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08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9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又被告與王仁農(另案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查被告違反高雄縣政府96年2 月13日府地用字第0960023232號函及所附裁處書,限期命其於96年2 月27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之意旨,未於96年2 月27日前將土地回復原狀,故應以被告最後可能為回復原狀之日次一日即96年2 月27日,認定為本件被告之犯罪行為完成日,是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既在96年
4 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
1 項第3 款之減刑規定,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爰減其宣告刑之2 分之1 。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仍未回復土地原狀,惟念其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