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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字第 8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簡字第835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353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款、第2 款著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趙年卿係夫妻關係,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而被告所為傷害、強制犯行,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之家庭暴力,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強制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之規定,是以依刑法傷害罪、強制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同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應從一重論以傷害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夫妻,倘遇有家庭糾紛之解決,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為之,以維婚姻生活之圓滿,被告竟因細故率然傷害告訴人,所為實有不該,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生損害、所受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佳玲刑法第277條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罰金。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8-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