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52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區域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382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共同違反區域計畫法第十五條第一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縣政府限期令其恢復原狀,而不依限恢復土地原狀,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區域計畫法第15條第1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規定,未依高雄縣政府之函令於限期內恢復土地原狀,而違反同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22條論罪科刑。被告與不知姓名年籍而向被告承租之不詳名籍之成年人間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曾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及詐欺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民國94年度訴字第424 號及
95 年 度簡上字第1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 年、8 月及5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10月,於94年11月23日入監服刑,於96年4 月3 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同年5 月16日假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即違反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經高雄縣政府發函限期恢復原狀,竟未依限回復土地原狀,有害土地之整體發展與規劃,目前仍未回復土地原狀,且其前有妨害公務、毒品、詐欺等多項犯罪前科(見上開前案紀錄表),素行不佳,又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悔改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區域計畫法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玉娥附錄本案適用法條:
區域計畫法第21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 項之管制使用土地者,由該管直轄市、縣 (市)政府處新台幣6 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限期令其變更使用、停止使用或拆除其地上物恢復原狀。
區域計畫法第22條違反前條規定不依限變更土地使用或拆除建築物恢復土地原狀者,除依行政執行法辦理外,並得處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