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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132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另案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6 月12日97年度簡上字第132 號自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 條、第361 條、第362 條、第367 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民國97年6 月20日收受本院97年度簡上第132 號自為第一審判決後,雖於同年6 月24日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上訴自訴檢舉聲請判決書」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 條第3 項規定,於97年8 月6 日命其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97年8 月13日由其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附卷可稽(參本院二審卷第101 頁)。是以,該項命補正之裁定所訂期限已於97年8 月25日屆滿,惟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意旨,本件上訴即不符合法律上之程式,自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陳思帆法 官 王俊彥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鄭永媚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9-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