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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1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1115號上 訴 人 庚○○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0月29日97年度審簡字第4503號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2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庚○○為高雄市○○區○○○路○○號「都會風采大樓」之住戶,戊○○則為該大樓管理委員會之財務委員。庚○○前因欠繳管理費,遭該大樓管理委員會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之民事訴訟,庚○○因此對擔任財務委員之戊○○心生不滿,遂於民國97年4 月5 日上午10時許,適戊○○自該大樓門口走向管理室,庚○○則自該大樓走出門口擦肩而過,庚○○一時氣憤難抑,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轉身尾隨戊○○走向管理室櫃檯前,先將戊○○推倒在地,並徒手毆打戊○○,適管理員甲○○在管理室值班,見狀立即上前阻止後,庚○○隨即先離開現場;豈庚○○猶心有未甘,趁戊○○未及離開現場,即前往其停放在大樓外車號000-000 號機車上取出木棍1 支,將之藏放在身後,再度返回管理室櫃檯前,手持木棍朝戊○○之頭部及左、右腿部揮擊,致戊○○受有右下眼臉擦傷、右無名指挫擦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證人即告訴人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未經具結之證述、證人甲○○於檢察事務官之證述,均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查無例外得以之作為證據之各種情形,其等所為之上開陳述應無證據能力。

二、卷附告訴人提出之監視錄影光碟及翻拍照片,均係以機械之方式所留存,並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適用,而經本院勘驗上開案發當時擷取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均連續錄影,並無中斷剪接之情形,且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之待證事實,具有相當之關聯性,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判決理由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庚○○供稱先前雖有積欠管理費,後來告訴人戊○○代表大樓管委會提告後已經繳清,案發當時確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拉扯,惟矢口否認有前開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出口辱罵,進而出手毆打伊左邊太陽穴,後來甲○○又將伊抱住,讓告訴人拿椅子打,伊並未徒手或持該支木棍毆打告訴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為高雄市○○區○○○路○○號「都會風采大樓」之住戶

,告訴人則為該大樓管委會案發當時之財務委員。被告前因欠繳管理費,遭告訴人代表該大樓管委會向本院提起給付管理費訴訟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卷第153 頁),核與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本院卷第53頁),故被告前因積欠管理費,而遭告訴人代理該大樓管委會提出給付管理費民事訴訟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案發當時尾隨告訴人走向管理室櫃檯前,先將告訴人推

倒在地後徒手毆打告訴人,隨後又趁告訴人未及離開現場,持木棍朝告訴人揮打,進而造成告訴人受有右下眼臉擦傷、右無名指挫擦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剛開始第一次先用手打我,當時我被推倒在地上,管理員甲○○將我拉起來,後來第二次用木棍打我,他打我頭、臉、身體、手腳等部位(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先將告訴人推倒在地後徒手打告訴人,後來我將被告架開後拉告訴人起來,第二次被告拿木棍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61至62頁)相符,而本院經當庭勘驗該大樓監視錄影光碟內容顯示:10時02分01秒至10時02分31秒間告訴人自大門口方向沿走道進入大樓,轉身突然作勢防衛,接著就看到被告自大門口朝著告訴人走去,告訴人倉皇倒退,被告及告訴人在管理室櫃檯前發生拉扯,接著告訴人跌在地上,管理員趕緊加入幫忙分開,及10時11分44秒至10時12分14秒間,告訴人拿著椅子擋在胸前退到管理室櫃檯前,接著被告出現在櫃檯前,管理員走出櫃檯,告訴人拿椅子擋在胸前,被告右手拿木棍出手打告訴人,告訴人則拿椅子抵抗,後來管理員搶下被告手中木棍,並將椅子拿開,以身體擋在兩人中間,試圖將兩人分開,亦有本院98年3 月23日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而告訴人因而受有右下眼臉擦傷、右無名指挫擦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復有告訴人案發後前往就診之診斷證明書2 紙(警卷第23頁、偵卷第8 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5幀(偵卷第

9 至21頁)、監視錄影光碟1 片(偵卷第54頁)在卷可稽,足見告訴人之上開傷害,是遭被告先徒手,後持木棍毆打所造成,應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是經過剪接,與事

實不符云云。惟查,從本院勘驗告訴人所提出案發當時擷取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第一段於管理室櫃檯前之錄影畫面是從當日上午10時04分10秒起至10時13分31秒,全長9 分21秒,第二段於大門出入口之錄影畫面是從當日10時00分15秒起至10時03分02秒,全長2 分47秒,第三段於大門出入口連接管理室櫃檯之走道畫面是從當日10時00分07秒起至10時13分00秒,全長12分55秒,均連續錄影,並無中斷之情形,故被告空言主張告訴人所提出之錄影光碟內容是經剪接而與案發過程不符云云,顯非可採。被告另辯稱當天是甲○○將伊抱住讓告訴人出手打他,並非將他們拉開云云。惟查,從本院勘驗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管理員甲○○第一次兩造發生衝突時,隨即幫忙分開,第二次再發生衝突時,管理員甲○○則趁機搶下被告手中木棍,並將椅子拿開,以身體擋在其等2 人中間,試圖將2 人分開(本院卷第105 、107 頁),並無被告所辯稱故意將他抱住讓告訴人出手毆打之情,故被告辯稱管理員將伊抱住讓告訴人毆打云云,並非事實。況被告為一體格粗壯之成年男子,而告訴人之體型與被告相較之下顯然瘦小,衡情倘告訴人先動手攻擊被告,當遭被告迎頭痛擊,而被告更無任由較為瘦小之告訴人毆打之際卻手持木棍任由告訴人攻擊之理,故被告辯稱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云云,顯非可採。

㈣證人丙○○雖證稱有看到告訴人出拳,並拿椅子攻擊被告,

沒有看到被告徒手或拿木棍打告訴人云云。惟查,本件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之地點,從上開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均在該大樓管理室之櫃檯前,而案發當時在管理室現場僅有告訴人、被告及管理員甲○○3 人,沒有其他人在場,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本院卷第62頁),況證人丙○○亦證稱案發當時伊人在大樓外面的人行道上的1點鐘方向(本院卷第67頁),足見案發當時倘證人丙○○在場,以其證述所在位置顯在該棟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對於告訴人與被告肢體衝突之全程經過,自難詳細窺見,佐以告訴人遭被告毆打之經過,亦曾有出手抵抗、防衛之舉,故自難以證人丙○○證述之片段內容,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證人乙○○則證稱沒有看到有人拿木棍,或出手打告訴人云云。惟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先證稱沒有看到人拿椅子及棍子打人(本院卷第73頁),後改稱有看到告訴人拿椅子往前打人之動作,沒看到被告拿木棍打人(本院卷第74至76頁),前後證述內容不一,當難遽予採信。況案發現場是在該棟大樓管理室前,業如前述,而證人乙○○證稱當時她人在後門的外面(本院卷第74頁),顯非在案發之管理室現場,對於衝突經過能否清楚目睹全程,尚非無疑。且被告對於其與告訴人發生第二次肢體衝突時,手中確實拿著木棍,亦未加否認(本院卷第156 頁),然證人乙○○卻一再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拿木棍乙語(本院卷第73、76、78頁),足見證人乙○○所為上開證述內容,顯有刻意偏頗故為有利於被告之陳述,自難遽予採信。另證人即被告胞兄己○○雖證稱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按證人己○○平時並未與被告同住在該棟大樓,而案發當日據證人己○○證稱是被告先開車載她女兒一起將其載到該大樓,說要上樓拿東西,要他在樓下等,進而目睹案發經過(本院卷第78至79、82頁),然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是第一次出門,沒有出門後又返家之情(本院卷第8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是供稱案發當天我出門是要先載我女兒去教會,當天是己○○自己來都會風采大樓,後改稱是他自己來或是我去載他忘記了,接著又改稱我是先去載他回來後,再帶我女兒一起出去(本院卷第154 頁),顯見證人己○○於兩造肢體衝突前是否在案發現場,即堪持疑。又證人己○○另證稱我在樓下等被告時,看到1 個女生走近並打他頭部1 下,我就走出去,並叫被告女兒出來外面云云。惟查,從上開勘驗錄影光碟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肢體衝突前,除被告與其女兒於當日上午10時02分51秒,一起步出電梯往大門走出去外,並無證人己○○之身影,故其證稱在樓下目睹告訴人打被告1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又證人己○○另證稱沒有看到告訴人手上拿東西,也沒看到被告拿木棍云云。然查,從勘驗錄影光碟內容清楚顯示,兩造衝突當時告訴人拿著椅子擋在胸前,被告則持1 支木棍打告訴人(本院卷第104 頁),倘證人己○○於案發當時果真在場,衡情當無就在衝突過程兩造所持椅子、木棍之明顯器物毫無記憶之理。參以證人己○○與被告為兄弟手足至親,故證人己○○證稱在現場未見到被告打告訴人云云,顯屬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又證人即被告之女丁○○雖證稱我在騎樓那邊看到告訴人以拳頭打被告太陽穴,沒有看到告訴人倒地云云。惟查,從上開監視錄影畫面勘驗內容顯示,告訴人與被告於大樓門口擦肩而過之際,告訴人並無出手毆打被告之情,且告訴人後來跌倒在地上(本院卷第107 頁),顯見證人丁○○證稱告訴人以拳頭打被告,及告訴人未跌倒在地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證人丁○○另證稱告訴人用椅子打被告,管理員則抱住被告讓告訴人打云云。按告訴人遭被告第二次以木棍毆打時,曾以管理室之椅子作勢防衛,而管理員甲○○則趁機協助分開告訴人與被告,以避免兩造肢體衝突繼續發生,如上所述,參以證人丁○○乃被告之女兒,對於事發經過之描述,難免有迴護被告之情,此從告訴人防衛之舉,及管理員出手幫忙分開告訴人與被告,均遭證人丁○○刻意認為是告訴人以椅子打被告,及管理員抱住被告讓告訴人出手打乙節可證,故證人丁○○上揭偏頗有利被告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㈤綜上所述,被告先徒手,後持木棍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

下眼臉擦傷、右無名指挫擦傷、右小腿及右大腿挫傷、左側小腿瘀腫、左側上臂瘀腫及右側臉頰擦傷等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避重就輕飾卸之詞,難以採信,被告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僅因管理費爭議即出手毆打告訴人,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後飾詞狡辯,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宣告沒收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木棍1 支。是依卷證所示,原審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2 項詳細記載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原審判決所宣告之刑度亦屬妥適,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鄭峻明法 官 曾仁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紀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09-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