不久,因建物長期廢棄閒置之情況十分嚴重,是以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即經過住戶大會決議,由各樓委員出租、招商,若有出租之樓層,則提撥百分之二十(即5 分之1) 繳交管理費,作為大樓之各項管銷經費,上情並有陳報系爭大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92年第2 次所有權人大會記錄、93年所有權人大會紀錄及94年第12屆第1 次委員會記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第47至50頁)。
⑵又被告丙○○將系爭大樓2 樓整層出租與被告戊○○,係約
定2 樓整層每月租金15萬元,由被告丙○○負責管理收取之租金,承租人即被告戊○○每月開立支票存入被告丙○○臺灣企銀帳戶兌現,扣除每月3 萬元之大樓管理費後,再依據
2 樓區分所有權人之面積,以每坪每月341 元之方式,比例分配於各該區分所有權人,並由被告丙○○將上開分配款分別匯至大樓管理委員會及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指定之帳戶內。除本件告訴人2 人拒絕提供匯款帳戶,而無法由被告丙○○完成分配租金匯款之動作外,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均已同意並指定帳戶委由被告丙○○進行租金分配及匯款事宜。另被告丙○○亦於97年7 月21日,將告訴人2 人自95年11月起至97年6 月止共20個月應分配之租金,分別為:甲○○38,740元(1,937 ×20)、丁○○○35,320元(1,766 ×20)共74,035元,另外存入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內;並於97年8 月11日將告訴人2 人97年8 月份應分配之租金共3,703 元(甲○○:
1,937 元+丁○○○:1,766 元)存入上開帳戶,專供被告管理告訴人二人應分配之租金使用,上情亦據被告丙○○提出臺灣企銀存摺、高雄市○○○路○○○ 號2 樓租金分配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及存款明細等在卷可證(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卷第81至84頁)。
⑶至被告丙○○所獲取每月16,586元租金,係以被告丙○○女
兒張綺真名義登記為188 號2 樓之30之區分所有權人出租所得扣除管理費成本後之合法租金利益,並非不法利益。足認被告丙○○辯稱其係為全體所有權人之利益,以達物盡其用之共同利益,乃出面代理2 樓全體屋主,出租該建物並收取及分配租金,且因2 樓建物於79年落成後2 年就已經整合拆除內部隔間,無法一格一格出租,基於整層共同利益考量,才會整層出租,並非出於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且客觀上並無擅自佔據他人之不動產,而侵害他人之支配權之犯罪行為等語,應屬可採。
⒉關於被告戊○○於簽訂上開租約時,對於承租前開房屋樓層
未經全體住戶同意、授權乙情是否知悉?其是否係基於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之犯意而承租該房屋樓層?一節:
⑴被告戊○○主張伊係根據大同商業大樓建物牆面上之出租廣
告上所載電話號碼,與大同商業大樓管理委員會相關人員聯絡,向該大樓推派之代理人陸續承租該大樓之地下一樓及1樓B區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依照租約給付租金,並由大樓代理簽約之管理人將租金分配給所有權人,至於系爭大樓2 樓部分,亦係以相同模式,由被告戊○○向代表簽約之被告丙○○簽訂大同商業大樓2 樓租約等情,業據被告戊○○提出大同商業大樓建物牆面出租廣告照片4 張、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憑(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卷46至51頁)。
⑵被告戊○○係系爭大同商業大樓2 樓之承租人,基於租賃關
係,承租人負有給付租金之義務,並享有佔有有使用該不動產之權利。雖被告戊○○自承伊簽約的時候知道有部分所有權人沒有同意,但亦辯稱當時因管委會的人說會處理,所以伊沒有再追問,直收到告訴人甲○○表妹的通知,才知道沒有協調好等語,既被告戊○○客觀上確有給付租金,主觀上因此認為其有法律上原因而得佔有使用系爭不動產,事屬當然,自無獲取不法利益之主觀意圖甚明,縱因不動產所有權人意見不一致,而或有民事上之無權占有行為,亦難謂被告戊○○有犯罪之故意,故被告戊○○自不構成竊佔罪。
⒊關於甲○○、丁○○○所有之前開房屋隔間,係於何時遭拆除?與被告戊○○有無關係?一節:
⑴起訴書編號6 之現場照片,係被告戊○○承租系爭房屋加以
裝潢後之照片,至於系爭房屋在被告戊○○承租前之原貌如何,公訴人並未提出相關之照片以資證明,自無證據足認被告戊○○有因裝潢而毀損告訴人建物之事實。是公訴人以起訴書編號6 等照片,作為起訴被告戊○○涉犯毀損罪之依據,顯有誤會。
⑵又系爭大樓係79年間落成,於大樓蓋好後2 年之後,就整合
拆除內部隔間開百貨公司,於83年7 月份時就已經是KTV 包廂,大樓出租給KTV 時,KTV 根據其需要,拆除隔間之後,製作各種使用大小的包廂之事實,業據證人乙○○、己○○證述明確如前,並有被告等提出之照片30張在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482 號卷第30至45頁),足認被告戊○○辯稱告訴人甲○○、張簡維耘所有大同路一段188 號2 樓之
16、27之建物,早在之前已因前承租人以全樓層經營酒店使用而予以打通使用,上開樓層因前租戶停業,爾後因停止招租使用而近乎荒廢之事實,其並未毀損告訴人之建物等情,足堪信實。是關於甲○○、丁○○○所有之前開房屋隔間,遭拆除,與被告戊○○承租後加以裝潢,應無關係,亦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確切之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本件之犯罪事實,而公訴人除上開證據外,又未再提出其他適合於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並說明其證據方法與待證事實之關係,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揭示「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件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