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32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林夙慧律師
蘇志成律師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民國97年1月31日96年度簡字第5506號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案號:96年度偵字第1829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依通常程序審理並自為第一審之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壹、本判決所憑之證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判決所憑之各項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於本院審理中均明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各該傳聞證據並非違法取得,與待證事項具關聯性,證明力亦非明顯過低等情,認適當作為證據。另被告審判外之供述部分非以不正方法取得,具任意性,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所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指被告以外之人就其曾經參與或見聞之事實,事後追憶並於審判外為陳述者而言。如被告以外之人係被告犯罪之共同正犯、共犯、相對人、被害人或其他關係人,而於被告實行犯罪行為時與被告為言詞或書面對談,且其對話之本身即係構成被告犯罪行為之部分內容者,因非屬其事後就曾經與聞之事實所為之追憶,自與審判外之陳述有間,二者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提出之96年4 月20日與告訴人甲○○之對話錄音譯文證據,係用以佐證當日被告未有傷害甲○○之行為,該甲○○陳述內容,就被告犯罪存否之證明而言,既係與被告之直接對談,非對曾經見聞事實之追憶或陳述,自非屬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本院審酌該錄音證據係被告側錄自己與他人之對話,並未以非法方式取得,其與待證事項具有關聯性,且有相當之證明力,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他本判決未引用或未經當事人提出之證據,如係基於彈劾主義之立場,藉以判斷、質疑被告或證人陳述之憑信性,則無不可,此非關證據能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貳、形成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乙○○與甲○○為夫妻,
2 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 條第1 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㈠先於民國96年4 月2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3 樓居處內,因財產事宜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掌掌摑甲○○臉部、以拳頭揍甲○○頭部,以手掐住甲○○脖子後,將磁碗砸破後以磁碗碎片割傷甲○○左手臂,致甲○○頸部挫傷(15×9 公分紅腫)、左手臂挫傷(37×16公分紅腫)、右手臂挫傷(37×16公分紅腫)、左前臂擦傷(2 ×0.1 、2 ×
0.1 公分擦傷)及右手腕挫傷(3 ×3 公分瘀青)。㈡又於96年6 月8 日12時許,在高雄縣鳳山市縣○○路○○號住處內,復因財產事宜與甲○○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右手將甲○○推向牆壁及椅子,甲○○因而跌倒,致左前臂紅腫及左第三指挫裂傷、指甲斷裂。又另基於恐嚇之犯意,持剪刀指向甲○○並以言語恫嚇稱:要讓她死,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係以證人甲○○之指證、扣案剪刀1 把及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斷之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不否認於上揭時地與甲○○發生爭執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傷害或恐嚇之犯行,辯稱:4 月20日當天我沒有打甲○○或推她,是她自己自殘造成的,6 月8 日我們有談到錢的問題,爭執中她用手推我,我趕快閃開,她就自己摔倒撞到桌腳,我也沒有拿剪刀說要讓他死等語。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甲○○指遭被告先後2 次毆打成傷,依卷附大東醫院驗傷證明書2 紙(見警卷第23頁),分別載明甲○○受有聲請事實所列之傷害,此部分事實固足堪認定。然關於該傷害造成原因為何?又何時造成?是否可認係被告出手毆擊所致?等情,聲請事實所憑證據,乃甲○○一人之指訴;恐嚇部分,則另扣得剪刀1把為其佐證。
(二)按夫妻結為連理,本是緣起,二人共營生活,互為體諒扶持,比翼連枝,固受人稱羨;然世事多變,容有難圓,一旦因故反目,仇恨恐甚於常人,何止於緣滅!尤其育有子女,共有家產,利害盤算之下,使盡各種手段,更屬常見之社會現象。被告與甲○○前為夫妻,育有子女三人,可知曾有恩愛,情誼甚篤。茲甲○○怒提訴訟,依其指控,乃被告先有外遇,復聲請假扣押其財產,竟又實施傷害恐嚇,認極受委屈。惟另觀之卷附甲○○所提出96年5 月中旬與被告對話錄音譯文,甲○○自身亦有其他相好男友,由此足見二人驟起爭端,其來有自,非因偶發事由所致。甲○○為本案直接被害之人,其指訴被告施加傷害及恐嚇,固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資料,然二人既有上開情感、子女、財產等多重糾葛,甲○○再無維繫夫妻意願,事發非出於偶然,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尤須詳為推敲,與其他事證互為佐參,論究其中虛實。
(三)被告被訴於96年4 月20日傷害甲○○部分,甲○○先於警詢時陳稱「被告以手掌打我的臉及用拳頭揍我的頭部,還以手掐住我的脖子後,拿(餐具瓷碗)將其砸碎後拿瓷碗破片割傷我左手臂」等語(見警一卷第2 頁);再於本院審理時指證「那天我要帶小孩出去,但他硬拉我進去,然後拳打腳踢」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綜其證述,被告傷害方式,除出手毆擊掐抓外,另有以腳踢打,並持砸碎之瓷碗碎片為傷害器物。然依上開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甲○○之傷勢,於頸部、手臂、手腕固均有挫傷,但屬輕微之紅腫傷或瘀傷,果若被告對之「拳打腳踢」,傷害當非這般輕微。又經被告提出事發當日對話錄音光碟,其中部分對話顯示「妻(即甲○○,下同):你割的啊,我那麼笨會自己割,你說我要是沒把錢拿出來,你要殺死我,話隨便人家講的,誰有聽到,誰有聽到了?你爸爸殺我的,對不對?對!」、「妻:怎樣?要舞來舞啊,來舞啊!我不准你用,走,我要去驗傷,你既然要給我宣戰,今日我也要向你宣戰!」、「妻:看法官會聽你的還是聽我的,我那些證據通通拿出來,要舞就來舞啊,走啊!」、「妻:我還要去外面撞一下樹,不只這樣而已,我還要去外面撞樹,撞的讓人縫好幾針」、「妻:對啊! 來舞啊,你不是要把我殺死了嘛!對不對!」、「夫(即被告,下同):你不要再抓了。(語氣緊張哭泣)妻:你抓的(語氣平靜)夫:你不要再抓了啦!拜託!妻:刀子再拿出來,我再割兩次」、「妻父:沒關係,不用啦! 坐下,警察立刻就到了。他要殺就給他殺」、「妻:我再割兩次,這樣不嚴重」,嗣警察到場,雙方爭執表示「妻:是不是爸爸殺的?夫:她把碗自己打破,然後一直抓。妻母:刀子在這邊,證據。妻:他剛剛拿這支刀要殺我。夫:他剛剛要拿刀子要劃,我給她搶下來。警察:這是用甚麼用的?妻:用碗。夫:她用碗劃的」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有本院審判筆錄可稽。依上開對話內容,甲○○顯有以自殘方式製造傷害以作為來日爭取司法信任之舉動。且甲○○對於上開不利於己之錄音內容,前於本院另案家事法庭審理時自承「抗告人(即被告)一直激我,說要讓我死,我才拿刀割傷自己的」等語(見本院原審卷第69頁所附96年度家護抗字第90號訊問筆錄),益徵甲○○確有傷害自己之行為無疑。
(四)對上開錄音過程,甲○○到庭雖一再解釋被告僅提出後半段,前半段非常兇狠,拳打腳踢,很恐怖,後面伊正在平靜,被告才裝可憐云云。但如被告「前半段」兇狠無比,已有傷害行為在先,甲○○實不必於「後半段」一再表示要以自殘方式製造自己身體之傷害,且若被告「後半段」是在演戲裝可憐,前後判若兩人,甲○○豈能不生疑慮?何況本院勘驗結果,不僅未發現甲○○其間有任何受被告毆打之抱怨(即使嗣後甲○○父母到場亦無任何相關指控),反而多次要求其在場女兒要說是「被告殺的」,及表示「要舞來舞,看法院相信誰」,氣勢凌人,則是否有甲○○所述「前半段」之傷害情節,自屬啟人疑竇,且無法證實。職是,甲○○所受傷害,是否確為被告以拳腳、碎碗所造成?本院自不得不有合理之懷疑。
(五)關於被告同年6 月8 日被訴傷害及恐嚇部分,甲○○先後有如下之指證:⑴當日報案先指控「我先生持剪刀要殺我,並以暴力強行拉扯傷害我,我奮力掙脫跑到鳳崗派出所求救」等語;⑵迨警員偕同前往其住處查扣剪刀1 把後,同日警詢時則陳稱「當時我先生用右手將我推向牆壁及椅子,當時我人已倒地,他還拿剪刀指向我,我就往外跑的當時,乙○○就將門關起來,並叫我不用叫沒有用的」等語(以上見警二卷第1-2 頁);⑶偵查中證稱「本來我倒在地上,他持剪刀指向我,我很害怕,我要出去求救,他把剪刀放下,把我拖進來,說要讓我死」等語(見偵查一卷第10頁);⑷本院審理時陳稱「他就要我交代清楚錢,我避免要吵架,所以我就穿衣服要出去,我看他整個人就不一樣,我就趕快拿手機要報警,他就把我推到牆壁,讓我的頭、身體都撞到,他就把門關起來,而且拿起剪刀要殺我,拿剪刀恐嚇我,說要跟我同歸於盡」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5 頁)。
(六)甲○○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陳述,甫遭侵害,記憶當最為鮮明清晰,乃被告下手傷害之行為態樣究竟係推倒或拉扯,同日筆錄竟不能陳述一貫,已有可疑。且恐嚇部分既稱被告持剪刀要殺伊,奮力掙脫求救,又改稱以剪刀指向伊,逃跑時被告關門制止,情節亦有殊異,且並未指控被告有何「要讓她死」之恐嚇言詞。嗣於審判中又稱被告將其推到牆壁讓其頭、身體都撞到等語,未有遭推而倒地受傷之陳述。再者甲○○所受傷勢,依卷附大東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係左前臂紅腫及左第三指挫裂傷,指甲斷裂,亦未見有何頭部傷害之診斷。依上各情,甲○○所為指訴情節非無瑕疵可指。另診斷證明書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扣案剪刀1 把又為被告經營刻印店所習見工具,是被告辯稱係甲○○出手推打致自己摔倒導致受傷等語,即有採信餘地。
(七)被告雖曾於本院家事法庭審理保護令核發一案時,坦承有傷害及恐嚇甲○○之行為,但依其筆錄記載,並未說明有關傷害及恐嚇之具體行為事實(見原審卷第63頁以下所附
96 年8月2 日本院民事家事第三法庭96年度家護字第942號訊問筆錄),被告則辯稱當時依甲○○要求,須以此方式使其取得保護令,有保障後,才願意帶小孩回家團圓,甲○○則答應撤回刑事之告訴等語。本院審酌被告除該次自白外,歷次警詢、偵查及家事法庭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傷害及恐嚇之犯行,所辯情節先後如一,且當時被告已握有96年4 月20日之錄音光碟,此對被告有利之證據並未提出於法院供參,依理當有其他特殊之考量。依卷附被告聽從甲○○要求簽立之切結書顯示,所答應條件均屬有利於甲○○一方(見原審卷第43頁)。尤其當時被告另有本案尚在偵查,如其無條件突然於家事法庭自白家暴犯行,並仍願意另負擔刑事責任,實有違一般常情。可見被告認為夫妻情誼未盡,子女年幼,為求圓滿,留有一絲復合之想望,乃自白犯行,希冀重溫昔日美好之情,尚非無由,本院不得因此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八)綜上所述,本件告訴人之指訴,既有上開明顯瑕疵可指,所提出診斷證明書及剪刀亦不足以補強其陳述之真實性,尚存有合理之懷疑,本院無從獲致被告有罪判決之確切心證,基於首揭「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尚不得遽以刑法傷害及恐嚇罪責相繩。本件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尚有未合,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末按法院得為簡易判決處刑者,以所科之刑係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於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3 項、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第452 條分別規定甚明。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
3 項準用第369 條第2 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其所為判決,應屬於「第一審判決」,檢察官仍得依通常上訴程序上訴於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應為無罪之諭知,已不符合得為簡易判決處刑之情形,除撤銷原審判決外,並應逕行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判決之,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2 項、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天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李殷君法 官 李嘉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