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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6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其餘被訴部分均無罪。

事 實

一、乙○○係高雄縣鳳山市○○○路○○○ 號「右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右達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汽車配件百貨、招攬及收取汽車保費等工作,其明知其向客戶所取得之保險費用,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按收取之費用為客戶投保同等數額之保險,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利用其職務上之機會,向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客戶收取保險費後,以所示之方式將所示之金額,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

二、案經右達汽車公司訴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訂購合約書影本、本票影本、應收明細請款單影本、汽車險要保書影本等,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但經本院準備程序詢以對證據能力之意見,並於審理時予以提示,告以要旨,經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表示意見,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證據內容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做成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得做為證據,核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未將附表1 編號1 、2 侵占金額欄內之數額交予告訴人右達汽車公司,僅為丙○○、陳美金向右達汽車公司辦理11,594元、11,086元之保險乙節,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沒交回右達汽車公司之金額是因為伊為客戶做外保(即將此部分之保險交由其他保險公司承作),且有一部份係佣金云云。經查,被告係右達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汽車配件百貨、招攬及收取汽車保費等工作,附表1 編號1 、2 侵占金額欄內之數額被告並未交給右達汽車公司(附表1 編號2 之侵占金額原起訴書記載41,324元,嗣經公訴檢察官於本院97年9 月29日審理時更正為31,238元),其分別收受丙○○、陳美金58,190元、41,324 元 之保費,卻僅為丙○○、陳美金向右達汽車公司辦理11,5 94 元、11,086元之保險等情,除經被告坦承外,復與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丙○○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汽車險要保書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被告雖辯稱伊有為丙○○、陳美金等人作外保,惟迄言詞辯論終結止均未能提出為丙○○、陳美金處理外保之證據,所辯已難憑採,況且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並無告知要為證人丙○○做外保,是被告此辯解不成立甚明。至於右達汽車公司給予佣金之數額為5 %至10%,公司允許業務員處理佣金之情形有二,其一為全額繳回公司再由公司發獎金,其二為先扣佣金再繳給公司會計,但採用第2 種方法時,錢一定要先繳回公司才有扣佣金之問題等情,亦經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述明確,是被告以未繳回之金額(即附表

1 所列之侵占金額)係佣金為由,非但數額與抽取佣金之百分比不符,且處理方式亦非右達汽車公司所允許之方式,被告此部分辯解亦不足採,是被告對於其向客戶所取得之保險費用,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應按收取之費用為客戶投保同等數額之保險乙節,自屬知情。又本案被告於分別收取丙○○、陳美金之58,190元、41,324元保費後,卻僅為丙○○、陳美金向右達汽車公司辦理11,594元、11,086元之保險,對於其餘款項之流向既未能交代清楚,且右達汽車公司對此亦一無所知,堪認被告就此部分差額係以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予以侵占入己,本案被告有附表1 編號1 、2 所示之業務侵占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乙○○為附表1 編號1 之業務侵占犯行後,刑法業於94

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之主刑均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銀元3 千元以下罰金,然本件被告犯罪時之刑法就罰金刑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刑應處銀元1 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惟修正後刑法第33 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而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

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該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故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業務侵占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原依罰

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已於95年7 月1 日刪除)之規定提高100 倍,從以銀元100 元、200 元、300 元折算

1 日,修正為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綜上比較結果,本件被告關於附表1 編號1 之業務侵占罪

之罪刑應整體適用對被告較有利之修正前刑法,易科罰金部分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參照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㈡核被告就附表1 編號1 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

業務侵占罪;就附表1 編號2 所犯係刑法第336 條第2 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2 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亦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從事業務之人員,應本於誠實義務將業務上持有之款項繳回右達汽車公司,竟貪圖私利而將要保人之部分保費侵吞入己,其行為對要保人造成不便並衍生可能無保障之風險及對於右達汽車公司產生金錢及形象上之損害,及所侵吞之金額之犯罪動機、情節輕重、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依照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下稱減刑條例)第2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其刑為二分之一,及依各該適用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依減刑條例第11條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關於定應執行刑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部分,因裁判時之刑法第51條第5 款關於合併刑期上限為30年有期徒刑,較被告行為時合併刑期之上限為

20 年 之規定為重,應依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及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應執行刑。且被告所犯上開2 業務侵占罪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雖不同,然參照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應適用較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等規定,定其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附此敘明。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關於右達汽車公司所受之損害已由被告個人所投保責任保險予以賠償乙節,亦據告訴代理人甲○○供承在卷,被告亦深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照上揭最高法院刑庭決議,依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右達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負責銷售汽車及汽車配件百貨、招攬及收取汽車保費等工作,其明知其向客戶所取得之車款及保險費用,均為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自民國95年8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 月間某日止,利用其職務上向附表2 編號1至8 所示之客戶收取保險費、汽車配備款等款項之機會,於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時間,變易持有意思為所有意思將所示之金額予以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復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亦經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著有判例意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之指述、應收明細請款單影本、汽車險要保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公司制度是月結,但96年1 月底遭右達汽車公司無預警解聘,主管表示錢可以慢慢還,伊所承辦之保險亦均有生效等語。經查:

㈠附表2編號1部分:

被告有積欠右達汽車公司汽車配備款6,750 元乙節,有應收明細請款單影本等件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將此部分款項予以侵吞入己,然證人即告訴代理人甲○○業於本院97年12月10日審理時證述:「(問:提示他字卷證11應收明細請款單,你們公司跟業務員間怎麼約定公司耗材怎麼繳費?)答:這些都是配件不是維修,都是欠公司的配件款,正常領牌前,業務員就要結清繳給公司。(問:可否允許業務員拖欠?)答:可以,有困難的話,可以向公司提出,公司會視情形決定,不是百分之百一定要在領牌前作結清的動作。‧‧‧(問:被告離職前,有無跟你說他有些配件款項沒有交給公司?)答:這公司都有紀錄。(問:他有無說因為何種原因沒有繳給公司?)答:有,他有說手頭比較緊。‧‧‧(問:領用配件之後,乙○○有無跟你說他暫時沒有辦法繳錢給公司?)答:不可能那麼麻煩,我們作業程序沒有說他每一筆要跟我們報告,催討是公司去作,不是我去作,容許他慢一點繳也是公司容許的,不是我容許的。容許的期間不一定。」等語明確,核與被告所辯相符,證人同時為告訴代理人,自無袒護被告之理,是此部分證詞應可採信。依照證人所述之制度,被告就配備款部分既無需按日按筆與公司結算而係月結,且如有不方便尚可延後繳款,且被告應繳之配備款數額為何,右達汽車公司亦已事先知情且曾容許被告延後繳清,被告亦無以少報多或以多報少,則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被告縱使因個人原因而遲未繳清配備款,亦屬民事債務履行之問題,尚難認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是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應不成立。

㈡附表2編號2至8部分:

被告對於有收受附表2 編號2 至8 所示之保險費、汽車尾款乙節不爭,且經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汽車險要保書影本、訂購合約書影本等件在卷可按,堪信為真。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此部分涉有侵占罪嫌,然證人甲○○業於本院97年11月12日審理時證稱:「(問:本案起訴部分,1 月份保單我是否都有到公司投保?)答:有投保但被告錢沒有繳到公司,公司是作代繳的動作。(問:96年1 月29日你是否告知我隔天不用來上班,並沒有事先讓我知道?)答:這是公司下達的命令。‧‧‧(問:若當場扣還傭金給他,公司是否也允許業務員壹個月來算一次,還是要逐筆來算?)答:都可以。(問:你剛說緩衝期的部分,12月收的錢可以1 月份繳回公司?當時的制度?)答:那時候我們相信業務員,正常當月收的錢一定要當月結,但業務員若有困難且他有報備,公司會視情況,讓業務員延後來處理這筆錢,延後多久沒有規定。(問:若當月收的錢沒有當月繳,業務員必須向主管報備,主管向副總反應?)答:不用,公司會主動催討這筆錢。我們有壹個專門作保費的會計小姐,會列出有投保但沒有繳保費的名單,我們就會通知業務員趕快來做結清的動作。」等情明確。依照上揭證詞,本件附表2編號2 及編號4 至8 之保險費部分,被告既然均有向保險公司辦理投保,僅是未將保險費繳交右達汽車公司,且右達汽車公司除容許業務員採取月結之方式,亦容許業務員於不方便時可以延後處理,被告行為即難認有刻意欺瞞以求侵吞款項之主觀意圖可言。至於編號3 之汽車尾款部分,依照陳美金之訂購合約書其上均有各主管、出納之蓋章,顯見右達汽車公司對此筆款項尚未收回早已知情,被告對此既無隱匿不報之情事,縱有遲延給付之情事,可否遽認被告對此有侵占之意圖,即非無疑。況且,被告係於96年1 月29日遭無預警解職,而附表2 編號2 (保險費)、3 (汽車尾款)之款項為95年12月收取,應是1 月底前結清即可,若是經濟不方便尚可通融延後,詎被告卻於1 月尚未結束即遭解職,生計旋即面臨困難,此時本難苛責被告。至於附表2 編號4 至8之保險費均在96年1 月發生,此部分依正常情形應於2 月才須結清,更難僅以被告於解職時尚未結清即認被告有侵占之意圖。是附表2 編號2 至8 部分,依前揭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146號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有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之侵占意圖,被告此部分侵占犯行亦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本件依照公訴人所提出之上開證據既不足以證明被告有附表2 編號1 至8 業務侵占之犯行,此外復無其他證據指涉被告有附表2 編號1 至8 之業務侵占行為,是本院就被告附表2 編號1 至8 所示之業務侵占之行為即無法得有罪之確信,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自應就有附表2 編號1 至8 部分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1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336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建和

法 官 黃紀錄法 官 黃宣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姵妤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 │行為方式 │├──┼─────┼───────┼─────┼──────┤│1 │民國95年4 │新台幣(下同)│丙○○ │向丙○○收取││ │月間某日 │46,596 元 │ │全險保險費58││ │ │ │ │,190元,僅投││ │ │ │ │保竊盜組合險││ │ │ │ │11,594元,餘││ │ │ │ │侵占入己。 │├──┼─────┼───────┼─────┼──────┤│2 │95年12月27│31,238元 │陳美金 │向陳美金收取││ │日 │ │ │新車全險保費││ │ │ │ │41,324元,僅││ │ │ │ │代為投資竊盜││ │ │ │ │組合險11,086││ │ │ │ │元,餘侵占入││ │ │ │ │己。 │└──┴─────┴───────┴─────┴──────┘【附表2】

┌──┬─────┬─────┬─────┬──────┐│編號│時間 │侵占金額 │客戶 │遭起訴之行為│├──┼─────┼─────┼─────┼──────┤│1 │95年8月1日│6,750元 │不詳 │侵占汽車配備││ │至95年12月│ │ │款 ││ │31日間某日│ │ │ │├──┼─────┼─────┼─────┼──────┤│2 │95年12月22│9,399元 │吳淑玲 │侵占保險費 ││ │日 │ │ │ │├──┼─────┼─────┼─────┼──────┤│3 │95年12月14│12,674元 │陳美金 │侵占汽車尾款││ │日 │ │ │ │├──┼─────┼─────┼─────┼──────┤│4 │96年1月15 │8,644元 │許錦惠 │侵占保險費 ││ │日 │ │ │ │├──┼─────┼─────┼─────┼──────┤│5 │96年1月23 │13,753元 │向國珍 │侵占保險費 ││ │日 │ │ │ │├──┼─────┼─────┼─────┼──────┤│6 │96年1月間 │6,527元 │吳坤霖 │侵占保險費 ││ │某日 │ │ │ │├──┼─────┼─────┼─────┼──────┤│7 │96年1月間 │31,587元 │張坤當 │侵占保險費 ││ │某日 │ │ │ │├──┼─────┼─────┼─────┼──────┤│8 │96年1月間 │11,606元 │黃榮珍 │侵占保險費 ││ │某日 │ │ │ │└────────┴─────┴─────┴──────┘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