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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1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96度簡字第459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61 號、96年度偵字第1851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甲○○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事實二部分),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上訴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所處之刑,與第三項駁回上訴部分所處拘役肆拾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甲○○與乙○○係夫妻,2 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前於民國96年5 月5 日,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所,對乙○○辱罵及傷害,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聲請本院核發保護令,本院於96年5 月6 日以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緊急保護令(下稱系爭緊急保護令),裁定甲○○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應在96年5 月6 日下午6 時前遷出與乙○○同住之高雄市○○區○○路○○○ 號13樓之1 住所,將全部鑰匙交付乙○○。甲○○於96年5 月

6 日上午7 時許知悉上開保護令後,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未於96年5 月6 日下午6 時前遷出系爭住處。

二、甲○○於96 年6月1 日在上址,以婊子、三字經辱罵乙○○;吐口水在乙○○之頭髮;並以摔烤麵包機,手持菜刀以「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乙○○,致其因此心生畏懼,再以手抓乙○○頸部且將乙○○推倒在地,(起訴書誤載被告手抓乙○○頭髮,推乙○○去撞牆),致乙○○受有前頸部紅腫及左手肘片狀瘀傷之傷害,經乙○○報警,始悉上情。

三、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事 實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

371 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檢察官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並未到庭爭執或以書狀否認其證據能力,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

參、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96年6 月1 日前並未遷出系爭住處,且於96年6 月1 日曾與乙○○發生口角,惟否認有違反系爭緊急保護令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系爭緊急保護令內容,況且

96 年6月1 日我也沒有打罵乙○○云云。然查:

(一)有關系爭緊急保護令送達情形,除證人即警員莊宗穎於本院97年12月12日審理時結證稱:96年5 月6 日早上6 時30分,我與同事宗孝康是巡邏勤務,我到被告甲○○家按電鈴,我在門口說我是派出所要送緊急保護令請簽收,過了一會兒被告甲○○將門開了一個小縫,對我們說要檢舉我們擾民,到了7 時我們又去按門鈴,被告甲○○出來,我將保護令送給被告甲○○,被告甲○○有看保護令內容,他還問我,孩子的權利義務是何意思,我沒有回答,被告甲○○就將保護令丟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107頁)外,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函、鼓山分局保護令執行記錄表、交辦單、回復單、員警工作記錄簿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是被告於96年5 月6 日上午7 時許應已知悉系爭緊急保護令內容,被告辯稱不知系爭緊急保護令內容,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被告雖提出該大樓總幹事及管理員自白書欲證明其普通及掛號信件皆被乙○○領走乙情,然系爭緊急保護令係員警親自送達,並非以普通或掛號信件寄送,是上開自白書難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佐憑。

(二)被告又辯稱於上揭時地未打罵乙○○云云,惟其前於偵查中已供陳:我把她推到牆角,我大概罵她「他媽的」,應該有吐她口水,我把東西砸在地上等語(見偵查卷第5 頁),與其辯詞未合,顯難認其辯解為可採。參諸證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稱:被告以婊子、三字經辱罵我,吐口水在我頭髮,並以摔烤麵包機,手持菜刀以「要讓妳死的很難看」等語恐嚇我,並手抓我頸部且將我推倒在地,致我受有前頸部紅腫及左手肘片狀瘀傷之傷害等語明確(見警卷第5 、6 頁、偵查卷第16 頁 、本院卷第125頁),並有本院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4 號 民事緊急保護令及高雄市立聯合醫院出具96年6 月1 日受理乙○○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 紙在卷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4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全卷核閱無訛,足證被告確有於96年6 月1 日在其住所對告訴人實施辱罵、傷害及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故被告空言否認,核與事證未合,故本案事實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又本院核發96年度緊暫家護字第14號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後,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5條第4 項規定視為乙○○已為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以96年度家護字第648 號通常保護令案件受理被告與乙○○間之前開家庭暴力事件後,乙○○於96年5 月23日本院96年度家護字第648 號通常保護令審理中,撤回前揭緊急保護令有關被告應在96年5 月6 日下午6 時前遷出住所之聲請,然被告於96年5 月6 日即違反前開遷出住所之保護令內容,是被告先前既曾違反遷出住所之保護令罪,尚不因其後乙○○撤回上開聲請而有影響,另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陳桓昌並調閱乙○○通聯記錄,以證明乙○○是否外遇,因與本案犯罪事實無關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 條第

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係配偶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家庭成員。被告違反緊急保護令命其遷出住所,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3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實施辱罵、傷害及恐嚇行為(據乙○○所稱被告手抓其頭髮,推其去撞牆係發生在96年5 月5 日而非96年6 月1 日),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款之違反保護令罪及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於恐嚇之危險行為後,進而實施傷害之實害行為,所為恐嚇行為應為傷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恐嚇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違反保護令罪處斷。又被告所為上開2 次違反保護令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上開犯罪事實二有關告訴人因被告抓其頸部且將其推倒在地,受有前頸部紅腫及左手肘片狀瘀傷之傷害,為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上述,原審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漏未認定傷害罪,自有未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不足採,但原判決就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至其違反緊急保護令命其遷出住所之犯行部分,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審酌被告犯罪情節等一切情狀,科處拘役40日,堪稱妥適,被告執前開理由,對此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審酌被告於收受上開保護令後,輕忽其效力,違反法院保護令內容,先未按期遷出告訴人居所,後又對告訴人施以辱罵、傷害及恐嚇等家庭暴力行為,所為實無可取,惟考量其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被告於原審判決後已獲得告訴人之宥恕乙節,業經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屬實(見本院卷第126 頁),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予被告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126 、127 頁),茲念被告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緩刑2 年之宣告,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71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 、2 、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

7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茂增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適用之法條全文: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 項、第16條第3 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犯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而受緩刑之宣告者,在緩刑期內應付保護管束。

法院為前項緩刑宣告時,得命被告於付緩刑保護管束期間內,遵守下列一款或數款事項: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對被害人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被害人之住居所。

四、遠離下列場所特定距離:被害人之住居所、學校、工作場所或其他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經常出入之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

六、其他保護被害人或其特定家庭成員安全之事項。法院依前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前,得準用第14條第2 項規定。

法院為第1 項之緩刑宣告時,應即通知被害人及其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2 項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者,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等
裁判日期:2009-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