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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0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54號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簡字第889 號中華民國97年9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撤緩偵字第2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

附表二、㈠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拾壹個,附表二、㈡所示偽造之印章肆顆,及扣案如附表二、㈢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乙○○無固定職業,因歐倍成、張偉民、曾進福、花玉男、陳思齊、蕭清德等人共同謀議盜領由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下稱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本院之補償金〔海軍總司令部早年將所有援中港土地放租與曾進福等民眾經營養殖漁業,嗣因軍事需要需將土地收回,而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 項、第5 項、第2 項之規定,終止租約並收回土地,及自民國93年9 月間起,陸續辦理各承租戶補償款發放事宜,惟因各承租戶為爭取更高額之補償款,乃串聯拒絕受領補償款,致曾進福等43名承租戶之補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億餘元逾期無人受領,海軍總司令部遂於93年11月23日將上開補償款提存於本院〕,先由曾進福負責提供援中港養殖漁民補償戶名單,及補償戶曾雄中、陳德仁、陳溪水、吳睦雄、柯萬壽所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海軍後勤司令部存證信函」,並實際向本院申請提領自己之補償款,以瞭解提存通知書之格式及申請作業程序,供詐騙集團成員事先準備,另歐倍成為取得日後偽造補償戶申請文件之資料,指示蕭清德潛入匯理律師事務所將補償戶吳伊助、蔡天輝、蔡東林、丙○○、李偕得等人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海軍後勤司令部存證信函」,及身份證件影本等資料竊出,交付與歐倍成抄錄後再放回匯理律師事務所,並由花玉男、陳思齊分別以刊登廣告或在臺中公園等處所招募遊民之方式,募集人頭以冒充援中港養殖漁民補償戶。嗣花玉男於94年1 月前某日,在其經營之洗車場邀乙○○擔任人頭,並承諾給予乙○○100 萬元之利益,乙○○竟即與花玉男、歐倍成與張偉民等人及該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花玉男、張偉民均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94年度矚重訴字第4 號審理中,歐倍成則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乙○○提供相片1 張交付予花玉男轉交歐倍成,再由歐倍成將乙○○相片、丙○○身分資料及丙○○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上記載之資料交付與張偉民,由張偉民於94年1 月間,在苗栗縣○○鎮○○街○○號4 樓,按前開提存通知書之樣式印刷表格,再以電腦輸入文字內容並列印輸出之方式製作成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受通知人:丙○○)」1 份,並以電腦擷取影像後,再依據影像製作成凸紋樹脂印章之方式,偽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印」、「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印」

3 顆印章交付予歐倍成,由歐倍成蓋印於前開偽造之公文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通知書(受通知人:丙○○)」之上,另又在其事先準備,已印刷「內政部印」之空白身分證填入丙○○年籍資料、身分證字號,貼上乙○○照片,再製作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鋼印鋅版凹凸版各1 面,持之蓋在該國民身分證上,而以此方式,偽造丙○○之國民身分證1 張交付予歐倍成。上開偽造之提存通知書、國民身分證均備妥後,花玉男即於94年2 月1 日,駕駛其所有之Y4-517號計程車接送乙○○至本院,由歐倍成詐欺集團所屬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帶同乙○○進入本院辦理聲請領取提存金手續,先購買「領取提存物請求書」1 份,再由乙○○製作偽造之「丙○○」署押、印文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再持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本院提存所提存通知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冒用丙○○之名義,向本院提存所申請領取海軍總司令部應給付丙○○補償費之提存金,使本院提存所承辦人員經實質審查後,誤認乙○○即為有權提領之丙○○,作成「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有價證券貴重物品通知」,並由乙○○填寫「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1 張,而在該收據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製作偽造之「丙○○」署押及印文各1 枚,表示「丙○○」具領提存金之意思,隨即交付行使於本院出納室承辦人員,本院出納室人員審核後,亦陷於錯誤,發予乙○○號碼牌1 面,交由乙○○再於指定日期憑號碼牌向本院領取「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1 份。嗣於同年2月5 日,花玉男搭載乙○○至十全、同盟路口與歐倍成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會合,由該名男子將乙○○載往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乙○○即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辦理領取提存款事務之櫃檯人員提出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前開「國庫存款收款書」,經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審核後,陷於錯誤,即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交予乙○○,由乙○○在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簽立「丙○○」之署名及蓋印「丙○○」之印文,表示「丙○○」已簽收具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再提交銀行承辦人員,臺灣銀行承辦人員即發給乙○○前開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有權提領人為丙○○之補償費,總計乙○○與歐倍成詐騙集團成員共詐得金額13,119,751元得手,致生損害於丙○○、本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及戶政機關對國民身分證管理之正確性。嗣該名歐倍成詐騙集團所屬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即將款項取走,並分予乙○○70萬元之不法利益。後乙○○於94年2 月24日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3 之1 號2 樓207 室之住處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贓款146,200 元(業已發還本院),及乙○○以贓款購得之金項鍊1 條,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告訴代理人洪慶同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乙○○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

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共犯花玉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大致相符,另共犯歐倍成委請共犯張偉民偽造本院提存通知書、被害人丙○○身分證正本等情節,亦經共犯張偉民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供述甚詳(見警一卷第10、14至1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4390 號卷第17、27、28、62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卷第37至41頁),又有權提領海軍總司令部提存金之補償戶丙○○並未於前揭時地前往本院提領補償款之事實,亦經證人丙○○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68號卷第2 頁),共犯花玉男介紹被告擔任提領提存金之車手,並於94年2 月1 日搭載被告前往本院聲請提領提存金,嗣又於同年月5 日搭載被告與另一詐騙集團成員會合,由該集團成員將被告載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提存金等情節,亦經共犯花玉男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見警一卷第125 至129 頁)。又被告向本院聲請領取提存金,經核准以後,再持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向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提領提存金等申辦流程,則有本院94年度取字第924 號提存案卷附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影本、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偽造之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卷第120 至123 頁),與臺灣銀行高雄分行97年8 月21日高雄營字第09700042911 號函及函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影本各1 份(見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卷第28、29頁)可證。此外,並有附表二、㈢偽造之套膜、鋅版扣案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之相片6 紙(見警一卷第401 頁)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為前揭犯行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施行,又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 條之

1 ,亦於95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7 月1 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8條關於共同正犯之規定,由原條文:「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實施」一語修正為「實行」,揆諸其修正理由,在於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能成立共同正犯,而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此次修正已限縮其適用範圍,自屬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單純文字之變動(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34 號判決參照),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被告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刑法第55條後段有關「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

罪名」之牽連犯之規定,經修正刪除,亦即修正後之刑法,已無牽連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論罪。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公印文,與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如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僅論以一罪,顯較修正後刑法規定有利於被告。

㈢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16 條、第214 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法定刑為3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銀元500 元以下罰金。而關於罰金刑最低數額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及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折算後,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 元;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最低額則為新臺幣1,000 元。從而,經比較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綜上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對被告較為

有利。故就被告之犯行,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處斷。

㈤又國民身分證屬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按刑法第212 條

規定,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而偽造舊式國民身分證,因同時偽造身分證上「內政部印」公印文及各縣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印文(詳後述),就偽造公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規定,應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就偽造印文部分,按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被告行為後,戶籍法已於97年5 月28日修正公布第75條第1 項,明定偽造國民身分證之處罰規定,惟按該條規定: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法定刑重於前揭刑法之規定,是經比較刑法與新修正戶籍法第75條第1項規定結果,新法規定對被告並未較有利,是就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應適用刑法之規定處斷。

四、按刑法第218 條第1 項所稱之公印文,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 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而共犯張偉民偽造於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印文,及扣案「丙○○」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文,分別為機關之大印或公務員之官章,故上開印文皆屬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公印文無疑,至於國民身分證上各縣市政府之梅花鋼印,因非屬前開印信條例所定政府機關之印信,是則僅能認為係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一般印文。次按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為既表示內政部公署之公印文,而偽造公印文,刑法第218 條既有獨立處罰之規定,且較刑法第212 條之處罰為重,則於偽造刑法第212 條特種文書之同時偽造公印文者,尚應論較重之刑法第218 條偽造公印文罪,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20號、大法官會議釋字第82號解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前揭擔任詐騙集團之車手,冒丙○○名義至本院提存所聲請領取補償費,迄取得代存單後,再冒丙○○名義至臺灣銀行高雄分行領取補償費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所為前揭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並持之向本院提存所提出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所為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丙○○國民身分證並提出行使於本院、臺灣銀行高雄分行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所為填寫不實之丙○○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並將之提出於本院提存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於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之「領款人(簽名蓋章)」簽署「丙○○」之姓名及印章,再將之提出於本院而行使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按公文書與私文書製作於同一用紙,仍不失為公、私兩文書,最高法院27年上2801號判例可資參照,「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之性質雖為本院公務員製作之公文書,惟該代存單係交由提存金領款人持以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之用,領款人向指定金融機構領取提存金時,尚須在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簽名蓋章並將之交付金融機構承辦人員,顯見該紙代存單背面「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係由領款人向金融機構表示確實已領取提存金之意思,本身仍具有私文書之性質,是以被告於「國庫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之「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簽署「丙○○」之姓名及蓋印丙○○印文,再將之提出於臺灣銀行高雄分行而行使,係被告向臺灣銀行表示「丙○○」已簽收兌領提存補償費之意思,此部分之行為,亦犯刑法第216 、

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於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上偽造「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等3 枚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被告於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偽造「丙○○」署押及印文,在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偽造「丙○○」署押、印文,及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偽造「丙○○」署押、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另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公文書(本院提存通知書)、私文書〔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背面之簽收人欄〕後進而持之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至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內政部」公印文及「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以製作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再行使該偽造之國民身分證,其偽造印文、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輕度行為則均為偽造公印文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其與共犯歐倍成、花玉男、張偉民,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先後向本院及臺灣銀行高雄分行承辦人員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偽造公印文、行使偽造私文書等各罪,其目的均係為詐取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本院之補償款,是以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其所犯上開其他犯行間均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16 、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

五、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按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刑法第349 條第3 項定有明文。得沒收之物,以違禁物、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及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且屬於犯人者為限,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查員警於94年2 月24日在被告位於南投縣○里鎮○○路

3 之1 號2 樓207 室之住處查扣之金項鍊1 條,係被告以分得贓款,在臺中市某銀樓以21,200元之價格購得,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陳稱明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卷第3 、21頁),亦為原審所認定,是上開金項鍊係被告向被害人施詐所得贓款所購得之物,依前揭說明,仍屬贓物無誤。是上開金項鍊1 條自非被告所有之物,原審認該金項鍊屬被告所有犯罪所得之物,而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自有違誤。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稱原判決有前揭可議之處,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10、11頁),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手段賺取金錢,僅因貪圖100 萬元之不法利益(實際獲利為70萬元),即受共犯花玉男之邀,加入詐騙集團擔任車手,共同以偽造之不實文件,詐取海軍總司令部提存於本院之補償款,使國庫損失鉅額款項,惡性重大,本不宜輕縱,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按牽連犯中有應減刑與不應減刑之部分互見,而輕罪不應減刑時,縱令所犯重罪應減刑,仍不得予以減刑(司法院院解字第3661號解釋參照),本案被告因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該罪係牽連犯詐欺取財罪,而詐欺取財罪屬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15款規定,經宣告有期徒刑逾1 年6 月以上,即不得減刑之罪,故被告即無適用上揭減刑條例予以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又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另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及其犯後甚有悔意,除先前於94年2 月24日為警查獲時扣得之146,200 元外,另於94年3 月18日檢察官偵訊時,主動歸還不法所得553, 800元等情,有被告94年3 月18日受檢察官訊問之偵訊筆錄1 份,贓證物認領保管單2 紙可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案卷第36、37頁,本院97年度簡字第889 號案卷第82、83頁),及被告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應於緩起訴期間內履行義務勞務100 小時,惟其先前於95年3 月11日因腦中風送醫治療,又於同年4 月18日因創傷性雙側腦內出血、左側陳舊性中風送醫急救,受此重大疾病打擊,又不諳法律,因而未履行緩起訴條件,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節(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5079號緩起訴處分書、相關送達證書、95年度撤緩字第43

7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各1 件,及被告庭呈之診斷證明書2份可證《見本院97年度訴緝字第40號案卷第51、52頁》),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應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法宣告緩刑5 年,以啟自新(按刑法第74條緩刑之規定,屬純粹刑之執行有關之事項,應逕行適用裁判時刑法之規定,而無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併予說明)。

六、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二、㈠所示之公印文、印文、署押共11枚,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1 所示之各縣市政府鋼印套膜

2 片,為共犯張偉民製造偽造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二、㈢編號2 所示之偽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鋅版

2 枚,為做成偽造印文之印章,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又按行為人偽造之印章,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係在必應沒收之列,該印章如屬存在,縱未經搜獲,仍不得不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6620號判例參照),是以附表

二、㈡編號1 所示之「丙○○」印章1 顆、附表二、㈡編號

2 至4 所示公印文之印章3 顆,因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依據前述說明,仍應依刑法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偽造之丙○○領取提存物請求書、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等件,均已經被告分別持以行使,交付予本院提存所,非被告所有之物,是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本院94年度取字第924 號「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請求人姓名或名稱」欄位上記載之「丙○○」,乃載明該份請求書係由丙○○提出之文句,並非表示由被害人丙○○本人在該欄位處親自簽名之意思,則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未經被害人丙○○授權而於該欄位填寫其姓名,並無偽造署押問題(最高法院70年臺上字第2480號判例亦同此意旨),尚不得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第

210 條、第218 條、第339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55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林揚奇法 官 顏銀秋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本案相關之文書、印章,及文書上偽造之印文一覽表:

┌──┬──────────┬────┬───────────┬───────────┐│編號│ 品 名 │性質 │文書上偽造之署押或印文│ 偽造及行使過程 │├──┼──────────┼────┼───────────┼───────────┤│ ㈠ │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公文書 │1.「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由張偉民以電腦偽造並輸││ │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1 │ │ 」公印文1 枚(A) │出後,交付予歐倍成,另││ │紙 │ │2.「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張偉民製作左列公印文之││ │ │ │ 總司令」公印文1 枚(│印章,由歐倍成在提存通││ │ │ │ B) │知書上蓋上公印文,再由││ │ │ │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被告持之向本院提存所申││ │ │ │ 存所」公印文1 枚(C │請提領補償款。 ││ │ │ │ ) │ │├──┼──────────┼────┼───────────┼───────────┤│ ㈡ │偽造之丙○○國民身分│特種文書│1.「內政部印」公印文1 │由張偉民持印有「內政部││ │證1 張(未扣案) │ │ 枚(D) │印」之空白身分證,貼上││ │ │ │2.「高雄市政府」印文1 │被告照片及填入資料,再││ │ │ │ 枚(E) │以樹脂章戳入身分證號,││ │ │ │ │並蓋上「高雄市政府」圓││ │ │ │ │形梅花鋼印後,交付予歐││ │ │ │ │倍成。嗣由被告持之向本││ │ │ │ │院提存所申請提領補償款││ │ │ │ │。 │├──┼──────────┼────┼───────────┼───────────┤│ ㈢ │製作成「高雄市政府」│印章 │無 │由張偉民製作完成,蓋印││ │圓形梅花鋼印之鋅版2 │ │ │於偽造之丙○○國民身分││ │面(含凸版、凹版各1 │ │ │證上,而做成編號E 之「││ │面) │ │ │高雄市政府」印文1 枚。││ │ │ │ │ │├──┼──────────┼────┼───────────┼───────────┤│ ㈣ │偽造之丙○○印章1 枚│印章 │無 │被告持以至本院聲請提領││ │(未扣案) │ │ │補償款,及向臺灣銀行高││ │ │ │ │雄分行領取補償款,以之││ │ │ │ │作成編號G 、I 、K 之「││ │ │ │ │丙○○」印文。 │├──┼──────────┼────┼───────────┼───────────┤│ ㈤ │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私文書 │1.「簽名蓋章」欄位中「│被告於94年2 月1 日至本││ │書1 紙 │ │ 丙○○」簽名1 個(F │院提存所假冒丙○○之名││ │ │ │ )、 │義填寫後,再持以交付予││ │ │ │2.「簽名蓋章」欄位中「│本院提存所承辦人員。 ││ │ │ │ 丙○○」印文1 枚(G │ ││ │ │ │ )。 │ │├──┼──────────┼────┼───────────┼───────────┤│ ㈥ │偽造之本院發還提存金│私文書 │1.「領款人(簽名蓋章)│被告於94年2 月1 日假冒││ │領款收據1 紙 │ │ 」欄位中「丙○○」簽│丙○○之名義,至本院提││ │ │ │ 名1 個(H) │存所辦理提領補償款手續││ │ │ │2.「領款人(簽名蓋章)│,經本院提存所人員審核││ │ │ │ 」欄位中「丙○○」印│後,即發給被告本領款收││ │ │ │ 文1枚(I) │據1 張及號碼牌1 面,被││ │ │ │ │告填寫後,再持以向本院││ │ │ │ │承辦人員領得國庫存款收││ │ │ │ │款書(代存單)。 │├──┼──────────┼────┼───────────┼───────────┤│ ㈦ │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公文書(│1.「領款人(簽名蓋章)│被告持之向臺灣銀行高雄││ │單) │背面領款│ 」欄位中「丙○○」簽│分行承辦人員行使之,而││ │ │人簽名蓋│ 名1 個(J) │領得補償款13,119,751元││ │ │章欄則屬│2.「領款人(簽名蓋章)│。 ││ │ │私文書)│ 」欄位中「丙○○」印│ ││ │ │ │ 文1枚(K) │ │└──┴──────────┴────┴───────────┴───────────┘附表二:應沒收物一覽表:

㈠偽造之公印文、印文及署押

1.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印文1 枚(A)

2.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上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公印文1 枚(B)

3.偽造之本院93年度存字第3324號提存通知書上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文1 枚(C)

4.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內政部印」公印文1枚(D)

5.偽造之丙○○國民身分證上之「高雄市政府」圓形梅花鋼印文

1 枚(E)

6.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簽名蓋章」欄位中「丙○○」簽名1 個(F)

7.偽造之領取提存物請求書上「簽名蓋章」欄位中「丙○○」印文1 枚(G)

8.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中「丙○○」簽名1 個(H)

9.本院發還提存金領款收據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中「丙○○」印文1 枚(I)

10.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

中「丙○○」簽名1 個(J)

11.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上「領款人(簽名蓋章)」欄位

中「丙○○」印文1 個(K)㈡偽造之印章(未扣案):

1.偽造之「丙○○」印章1 顆

2.偽造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公印(樹脂章)1顆

3.偽造之「國防部海軍總司令部總司令」公印(樹脂章)1顆

4.偽造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提存所」公印(樹脂章)1顆㈢偽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物品:

1.偽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套膜2 片(94年檢總管字第99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41號)

2.偽造「高雄市政府」鋼印之鋅版2 枚(含凸版及凹版之鋼印鋅版各1 片)(94年檢總管字第9978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54號)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8-1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