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易緝字第2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89年度偵續字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支付能力,竟於民國(下同)87年2 月間起,陸續向己○○訂購砂石數批,總數量為4,164 立方公尺,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14,690 元。丙○○嗣於87年7 月初某日,在高雄縣○○鄉○○村○○路○○巷○ 弄○ 號之乙○○(所涉詐欺取財罪嫌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87年度偵字第18144號為不起訴處分)住處,乘乙○○上廁所之際,趁隙竊取乙○○所簽發,發票日為87年7 月10日、面額25萬元、支票號碼FA0000000 號,原欲借予甲○○而放置在桌上之支票1 紙得手,並將該支票交予己○○,以支付部分貨款,致己○○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誤認該支票將可兌現而同意收受,因而詐得免除上開債務共314,690 元之利益。詎上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竟遭退票,屢經催討,丙○○仍避不見面,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及第
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而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行為人因而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要件,如行為人並未施用詐術,或其所用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均與該條之構成要件有間,最高法院46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民事債務當事人間,於債之關係成立後,若有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而言,原因非一,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其至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必出於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本無自證無罪之義務,苟無足以證明其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或不為履行,仍僅係被告應負民事上債務不履行責任,在別無積極證據之情形下,自難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之規定,以被告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推定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施用詐術。況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而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未依約履行責任,即應成立詐欺罪。
三、本案公訴人認被告丙○○涉犯前揭罪責,無非係以告訴人乙○○、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訴,及出料單影本2紙、支票、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 紙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向己○○訂購砂石數批,並交付上開發票人為乙○○之支票1 紙予己○○,以支付部分貨款,且上開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偷竊或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偷支票,上開支票係乙○○自願開票給伊的,因伊有跟乙○○投保,所以他開1 張票借伊錢;又伊當時有錢可以訂購砂石,只是錢不夠,伊本欲轉售該批砂石給第3 人,但因第3 人並未付錢給伊,致伊沒有錢付給己○○,故伊並無詐欺己○○之犯意等語。
㈠被告被訴竊盜部分:
⒈乙○○曾簽發發票日為87年7 月10日、面額25萬元、支票
號碼FA0000000 號之支票1 張,嗣後該支票經被告背書後交由己○○,己○○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之情,為被告所自承,核與告訴人乙○○、己○○於本院審理時之指訴相符(見院卷第130 頁背面、154 頁);並有上開支票正、反面影本及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存款不足重行提示退票理由單(下稱退票理由單)各1 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 頁),是上開事實堪以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乙○○就被告涉嫌偷竊之指訴先後不一,所為之指訴分別臚列如下:
①證人乙○○於87年9 月8 日偵查時供稱:被告和伊是朋
友,被告作土石業;本件25萬支票係被告在伊抽屜內拿走;那天一位農會王秘書打電話要借1 張25萬元支票,伊在和他通電話中,丙○○前來伊住宅,伊已將支票開好,放在抽屜內,伊去廁所回來要拿支票即發現支票不見了;上開支票是在87年7 月開票前被被告拿走等語(見偵一卷第29、30頁)。
②證人乙○○於87年9 月17日偵查時陳稱:那張25萬元支
票是被告向伊偷走了,伊並未交給他;伊放在抽屜內,被告來伊住宅,被告走了,伊支票即不見了,故被告嫌疑最大;伊有去警察局備案,並未登記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背面、35頁)。
③證人乙○○於89年3 月23日偵查時具結證稱:這一張支
票伊開好放在桌上,是被告私自拿走的;伊並非要開這張支票借給被告,支票是要借給農會秘書甲○○,甲○○要來伊家拿,故伊先開好放在桌上,結果被告到伊家,伊上樓未注意,票已被被告拿走了,是事後才知道這張支票是被告拿去的;被告拿這張支票沒有經過伊同意;當時伊有到鳥松分駐所備案,那已經是好幾年的事了等語(見偵三卷第20頁及背面)。
④證人乙○○於97年12月23日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
和伊無親無故,是1 名叫張竹內的朋友帶被告到伊家,當時伊開這張票要借給張竹內,因一位姓童的朋友在高雄市○○路認識張竹內,張竹內要借票,童姓朋友要伊借給他;伊開完票後放在桌上,還沒有交給張竹內,伊就去廁所,出來後,就去跟他們泡茶,被告說他有事情先走,後來支票就不見了,當時現場只有伊、被告、張竹內;後來這張支票流入砂石場,因為伊沒有從事砂石,那張票是被告拿給砂石場的,所以當然是被告偷走的;當時那張支票之發票日期、票面金額都已經填好了;伊發現支票不見後,有問張竹內支票是否被他拿走,張竹內說沒有;伊現在沒有辦法聯絡張竹內;伊發現支票不見後,因被告的電話不通,所以找不到被告;伊忘記事後有無去報案或去銀行止付;伊沒有去法院公示催告等語(見院卷第154 至155 頁背面)。
⒊本院就證人乙○○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綜合以
觀,證人乙○○就①伊和被告之關係究為朋友關係或非親非故;②伊簽發上開支票究竟是要借給張竹內或甲○○;③伊開票後,係將上開支票放在抽屜內或擺在桌上等情節前後供述不一,則其上開所述是否與事實相符,已非無疑。又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伊忘記支票失竊後,有無向警方報案或向銀行掛失止付云云。惟查,觀諸上開退票理由單之記載,上開支票係於87年7 月17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足見證人乙○○於上開支票遭竊取後,並未向銀行申請掛失止付或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上開支票方會因存款不足而退票。是證人乙○○於支票失竊後,縱如其所述有向張竹內及被告探詢,但竟未積極申報支票遺失,或尋求法律途徑以免除己身所負之票據責任,顯與常情相違,是其上開供述內容顯有瑕疵,自難遽以採信。
⒋又證人甲○○於偵訊時證稱:伊和乙○○是朋友關係;伊
曾擔任鳥松鄉農會秘書,於87年8 月1 日已退休;伊在很久以前(時間忘了),有打電話給乙○○,要借一張25萬元支票,伊要去拿,乙○○即說支票不見了,伊才未向他借,乙○○說他不知放在何處,並未說何人拿去等語(見偵一卷第34頁及背面)。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伊和乙○○是同鄉關係,伊向乙○○借過3 、5 次支票,金額都大概2 、3 萬元;印象中,乙○○有1 次跟伊說,他要借伊的支票被偷走了,乙○○沒有說是誰偷的,幾萬的支票被偷伊也不知道,這是80幾年的事,當時伊要跟乙○○借的支票面額是2 、3 萬元,他有沒有寫伊不知道,乙○○說他要借伊的支票不見了,伊叫乙○○去報案,後來他有沒有報案伊不知道;伊在退休前3 、5 年前有向乙○○借支票,但87年當年沒有向他借,因伊87年退休時有退休金,所以沒有特別需要向他借25萬元支票,伊之前都是借2 、3 萬元之支票,沒有借那麼大筆;當時乙○○之經濟情況很好,還有住大房子;伊跟乙○○借的支票都是期票,票載日期都是在實際簽發日期後的1 、2 個月後,乙○○借伊的支票每次都是拿空白的票,叫伊自己寫,自己寫日期、金額,以避免日後伊不承認,伊都先跟乙○○聯絡,人到時,自己開,寫完之後乙○○才蓋章,伊就把支票直接拿走;本案之支票不是伊寫的等語(見院卷第
127 至129 頁)。綜觀證人甲○○上開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雖就伊是否向乙○○調借面額為25萬元之支票乙節前後供述不一,然證人甲○○於偵查中做證時,斯時乙○○因係上開支票之發票人,而遭告訴人己○○提起詐欺告訴,並與被告丙○○同列為被告身份,是證人甲○○既為乙○○之朋友,又係由乙○○帶至偵查庭作證之證人,有87年9 月17日偵訊筆錄為證(見偵一卷第頁34),則甲○○上開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向乙○○調借面額25萬元之支票云云,是否係為脫免乙○○之詐欺責任,而為偏袒迴護乙○○之證詞,實啟人疑竇。反觀證人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於87年退休等語,則衡情證人甲○○於退休時,應有1 筆豐厚之退休金可領,斯時應無向乙○○調借面額高達25萬元之支票之必要。足見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87年並未向乙○○借25萬元之支票,伊之前都是借2 、3 萬元之支票,沒有借過那麼大筆等語,堪信為真實。再證人甲○○證稱伊以往向乙○○調借支票之方式為:乙○○拿空白的支票,叫伊自己填寫發票日期、金額,以避免日後伊不承認,伊寫完之後乙○○才蓋章,伊就把支票直接拿走,且上開支票不是伊寫的等語。則上開乙○○出借支票予甲○○之方式,顯與證人乙○○上開於偵查中所述:伊將上開支票開好後,本欲將上開支票借給甲○○,卻遭被告竊走云云,大相逕庭。綜上,證人乙○○之證述顯有瑕疵,實有諸多不合理之處,本院因認其上開證言尚難採信,自無從據此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⒌至被告所辯上開支票係向乙○○調借的乙節,本院觀諸證
人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有一位姓童的朋友認識張竹內,張竹內要借票,童姓朋友要伊借給他等語;及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乙○○之經濟情況很好,還有住大房子,伊向乙○○借過3 、5 次支票等語。足見案發時乙○○手頭寬裕,確實有朋友向其調借支票之情事,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
㈡被告被訴詐欺取財部分:
⒈被告於87年2 月間起,陸續向己○○訂購砂石數批,總數
量為4,164 立方公尺,總價款為314,690 元,被告持乙○○所簽發、面額25萬元之支票並背書後,交予己○○以支付部分貨款,嗣後該支票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供述在卷,且經告訴人己○○、乙○○指訴綦詳(見院卷第130 頁背面、154 頁);並有出料單影本
4 紙及標吉工程行訂購單1 紙存卷可證(見偵一卷第3、4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告訴人即證人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和戊○○是朋
友,被告和戊○○也是朋友,所以在一起就認識;被告當時是土石處理業者,如魚塭要填補,還有工程需用砂石等,就向伊買砂石;伊認識被告3 、4 個月後,被告向伊買砂石,只有買這1 次;被告向伊買砂石時,被告和戊○○有生意往來,伊沒有問戊○○被告之經濟狀況,因為戊○○也在做被告的工作,伊問戊○○他大概也會講可靠;伊看都是正常的,沒有像有欠錢,躲避的狀況,而且金額也不大,所以伊覺得正常因為數目不大,如果對方都正常,伊就相信對方,賣被告和一般買賣沒有什麼不同;伊等之交易方式是被告先跟伊說他要多少砂石,伊砂石先讓被告載走,伊送帳單給被告,被告再開25萬元之支票給伊,這是砂石的交易習慣;被告說他送給人家的料,錢還沒有收回來,等他收回來後再跟我結,結果被告就跑了;這次賣砂石給被告之前,沒有查過被告的財產狀況;當時和被告在一起,覺得被告很正常,都是正常在做生意,所以也沒有去查被告之財力狀況;當時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欠錢,但被告講話很客氣,在一起也很正常;被告當時說有需要用砂石,要載到臺南,伊也沒有去查;伊跟被告談好價錢,就賣給被告,直到跳票之後,伊才去查,才知道支票是乙○○的,因為金額不大,才沒有事先去查;當時伊沒有要求被告開什麼人的票,但開票要有期限,如果有不方便,一般是砂石先載走,再開1 個月後到期的票;伊知道是乙○○的支票後,當時伊有告乙○○,乙○○說那張票是被被告偷走的;被告拿乙○○的票給伊時,伊沒有問被告乙○○是什麼人,雙方有什麼關係,被告票拿來,伊就收了,被告沒有說這張票是如何來的等語(見院卷第129 頁背面至13 2頁)。綜觀上開證人己○○之證述,可知己○○係因被告與伊朋友戊○○有生意往來而認識及信任被告,且因交易之金額不高,從伊與被告往來之情形又未發現任何異狀,遂依照一般之交易模式,在未經查證被告財產狀況之情形下,逕行出售砂石給被告。足見告訴人己○○之所以願意以先出貨後付款之方式與被告交易,實係基於商場上慣例及彼此間之信賴關係,並非被告主動向告訴人己○○誇耀其債信良好或陳述不實之虛詞而欺騙告訴人己○○與之交易,揆諸上開說明,客觀上要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行為。
⒊再者,商場交易買賣本有一定風險,出賣人於售貨後倘未
如期回收貨款,非必即應科以買受人詐欺刑責,仍應視買受人實際有無施用詐術情事而定,況出賣人通常於售貨前會對買受人之債信及風險情形有所評估,倘無證據足以認被告有施用詐術情事,尤不應因告訴人嗣後未獲付款,及被告於訂貨後出現之跳票拒往之情形即遽認係被告實施詐術。是上開支票雖非被告丙○○簽發,而係乙○○簽發,惟被告既向乙○○調借上開支票以支付貨款,且乙○○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於上開支票跳票前並無退票紀錄等語(見院卷第155 頁),足見上開支票顯屬有支付能力之票據,而非俗稱之「芭樂票」。從而,被告以上開有支付能力之支票給付告訴人己○○部分貨款,雖最終發生跳票之情事,但尚難據此逕認被告向告訴人購買砂石時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外,檢察官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與告訴人己○○交易時已無支付能力,自難以刑法之詐欺取財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丙○○上開所供,是否俱與實情不符而全然不可採信,並非無疑。本件公訴人所舉之證據與指出之證明方法,尚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未得使本院確信被告丙○○之犯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不能單憑告訴人乙○○、己○○之片面指訴,即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丙○○涉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之事實,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不能確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應認被告丙○○上開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涉有前開罪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此部分依法應為被告丙○○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明知並無
支付能力,竟於87年間,於承攬林志展之魚塭回填工程後,向戊○○誆稱急需土方運送,付款絕無問題云云,致使戊○○陷於錯誤而不疑有他,同意運送土方前往林志展之魚溫回填。丙○○並交付戊○○其本人簽發、發票日均為87年7 月17日、到期日均為87年8 月10日、面額各為30萬元、20萬元、38萬元、票號為393026、393028、393029號之本票3 紙,以支付運費,嗣上開本票屆期經提示均不獲兌現,丙○○亦均置之不理,經戊○○向林志展查問得知丙○○早已領取全部工程款,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㈡惟查,本件被告丙○○被訴詐欺取財罪嫌部分,業經本院判
決無罪,業如前述,是上開移送併辦意旨所述之行為,即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辦,自應退還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水城
法 官 施盈志法 官 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朱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