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上 訴 人 乙○○即 被 告上列上訴人因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
97 年2月18日96年度簡字第3148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撤緩偵字第
13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 被告乙○○係設於高雄縣鳳山市○○街○○號之獨資商號「台元團膳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係應依法納稅之義務人及從事業務之人。明知告訴人丙○○於民國92年12月起至93年1 月間受僱於台元團膳企業行,於小港醫院擔任伙食營養師,任職期間僅領取薪資約新台幣(下同)4 萬元,告訴人丁○○僅92年12月中旬起至93年1月底止,受僱於台元團膳企業行,在小港醫院擔任廚師一職,任職期間領取薪資約2 萬8,000 元,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3年間某日,盜蓋「丙○○」、「丁○○」之印章於上開商號92年1 月份至11月份之薪資清冊上,虛偽登載2 人各支領薪資每月1 萬6000元,再將該薪資清冊交予不知情之弘遠會計事務所會計人員黃美瑄,利用黃美瑄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之扣繳憑單及台元團膳企業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並於93年間某日,持該扣繳憑單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下稱國稅局)申報而行使之,以此虛列增加營業成本費用之不正當方法,逃漏台元團膳企業行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丙○○、丁○○2 人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1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故想像競合犯、牽連犯及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49年台非字第20號判例、32年上字第2578號、32年非字第46號參照)。又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立法意旨無非以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乃指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只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覆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全部為先後兩次起訴,如先後起訴之同一案件已經實體上判決,若先起訴之判決雖確定在後,但於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已經先行確定,則應以先確定者為有既判之拘束力,後確定者,應依同法第302 條第1 款之規定為免訴之諭知,俾符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830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被告明知甲○○僅於93年1 月1 日至93年4 月間任職於台元行並實際支領7 萬元薪資,而基於逃漏稅捐及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間透過不知情之會計謝淑芬、黃美瑄,在其業務上作成之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上,虛偽登載甲○○於93年間支領該公司薪資17萬元,進而製作該年度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以虛增營業成本,並於94年間某日,持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高雄縣分局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而行使之,以此不正方法逃漏台元行9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37, 527 元之事實,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第41條商業負責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而以97年度偵字第7191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97年6 月17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3232號就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 款之逃漏稅捐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部份,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均減為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並定應執行刑3 月,於97年7 月17日確定,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11月
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上揭判決書、起訴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
四、上開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32號案件,係就被告於94年間虛偽登載甲○○於93年度支領該公司薪資17萬元,進而製作該年度不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部分,論以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與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於93年間申報9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際,填載如附表所示之不實事項,並將該等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掌扣繳憑單及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上之犯行,均屬年度例行之稅務申報所為,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認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復因被告本件所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扣繳憑單、營利事業結算申報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指薪資清冊上請領人蓋章),有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指薪資清冊)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則本件犯罪事實之一部,已經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3232號判決確定,且本件犯罪事實與前揭經判決確定之部分,既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事實,揆諸前揭說明,自為前開確定判決既判力之所及。從而,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雖未指責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違誤,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免訴之判決。
五、退併辦部分:另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4168 號,及96年度偵字第19528 號認被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等犯行,與本案之犯罪事實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聲請本院併案審理。惟因本案起訴部分業經判決免訴在案,已如前述,本件與前述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已不具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前述併辦部分本院不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六、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且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應為免訴之諭知,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自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而為第一審之判決,檢察官或被告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1 條之1 第4項但書第3 款、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302 條第1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廣昇
法 官 周佳佩法 官 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附表 │├─┬────┬──────────┬──────────────────────────────┤│編│被 害 人│實際任職期間(民國)│不實任職期間及所請領之薪資(款項單位:新臺幣) ││號│ │ │ │├─┼────┼──────────┼──────────────────────────────┤│1 │丙 ○ ○│92年12月至93年1 月 │92年1 至11月份均任職台元行,且該期間領取17萬213 元薪資 │├─┼────┼──────────┼──────────────────────────────┤│2 │陳 麒 承│同上 │同上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