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5年度偵字第17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基於概括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圖以刷卡簽帳消費方式向台灣大來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來國際公司)詐取財物,乃於民國84年5月間向大來國際公司申請大來卡消費簽帳,伴稱其係山德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副總經理,具有良好之債信,並提供台灣銀行鼓山分行、彭化商業銀行西高雄分行之存款帳戶、美國運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運通卡、名下不動產權狀等資料為證,大來國際公司不疑而簽發卡號00000000000000之大來卡交予被告使用,被告取得前開大來卡後,先以小額消費,並如期清償,使大來國際公司不致發覺受騙,而後在同年10月及11月間,其所有不動產經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及中興商業銀行聲請法院查封在案,經濟狀況更加惡化時,即在84年10月底先向大來國際公司預支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4 千元,又自同年10月24日起至85年1 月18日止,恣意大量消費,累計消費金額達45萬1 千978 元,使大來國際公司陷於錯誤,而支付上開現金予被告及其消費簽帳之特約商店,嗣被告逃匿,不再依約給付帳款,大來國際公司始知受騙,因認被告連續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
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民國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 條第
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 條 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則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本件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9 條第1 項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 年,是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為10年,惟其追訴權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其時效之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上開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四分之一(即2 年6 月)時,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第8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前開停止時效進行之事由,包括因被告通緝致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之情形,亦經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著有解釋。
四、經查:被告前於84年10月間起至85年1 月18日止因涉犯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嗣因被告逃匿,由本院通緝在案,以致追訴權時效不能開始、繼續,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但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
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而本件被告犯罪成立之日最遲日為85年1 月18日,開始實施偵查日為85年7 月23日(詳85年度偵字第17521 號偵查卷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收案戳章),於84年8 月23日提起公訴,並於85年10月2 日繫屬本院(詳85年度易字第6637號收案戳章),嗣被告逃匿,由本院於86年1 月14日發佈通緝(詳本院高澤刑世緝字第55號通緝文稿),致審判程序無法進行,依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138 號解釋意旨,此時追訴權時效即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問題,亦應予加計,即犯罪行為終了日(85年1月18日)+ 追訴權期間(12年6 月)+ 實施偵查日至通緝發佈日(5 月22日),但須扣除起訴後至法院繫屬期間(1 月10日),是本件追訴權時效期間應至97年11月30日完成,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莊珮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秦富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