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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0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劉家榮律師輔 佐 人即被告之父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7日96年度簡字第444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015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略以:被告丙○○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等物品,有可能為非法集團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之目的,仍因缺錢花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96年4 月下旬某日,在高雄市○鎮區○○路○○號「前鎮國中」前,將其於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草衙郵局(下稱草衙郵局)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交付予一名自稱「林專員」之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並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名男子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取得贓款及掩飾其犯行不易遭人查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前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下稱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犯罪集團,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同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被害人戊○○訛稱因被害人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戊○○之帳戶內存款將遭凍結等語,致戊○○為免存款遭凍結而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之指示,於同日分別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臺南科學園區分行、第一分商業銀行善化分行、安定鄉農會蘇厝分部各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 萬元、24萬元、24萬元至丙○○之上開草衙郵局帳戶內,而受有損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輔佐人及檢察官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罪嫌,無非係以:被害人戊○○於警詢中之指訴、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被告草衙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辦理提款卡資料、交易明細、被害人臨櫃匯款之匯款申請書等資料,茲為論罪依據。然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閱覽報紙之廣告後,為辦理貸款,始提供草衙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無幫助詐欺之犯行等語。經查:

㈠上開草衙郵局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

查中自白在卷(參警卷第2 頁第5 行至第14行、偵卷第6 頁倒數第11行至第10行);並有被告草衙郵局帳戶申請變更印鑑、辦理提款卡資料、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9 頁至第10頁)。又被害人戊○○於96年4 月30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家中接獲電話,指稱其所申請之行動電話門號涉及刑事案件,經2 次通知,均未到案說明,乃指示戊○○提領帳戶內之存款,並匯款至指定帳戶,致戊○○陷於錯誤,於同日共匯款3 次,合計520,000 元至被告上開帳戶之事實,亦經證人戊○○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詳警卷第5 頁倒數第5 行至第6 行第7 行)。此外,並有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中區農漁會電腦共用中心匯款委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可憑(參警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小姐」之女子曾委託址設高

雄市○○○路○○○ 號之隆威廣告社,於96年4 月26日、27日刊登「銀行貸款、個人信貸、可貸10至150 萬元,電洽0000000000王主任」之廣告,而該廣告確於96年4 月26日刊登於自由時報,且廣告內容核與被告於偵查中提出之廣告內容相符之事實,有自由時報96年4 月26日報紙廣告版、自由時報高雄管理處97年4 月11日函、隆威廣告社97年6 月13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第93頁;偵卷第7 頁之小廣告)。另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上開廣告登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6年4 月26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有多通電話通聯之事實,亦有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基本資料、雙向通聯紀錄查詢回覆可參(見簡字卷第18頁至第22頁、第27頁)。如被告係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因約定交付帳戶之事宜應屬單純,且雙方談妥交付帳戶資料之地點後,即可交付之,是否須多次電話聯繫後,始可達成交付帳戶資料及約定交付地點,已非無疑。是被告辯稱:伊係閱覽報紙廣告,撥打廣告上之電話聯絡辦理貸款,故提供帳戶資料委託辦理貸款等語,尚非全然無據。

㈢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約自96年4 月28日起,依

綽號「小雅」之女子指示,駕駛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幫忙收取存摺,伊收取存摺過程中,並未交付金錢予交付存摺之人,或向該人收取金錢,有些有收取身分證影本,伊前後共收取5 本存摺,伊曾在前鎮草衙地區某學校旁,收取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伊記得當天伊開車搭載母親去辦事情,先將車輛停在郵局旁邊,然後走到郵局附近之學校與被告見面,收取被告交付之帳戶資料後,再走回停車處,伊3 日後即退出該集團等語(詳本院卷第116 頁第13行至第

117 頁、第119 頁第8 行至第18行、第121 頁第3 行至第17行、第122 頁倒數第10行至第6 行);核與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陳稱:伊係在前鎮國中大門口交付帳戶資料,收取帳戶之人係將車輛停在郵局附近,然後走到前鎮國中收取伊交付之帳戶資料,之後伊跟在該人後方,看見該人車輛停在郵局旁等語大致相符(詳偵卷第6 頁倒數第3 行、本院卷第

122 頁第8 行至第12行)。另參以被告提出之小廣告背面確有記載「6037MF」字樣之事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該小廣告之背面無訛(見本院卷第24頁倒數第10行至第8 行);及車牌號碼0000- 00自用小客車係證人乙○○所有之事實,亦有車號查詢汽車車籍可佐(見本院卷第31頁)。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帳戶資料交付證人乙○○甚明。如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係供詐騙之用,其於交付帳戶資料予證人乙○○時,已預見其用途,自可於交付之目的達成後,隨即離去,何須於交付後,尾隨證人乙○○至附近郵局,確認證人乙○○駕駛之車輛,並於廣告背面記下車號,以供日後查證?且被告交付帳戶資料時,證人乙○○並未交付金錢或其他對價予被告乙節,亦經證人乙○○證述如前;佐以被告係經由報紙廣告所載之行動電話,與刊登廣告之人連絡,與證人乙○○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均互不認識,如被告有意提供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且知該詐騙集團成員收取帳戶資料之目的係詐欺取財,在得知其係從事不法行為下,豈會無償提供帳戶資料予不相識之人,被告提供帳戶後,並未收取任何代價,足認其辯稱:為辦理貸款而交付帳戶資料等語,並非無據。再參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該集團之人表示收取存摺係辦理類似民間貸款之工作,伊曾詢問「小雅」收取存摺之用途,「小雅」表示這是辦理貸款之程序等語(詳本院卷第116頁第10行至第12行、第120 頁倒數第7 行以下)。可見證人乙○○加入該集團時,尚認其收取之帳戶資料與辦理貸款有關,則該詐欺集團刊登代辦貸款廣告後,吸引被告與該集團聯絡,而向被告訛稱可代辦貸款,須提供帳戶資料等情,亦非無可能,被告所辯,尚非不可採信。至被告雖於96年4 月

27 日 前往辦理印鑑變更,然辦理印鑑變更之原因非僅一端,亦不能排除被告聽信詐欺集團所言,為辦理貸款而變更印鑑之可能,尚難遽此即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僅得證明被告設立之草衙郵局帳戶,遭詐騙集團用以對被害人戊○○為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尚無法遽認被告幫助詐欺集團人員實施詐欺取財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原審未察遽予論罪科刑,容有未洽,被告以此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

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規定詳盡。本件檢察官既已就被告涉犯幫助詐欺犯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審理後,認被告被訴幫助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故依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王碧瑩法 官 方錦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檢察官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鄧思辰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