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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易緝字第 11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8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於民國87年間積欠大筆債務,因債主逼債甚急,明知無支付任何借款之能力,竟與兄長游順福(通緝中,嗣到案後再行偵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87年9 月1 日,在屏東縣○○鄉○○村○○路215 之2 號甲○○住處(下稱甲○○住處),共同向甲○○佯稱:因經營之工廠急需資金周轉,等營運正常後,即可還款等語,致甲○○陷於錯誤而陸續借予新臺幣(下同)480 萬元,游順福、被告丁○○為取信甲○○,即分別簽發面額均300 萬元之本票2 紙交予甲○○,藉以搪塞;游順福、被告丁○○復承上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於87年12月間,在高雄市○○區○○○路○○○ 巷○○號戊○○住處(下稱戊○○住處),共同向戊○○佯稱:因急需現款周轉,可相互開票對外調現,其簽發之支票屆期必可兌現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收受由被告丁○○所簽發面額各25萬元之支票5 紙,戊○○亦簽發同面額之支票交予被告丁○○,嗣被告丁○○取得戊○○所簽發之支票後,即對外周轉現款花用;另於87年11月間,乙○○(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曾簽發面額20萬8 千元之支票一紙委託被告丁○○調借現款周轉,被告丁○○認有機可乘,遂於高雄市○○區○○街○○號謝敏住處(下稱己○○住處),向己○○佯稱:急需現款周轉,其交付由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必可兌換云云,致己○○陷於錯誤而借予20萬8 千元,被告丁○○詐得款項後,並未依約交予乙○○,且上開由游順福所簽發之本票及由被告丁○○所簽發之本票、支票及另由乙○○所簽發之支票屆期後,游順福、被告丁○○均不付款,且逃逸無蹤,甲○○、戊○○、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及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涉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丁○○於偵查之供述;告訴人甲○○、戊○○、己○○之指述;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紙;面額25萬元之支票5紙;面額20萬8千元之支票1 紙等資料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固坦承有於87年9月1日到甲○○住處簽發面額300萬元之本票向甲○○借款;於87年12月間到戊○○住處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5張向戊○○換取同面額之支票5張;於87年間有持乙○○簽發面額20萬8千元之支票到己○○住處向己○○借款20萬8千元之事實(見88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42頁),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甲○○要拿錢和我投資,我將塗料、機器給甲○○,當時游順福沒有去,我只向甲○○借100 多萬元;我向戊○○換票時,游順福沒有去,而戊○○給我的支票都退票、沒有兌現;己○○是匯錢到我銀行戶頭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經查:

(一)證據能力部分:

1、按92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規定:「民國92年1 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換言之,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87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係90年8 月22日繫屬於本院之案件,而告訴人甲○○、戊○○、己○○於偵查中之指述,以及告訴人甲○○、己○○於90年10月2 日在本院審理中到庭接受法官之訊問,依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之刑事訴訟法規定,因上開告訴人甲○○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未經本件被告丁○○詰問;告訴人甲○○等人於偵查階段由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供述屬傳聞證據,然上開告訴人所為之陳述無論係本院中之陳述或偵查中之陳述,均係承辦本案之法官、檢察官依據92年2 月6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200019330 號令修正公布前有效之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證據法則而進行之偵查、審判程序,依當時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上開告訴人之陳述均屬合法取得而具有證據之適格,即不能遽論上開告訴人陳述之取得與92年2 月6 日修正之刑事訴訟法之證據法則規定不符,致本案原本合法、適格之證據因訴訟法條文修正關係而喪失該證據適格,上開判決意旨就96年2 月6 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 但書所指「訴訟程序」雖未明確指出僅屬審判程序抑或包括偵查程序,惟本條之訴訟程序既包括刑事訴訟法修正前之證據法則,自應解為依修正前之證據法則有證據能力者,修正後其證據能力仍不受影響,至於該等證據於修正前是否已經法院調查,與其證據能力之有無尚無關連。此外,當事人於修正後聲請詰問證人,其詰問權仍應受保障,非可以其曾在警詢或檢察官偵訊時陳述,即逕認無再傳喚之必要,自不待言。本院認應包括偵查程序中檢察官依法取得之證據始符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 條之3但書意旨。且告訴人甲○○、己○○於本院審理時,已以證人身份進行交互詰問,對被告丁○○之反對詰問權之保障亦無不週,合先敘明。

2、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各項言詞或書面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公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說明,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1、被告否認有詐欺甲○○,並以前詞置辯。而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丁○○向人借面額100 萬元的票在我朋友那邊快到期,我幫他處理,所以我手上有一張票,後來又跳1張 ,我除了替丁○○處理票的問題,另他有欠錢我就匯款給他,我也有向他買機器,也有賣他一些東西,陸續加總用600 萬元比較好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83頁),核與其先前於偵訊所述大致相符(見88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16頁反面、88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第9 至11頁),並有面額300萬元之本票2 張在卷可查(見88年度偵字第8385號卷第3 、4頁)。證人甲○○上開證述內容僅說明與被告發生金錢糾紛之源由,應不致甘冒偽證風險,故為不實證述,證人甲○○上開所述應可採信。依證人甲○○上開證述觀之,證人甲○○明知被告丁○○因票據債務屆期而有資金需求,乃同意提供如票面金額所載之現金以協助被告丁○○解決票款問題,尚難認證人甲○○有何陷於錯誤之情形,而推認被告有詐欺之舉。又被告與甲○○間互有機器、原料之買賣交易一節,除被告自白外,業據證人甲○○證述詳實,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顯見被告與甲○○因相互買賣之交易而產生貨款差額部分,乃屬民事債務履行之範疇,尚難遽論被告事後未能交付差額部分之款項,即認被告有何詐欺證人甲○○之意圖,應認被告辯稱無詐騙甲○○等語非屬虛妄,堪予採信。

2、告訴人戊○○於偵訊中雖陳述:丁○○從87年7 月開始陸續向我借票,前後共借10幾張,之前借過都有還,只有這6 張沒還共180 萬元等語(見88年度偵字第2896號卷第15、16頁);後改稱:丁○○開票給我,在87年11月先借38萬5 千元,12月借30萬元,另在12月又借125 萬元,開面額25萬元之支票5 張給我,我開給丁○○的票有部分雖跳票,但我事後都有與持票人處理等語(見88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14、15頁)。告訴人戊○○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傳、拘無著(見本院卷第51、60至62、93至96-4頁),而其先前於偵訊所述被告向其借票之張數、金額前後出現不一之情,本院尚難據此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有以面額25萬元之支票5 張與戊○○互換一節,除被告之自白外,並有戊○○提出被告交付面額25萬元之支票5 張在卷可佐(見88年度偵緝字第1126號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然告訴人戊○○與被告間多次借票之行為,業經告訴人戊○○陳述如前,顯見告訴人戊○○明知被告當時有多筆票款債務尚待清償,則告訴人戊○○是否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始同意與被告互相換票,即非無疑,況被告曾有陸續與告訴人戊○○換票之交易模式,倘被告先前已有未如期償還票款之舉,而告訴人戊○○仍同意再次與被告交換本件5 張票據,足認被告就本件5 張支票之交換行為與施用詐術有間。

3、證人即告訴人己○○於97年10月23日本院審理中證述:丁○○當時拿乙○○簽發20萬8 千元的支票要調現,我都依票面金額到銀行領現金給他,他同時拿好幾張支票來,但只有乙○○這張沒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76、78頁);而先前於90年10月2 日以告訴人身分向本院陳述:丁○○第一次向我借

400 多萬時,有葉福亮拿房子作擔保,之後葉福亮父親有與我處理大部分款項,第二次拿乙○○的票來借,他說有票款到期,要軋錢等語(本院90年度易字第3174號卷第27至30頁)。證人己○○於本院證述之時間距被告先前持乙○○之支票借款之時間將近有10年之久,對於被告當時借款之細節恐有記憶模糊之虞,本院認告訴人己○○先前於本院所為之陳述離案發時間較近,就被告借款緣由之陳述應較可採。被告係為支付票款而以乙○○之支票向己○○借款一節,有告訴人己○○陳述如前,則告訴人己○○交付金錢供被告償還票款之行為,尚與告訴人己○○陷於錯誤有別,況從被告先前向告訴人己○○借款400 多萬尚未全數清償,告訴人己○○即同意再度協助被告丁○○清償票款之舉觀之,益可證明被告並未向告訴人己○○施用詐術,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與告訴人甲○○、戊○○、己○○既有商業交易往來,則彼此間具有一定程度之信賴關係,且被告向告訴人甲○○等3 人借款或借票時分別有交付本票或支票供作擔保及借款憑證,與通常民間借貸方式無異,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告訴人甲○○等3 人有何陷於錯誤之情事,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縱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拿現金將票換回,亦僅為民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難遽認被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要難遽以詐欺罪責相繩,而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亦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詐欺取財之犯行。本院對於卷內訴訟資料經逐一剖析,參互審酌,尚無從獲得有罪之心證,參照前開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所示,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示慎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三友

法 官 林依蓉法 官 何佩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鍾淑美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1-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