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16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王進勝律師
梁宗憲律師黃淑芬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字第
9 號、89年度偵字第77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戊○○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戊○○係高琳服飾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高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高琳公司)之股東,民國85年8 月間,與案外人乙○○(起訴書誤載為王自強,即高琳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同受高琳公司之派任,前往大陸廣州,負責高琳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毛衣銷售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86年2 月間,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乙○○返回臺灣過農曆春節,而無人監督期間,將高琳公司在廣州辦事處之庫存毛衣56245 件,及陸震公司王憲坤銷售剩餘退回之毛衣5064
8 件,易持有為所有,將上開106893件毛衣,予以侵占入己,運回臺灣銷售。
二、高琳公司前曾出資購買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作為公司商品展示之用,僅名義上登記戊○○為使用權人。詎戊○○竟基於背信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於86年2 月至同年9 月間某日,未經高琳公司同意,擅自將上開展示商品所用之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以人民幣40萬元出售予不詳他人,且未將所得價金交還高琳公司,而以自己之名義投資於王憲坤所經營之西餐廳。
三、嗣乙○○自臺灣返回廣州後,發現高琳公司之毛衣存貨,均已一空,且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已被戊○○出售予不詳他人,始悉上情。
四、案經甲○○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中華民國憲法第4 條明文規定:「中華民國領土,依其固有之疆域,非經國民大會之決議,不得變更之。」而國民大會亦未曾為變更領土之決議。又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復規定:「自由地區與大陸地區間人民權利義務關係及其他事務之處理,得以法律為特別之規定。」且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更指明:「大陸地區:指台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揭示大陸地區仍屬中華民國之領土;該條例第75條復規定:「在大陸地區或在大陸船艦、航空器內犯罪,雖在大陸地區曾受處罰,仍得依法處斷。但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據此,大陸地區現在雖因事實上之障礙為我國主權所不及,但在大陸地區犯罪,仍應受我國法律之處罰,即明示大陸地區猶屬我國領域,並未對其放棄主權(最高法院89年度台非字第94號、90年度台上字第70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就本案之判斷,在我國法律體系有所變動之前,自應受此法理之拘束。經查:被告犯本件業務侵占、背信等罪之地點為大陸地區,依我國憲法第4 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1條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2 條第2 款之規定,迄今仍屬我國領土範圍內,依刑法第3 條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我國刑法,亦無爰引刑法第7 條不罰規定之餘地,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告發人所提客戶證明書(A ②卷第78至82頁),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且經辯護人於本院表示不得作為證據使用(A ①卷第65頁),復無其他例外可作為證據之事由,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證據資料(詳後引證據),其中傳聞證
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A ①卷第65頁),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為適當作為證據,應得為證據。至本判決未引用之證據,既未經援引為認定犯罪事實有無之基礎,爰不逐一論述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伊係高琳公司股東,85年8 月間,與乙○○(高琳公司負責人甲○○之子)同受高琳公司之派任,前往大陸廣州,負責高琳公司在大陸地區之毛衣銷售業務,86年2 月間,廣州辦事處庫存毛衣有56245 件,陸震公司王憲坤退回50648 件毛衣,總共106893件毛衣,伊將上開毛衣運回臺灣銷售,及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係高琳公司出資購買,作為公司商品展示之用,僅名義上登記伊為使用權人,伊86年間將之出售於不詳之人等情,惟否認有何業務侵占、背信犯行,並辯稱:
㈠上開毛衣是從臺灣運到大陸,但已經2 年都賣不出去,我經
甲○○同意,將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但在香港被扣2 貨櫃的毛衣,剩餘毛衣切貨賣給小販,再把賣得的錢全部購買短袖襯衫,運回大陸銷售。運回大陸的短袖襯衫我全部委由王憲坤代銷,王憲坤大約銷售6 成,得款約人民幣100 多萬元,當時王憲坤承租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1303室及廣州三元里的倉庫,租金1 個月分別為人民幣8 萬多、2 萬多元,都要由高琳公司給付,王憲坤把賣短袖襯衫的錢拿去付租金,這些我都告訴過甲○○,都經過甲○○的同意。㈡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高琳公司出資購買,以我的名義登記為使用權人,後來我經甲○○同意以人民幣40萬元賣掉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欄一部分⒈被告犯罪事實欄一之犯行,業據高琳公司負責人甲○○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我是高琳公司的大股東,也是負責人,高琳公司生產毛衣,遷往大陸後,由我與另1 位股東庚○○負責在臺灣生產毛衣,被告與乙○○到大陸廣州負責銷售,乙○○在大陸業務是幫忙看看公司發貨、銷售情形及管理財務,被告負責銷售毛衣,由被告與客戶直接做生意,客戶貨款則匯到乙○○指定之帳戶。存貨要報告公司,並未授權被告處裡,存貨少的時候,比如幾百件,有客戶要買,才由被告做決定,86年2 月乙○○回臺灣過年,被告將銷售剩下的毛衣私人運走、侵占,我到廣州時,什麼東西都沒有了。我未曾同意被告將庫存毛衣運回臺灣銷售,換取襯衫去大陸賣。陸震公司的王憲坤賣我們高琳公司的毛衣,單純是我們下游銷售的客戶,我們毛衣以固定價錢交給他,他代理銷售,他賣什麼價錢由他自己決定,他賺取差額,沒有賣完的可以退貨給我們。高琳公司未曾與王憲坤有合作的關係,未曾替王憲坤給付使用地方的倉庫的租金等語(A ①卷第104 至114 頁);證人乙○○證稱:我在過年前幾天回臺灣,農曆初四我與我父親一起到大陸,從臺灣回到大陸就看不到毛衣存貨,王憲坤是陸震公司的總經理,他幫忙我們銷售毛衣,王憲坤在廣州白馬商業大廈另有1 個倉庫,1 個寫字樓,寫字樓與倉庫的租金是陸震公司自己支付等語(A ①卷第114 至128頁);證人庚○○即高琳公司股東證稱:我是高琳公司股東,在臺灣負責生產毛衣,86年2 月甲○○通知我到大陸,我到廣州找被告,我有找到他,見面時我質問被告為何將庫存的毛衣拿走,被告有承認,他說要還我那些錢,但是後來都沒有聯絡等語(A ①卷第130 至136 頁),是被告辯稱經甲○○同意後才將庫存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云云,尚屬無據。
⒉被告所舉證人辛○○雖證稱:86年3 、4 月間有與被告交易
約6 萬件冬季毛衣,被告說毛衣是從大陸運回來賣我,毛衣是被告陸續僱用卡車運過來,貨款都是被告陸續來收帳時直接交付現金予被告等語(A ①卷第137 至138 頁);己○○雖證稱:86年間冬季要結束時,我曾在臺灣向被告買過約1萬6 、7 千件毛衣,被告將毛衣送到社子給我,毛衣貨款都是直接付現金給被告,被告賣我毛衣後再向我買6 、7 千件絲光棉短袖衣服,被告並直接給付現金等語(A ①卷第139至141 頁);證人丙○○雖證稱:被告86年間曾向我購買絲光棉短袖衣服,約4 、5 千件,被告說這些短袖衣服要拿去大陸賣,貨款是被告全部給付現金給我等語(A ①卷第142至143 頁);證人王憲坤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被告在廣州叫我代銷短袖衣服,有賣了一部份,賣了3 百多萬台幣,交給我公司以付批發房租,每月房租加員工薪水、公司費用約40萬,銷了8 、9 個月。剩下的東西切給大陸客戶,這是被告處理,沒有和甲○○接觸等語(A ②卷第57頁)。然依被告歷來在高琳公司之業務運作模式,被告均只負責銷售,無法掌管財務,財務係由乙○○處理,貨款均匯入高琳公司之人頭帳戶,帳戶相關資料都由乙○○保管,密碼也只有乙○○知悉,嗣再以地下通匯方式匯款回臺灣,此均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承在卷(A ①卷第40頁),是被告若係經甲○○同意而將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自會要求客戶將貨款直接匯入高琳公司指定之帳戶,並由高琳公司給付短袖衣服貨款,如此始符合甲○○、乙○○掌控現金、財務,被告負責銷售業務之分工約定,並確保被告無從侵占貨款。然被告與辛○○等人上開交易模式明顯違反被告歷來在高琳公司之業務運作模式及風險控管機制,而均由被告本人直接收受貨款、給付現金,益徵該等成衣交易均非在甲○○同意下所為。又被告若係經甲○○同意而將短袖衣服交由王憲坤代銷,代銷之模式卻須由高琳公司負責給付王憲坤之公司房租、員工薪水、費用等,斷無可能王憲坤從未與甲○○聯絡之理,蓋房租、薪水、費用等事項均已涉及財務控管及現金支出,顯非被告分工範圍,甲○○、乙○○豈有可能完全任由被告與王憲坤接洽決定之。是辛○○等人所證固可認定被告將高琳公司上開毛衣運回臺灣販賣,並曾購買絲光棉短袖衣服至大陸販賣,惟被告與彼等之交易方式,適足以佐證被告之業務侵占事實。
⒊又侵佔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他人之所有物,有變易持
有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67
5 號判例參照),是被告未得高琳公司同意,而將上揭毛衣變易持有為所有,侵占入己,運回臺灣販賣時,其業務侵占犯行已成立,縱如被告所稱,該毛衣在香港被扣2 貨櫃,亦無解於其業務侵占上開毛衣犯行之成立,附此敘明。
㈡犯罪事實欄二部分⒈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係高琳公司出資購買,作為展示
商品之用,僅名義上登記被告為使用權人,被告86年間將之出售於不詳之人乙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且證人甲○○亦證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公司出資購買,登記被告的名下,86年我們到廣州找被告,找不到時,透過朋友查詢,才知道第6305室被賣掉的事情等語(A ①卷第106 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出售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有先經甲○○同意云云,惟查:
⑴被告前於偵訊中辯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甲○○
叫我賣的,經其同意賣了40萬人民幣,賣得價款再買短袖衣服,然後交給王憲坤賣,賣後王憲坤未交錢給我,只給我一本帳簿云云(A ④卷第96頁反面);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是我賣掉的,賣得的錢我親自交給一個叫「蔡相義」的台商,姓名如何書寫我不知道,他如何匯回來我不知道,我回臺灣後「蔡相義」也回臺灣,我直接去找他拿回折合新台幣的現金,我就拿去買長袖及短袖衣服,再運到大陸去賣云云(A ①卷第40頁);後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賣得的錢,經我與甲○○商量後,投資於王憲坤新開立經營的西餐廳,我有告訴王憲坤是以高琳公司名義合夥云云(A ④卷第199 頁),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已生疑義。
⑵另王憲坤於本院審理時證稱:86年9 月,我要開一間西餐廳
,問被告要不要合夥,他說要,後來他賣掉白馬大廈寫字樓,約拿了40萬來合夥,西餐廳在88年6 月倒了,這西餐廳一開始是我和被告談的,被告沒有說是以公司名義合夥,我也沒有和甲○○聯絡。87年4 、5 月甲○○有去餐廳,他說和被告業務上帳不清楚,我說餐廳被告有投資,他就請我幫忙找被告等語(A ②卷第57至58頁),則被告係以其個人名義,而非以高琳公司名義投資該西餐廳甚明。又若被告係經甲○○同意而出售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合夥投資王坤經營之西餐廳,衡諸事理,甲○○亦無可能事前均未與王憲坤接觸,對餐廳地點、經營方式、如何獲利均無任何知悉及評估,即貿然投資。再者,甲○○如早已知悉此項投資,則其發現被告上開侵占行為後,亦無可能遲至87年4 、5 月始知前往該西餐廳探詢被告去處。是被告所辯,顯然違反常理,委無足採。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為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等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
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台幣1 千元以上。
而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且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規定提高10倍,故依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之法定刑為新臺幣30元以上。從而,比較修正前、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是仍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
⒊綜上比較結果,以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欄一,係犯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
侵占罪;所為犯罪事實欄二,係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
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惟按侵占罪係指在持有他人之物後,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他人之物據為己有始謂之。上開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一直以來均作為高琳公司展示商品之用,難認被告已持有他人之物,又本件就登記資料而言,被告為廣州白馬商業大廈第6305室名義上之使用權人,其處分該房產,就形式上而言,係本於權利人之身分處分財產,而取得價金之所有權,其固有將該價金返還高琳公司之義務,然與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尚屬有間,是公訴人起訴法條即有未當,惟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起訴法條逕予審判。被告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2 罪,構成要件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利用他人信任,侵占業務上持有之他人財物,侵占之毛衣數量、價值非微,又私自處分高琳公司房產,造成高琳公司無端損失,事後猶設詞狡辯,否認犯行,難見悔悟,迄未與賠償高琳公司損失,犯罪後態度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另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 月4 日公
布,同年7 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時間及罪名、宣告刑,雖核符該條例第2 條第3 款規定,且無同條例第3 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惟按「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同條例第5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前在審判中,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0年5月8 日發布通緝,97年12月28日歸案,有本院通緝書(A ②卷第131 頁)、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高雄分局解送人犯報告書(A ①卷第3 頁)在卷為憑,則依該條例第5 條之規定,自不得邀減刑之寬典,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乙○○返臺期間,侵占高琳公司應
向客戶收取之貨款人民幣0000000 元;⒉被告於該期間,復將高琳公司在廣州部分業務,迄86年2 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合計仍有之人民幣0000000.
3 元,侵占入己;⒊被告並將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之人民幣、美金、港幣等現鈔,侵占為己有等語,因認被告上開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㈢公訴人認被告涉上揭業務侵占犯行,無非係以甲○○、乙○
○之證訴,高琳公司廣州辦事處,於86年2 月4 日、2 月5日時,以傳真方式將當日為止之公司收支帳、客戶金額帳、倉庫庫存表㈠㈡等傳真回高琳公司之傳真影本,借據,客戶訂單,高琳公司財務報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之犯行,辯稱:⒈我、甲○○、乙○○,高琳公司,在大陸都沒有開戶,我們都借用大陸人的人頭帳戶,開了大約6 、7 個帳戶,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乙○○在保管,密碼也只有乙○○知道,86年2 月間乙○○回臺灣後,沒有人把貨款直接交給我,都是直接匯到人頭帳戶;⒉高琳公司大陸財務是乙○○在處理,他回臺灣就把所有的存摺拿走,密碼都只有乙○○知道,廣州辦事處並沒有現金,並未侵占人民幣120997.3元貨款;⒊廣州辦事處的保險箱的密碼只有乙○○知道,我無法開啟保險箱,不知道保險箱內有什麼東西,並未侵占保險箱內的物品等語。
㈣經查:
⒈對於被告於該期間內侵占高琳公司應向客戶收取之人民幣0000000 元貨款部分:
⑴證人甲○○證稱:大陸業務由乙○○管理財務,被告與客戶
直接作生意,客戶匯款到乙○○指定的帳戶,帳戶裡的存款正常狀況轉到臺灣,因為臺灣要付生產的費用,帳戶存摺、印章由乙○○保管,全部的貨款都是如此作,被告挪用的是未收帳款,被告通知客戶把帳款匯到他女友李紅武的帳戶,李紅武的帳戶不是高琳公司在大陸使用的帳戶之一等語(A①卷第106 至108 頁);證人乙○○證稱:過年期間回臺灣後,我有以電話與客戶聯繫,客戶說已經匯款,但我的人頭帳戶都沒有到帳,所以我請他們傳真匯款資料到臺灣給我,我回臺灣後催款才發現問題,客戶的錢是匯到李紅武的帳戶,但是李紅武的帳戶不是我們公司匯款的帳戶等語(A ①卷第120 頁)。
⑵被告於偵查中原辯稱:因為平日使用的帳戶密碼我不知道,
乙○○又已回臺灣,所以才會匯入李紅武的帳戶,共收到新台幣200 萬,這200 萬都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獎金及開銷云云(A ⑤卷第30頁、A ④卷第97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又改辯稱:我、甲○○、乙○○,高琳公司,在大陸都沒有開戶,我們借用大陸人的人頭帳戶,開了大約6 、7 個帳戶,帳戶的存摺、印章都是乙○○在保管,密碼也只有乙○○知道,所以86年2 月間乙○○回臺灣後,沒有人把貨款直接交給我,都是直接匯到人頭帳戶,客人的貨款要匯入哪個人頭帳戶,是誰決定我沒有印象云云(A ①卷第40頁);又改稱:(為何乙○○返台後,會有13萬5 千元匯入李紅武帳戶?)李紅武是公司的人頭戶,公司有5 、6 個人頭戶,所以匯入李紅武帳戶是正常的等語(A ①卷第215 頁),是被告所辯前後反覆,已生疑義。
⑶被告既稱人頭帳戶的密碼只有乙○○知悉,若李紅武確為公
司人頭帳戶,則客戶匯入之貨款,被告如何能提領出新臺幣
200 萬以支付員工薪水、獎金及開銷,是被告辯稱李紅武為公司之人頭帳戶,洵無足採;又被告既不否認高琳公司的匯款都匯入乙○○指定的帳戶,則在乙○○回台時,縱有客戶欲匯貨款,其自可詢問乙○○人頭帳戶帳號,以供客戶匯款,何須另要求客戶外將貨款匯入李紅武之帳戶,是被告於偵查中辯稱:因平日使用的帳戶密碼伊不知道,乙○○又已回臺灣,所以才會使用李紅武的帳戶云云,顯然違反常理;被告雖又辯稱:客戶匯款新臺幣200 萬都是用以支付員工薪水、獎金及開銷等,然被告亦自認:伊從來沒有發薪水,王自強回臺灣前就已經將薪水、年終獎金發給員工等語(A ①卷第212 頁、第129 頁),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⑷依上,李紅武的帳戶並非高琳公司公司匯款的帳戶,應可認
定,又被告於高琳公司並未負責收受貨款、管理財務等業務,則被告若告知高琳公司客戶,使客戶陷於錯誤,而將貨款匯入李紅武的帳戶,顯係是否另涉及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取財罪之問題。被告對該等客戶支付之貨款,從未建立任何合法持有之關係,自無從易持有為所有,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涉犯業務侵占罪,即有誤會,惟業務侵占與詐欺二者社會基本事實不同,無從變更起訴法條,本院應不得審理。
⒉對於被告侵占高琳公司迄86年2 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後,合計人民幣0000000.3 元部分:
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A ⑤卷第3 至5 頁財務報表是台北會計小姐楊小姐製作,A ⑤卷第6 頁銷貨款項及庫存明細是何人製作要問乙○○,A ⑤卷33至45頁「戊○○侵佔公司貨款及庫存明細」是我本人寫的,從上開資料,如何計算出高琳公司當初在公司客戶已經給付的貨款扣除已經支出的款項還有人民幣0000000.3 元,要問乙○○,因為帳是他管的,他報告給我等語(A ①卷第110 至111 頁);證人乙○○於本院審理證稱:被告侵占之人民幣0000000.3 元貨款是零用金,是我回臺灣時留在大陸給被告的零用金,該部分零用金存款在帳戶中,就是就是我回臺灣時帳戶做出的帳面上,應該有人民幣120 餘萬元,A ⑤卷第3 至5 頁、A ⑤卷第6 頁、A ⑤卷33至45頁的報表無法看出尚有人民幣000000
0.3 元餘額,是存在何人名義的帳戶已經記不清楚,人頭帳戶的存摺、印章、密碼只有我知道,人頭帳戶裡面的錢由我負責處理、運用,我回臺灣時留下存簿給被告,沒有留下印章,在大陸只要存簿與密碼就可以領錢,沒有把密碼給被告等語(A ①卷115 至124 頁),是甲○○所證不足為被告侵占人民幣0000000.3 元之不利認定;而乙○○雖證稱其係將人民幣0000000.3 元存於人頭帳戶中,並將存簿交付被告,然亦證稱並未將密碼告知被告,從而,乙○○所稱存於人頭帳戶之零用金,既未能能提出該帳戶資料以為佐證,而縱認有此帳戶,被告既無密碼,如何領出帳戶內存款,亦顯有疑。是其等2 人證述內容,不足為被告侵占高琳公司迄86年2月4 日為止,客戶所給付之貨款,扣除已支出款項後,合計人民幣0000 000.3元之不利認定。
⒊對於被告侵占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之人民幣、美金
、港幣等現鈔部分:證人甲○○證稱:保險箱鑰匙由乙○○保管,我在臺灣,我沒有看過保險箱內有何東西,保險箱裡面有美金等物是乙○○告訴我的等語(A ①卷107 頁);而乙○○證稱:保險箱的鑰匙、密碼都是我經手,我回臺灣時,鑰匙是交給大陸人保管,該大陸人是公司員工,他叫什麼名字我不知道,我現在記不起來交給哪位員工,我回去時我問說錢為何不見,他說是被告拿走等語(A ①卷116 至119頁),是甲○○所證難以認定保險箱內究竟有何物品;而乙○○既證稱,將保險箱的鑰匙交付大陸員工,卻不知該員工之職稱、姓名等語,衡之一般常理,乙○○寧將保險箱的鑰匙交付大陸員工,而不交付公司股東,該員工顯然較股東(即被告)更令其信任,豈有不知該員工職稱、姓名之理,況保險箱之鑰匙既係交付他人,則該他人將保險箱內財物私自取走之可能性亦無法排除,是尚難依乙○○所證,為被告侵占高琳公司在廣州公司保險箱內物品之不利認定。
㈤依公訴人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及所憑之證據資料,本院調查證
據結果,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其所指之上揭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亦即未能達於有罪確信之程度,此部分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惟因與前揭起訴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36 條第2 項、第342 條第1 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張琬如法 官 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旭淑附錄法條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 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 項之罪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