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0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丙○○○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婚姻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31日97年度審簡字第4032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35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甲○○、丙○○○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復就證據部分增列:證人即告訴人乙○○於本院之證詞。
二、被告2 人於本院均坦承犯行,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就離婚事件與被告甲○○於家事法庭達成調解後,即表示願意撤回告訴,因不諳法律程序,未及時向原審法院提出,請斟酌告訴人既已不再追究,准為緩刑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原審以本案事證明確,並比較民國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後之相關規定,適用較有利之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認被告甲○○、丙○○○所為,係分別連續犯刑法第
239 條前段、後段之通姦罪、相姦罪,並審酌其2 人行為,造成告訴人家庭之重大傷害,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均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且均無何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其2 人有期徒刑4 月,並均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 分之1 ,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甚妥適,被告2 人以上開情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被告2 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 份在卷可按,茲念其2 人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有知錯之意,諒經此偵審及刑之宣告程序,已足策其警惕,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明白表示其與被告甲○○已順利離婚,願撤回告訴等語,公訴人亦同意為緩刑之諭知,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審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諭知其2 人均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公訴人就被告甲○○所受緩刑宣告部分,表示應依被告甲○○與告訴人就離婚事件於本院家事法庭所成立之調解內容,附加按月支付子女扶養費之條件,惟核撫養費之性質,尚與本件犯行之損害賠償無涉,無從適用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本件復無同項其餘各款緩刑附條件之情形,是認就被告甲○○之緩刑宣告,並無附加條件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7
3 條、第364 條、第368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吳芝瑛法 官 周宛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