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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2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299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2 月19日97年度簡字第787 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3588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依通常審判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丙○○無故侵入他人住宅,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為丁○○與甲○○之子,因甲○○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屆滿,原由丁○○代為填寫以甲○○名義申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依規定須重新申請。丙○○為取得甲○○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用以辦理重新申請手續,享受停車優惠,遂於民國96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 巷○○號乙○○所有,由丁○○、甲○○居住之住宅,按響上址門鈴後,見甲○○不予理會,遂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未經丁○○、甲○○及乙○○同意(侵入住宅罪部分,未據丁○○、甲○○告訴),僱請不知情之開鎖人員開啟上址大門門鎖後,無故侵入其內。嗣因鄰居劉盈蘭見狀報警,因而查獲。

二、案經乙○○告訴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述所引用之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檢察官及被告或同意可作為證據使用,或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 項之規定,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應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否認有何侵入住宅犯行。辯稱:係經過丁○○同意進入等語,然查:

(一)被告因其母甲○○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屆滿,且原由父親丁○○代為填寫,以甲○○名義申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依規定須重新申請,為取得甲○○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用以辦理申請手續,遂於96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前往高雄縣○○鄉○○路○○○ 巷○○號乙○○所有,由丁○○及甲○○居住之住宅,未經告訴人乙○○同意,即僱請開鎖人員開啟上址大門,自行進入其內拿取甲○○所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白:高雄縣○○鄉○○路○○○ 巷○○號房屋屋主為乙○○,因找不到甲○○,故未經過甲○○同意,即拿取其所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伊未設籍該處(指高雄縣○○鄉○○路○○○巷○○號),亦無鑰匙,係僱用開鎖人員開鎖進入,進入屋內並未徵求乙○○或屋內居住者同意,為警查獲時,甲○○所有上開證件,係自所穿著長褲左後方口袋取出等語明確(見警卷第2 頁第5 至6 、13至16行、第2 頁倒數第2行至第3 頁第4 行;偵卷第6 頁倒數第1 行至第7 頁第3行)。核與(1) 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約於96 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見被告前來住處按門鈴,伊未予理會,之後被告找開鎖人員前來開鎖,進入住處前並未徵求伊同意,伊上樓至屋頂天台,逃往鄰居家中;伊所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均放置在住處1 樓客廳玻璃櫥櫃內,未同意被告拿取;被告無伊住處鑰匙,且未設籍在伊住處,亦無物品放置在該處等語(見警卷第5 頁第1 至5 、

8 至16行);(2) 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時與妻甲○○居住在高雄縣○○鄉○○路○○○ 巷○○號;曾同意讓被告辦理殘障車位,應係於96年5 月28日,以甲○○名義為被告填寫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同時交付駕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身心障礙手冊等文件之影本予被告,甲○○不知伊同意讓被告申請殘障車位;案發當時,伊不在現場;被告事先未通知要前往住處,亦未表示要拿取甲○○所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被告係未經伊同意進入住宅取走上開證件;被告未曾在伊住處居住或過夜,亦無該處鑰匙,如伊不在住處,不同意被告進入,被告如欲進入屋內,應須經伊同意等語(見偵卷第14頁第12至13行、本院卷第44頁倒數第9 至10行、第45頁倒數第3 行至第46頁第1 行、第46頁第5 至7 、18至28行、第47頁倒數第7 行、第48頁第10至

12 行 、第48頁倒數第3 至5 行、第49頁第2 至15行);(3 )證人劉盈蘭於警詢中證陳:約於96年12月15日晚上

8 時30分許,在緊鄰甲○○住處之自宅門口,見及被告在甲○○住處按門鈴,甲○○未加理會,之後被告僱請開鎖人員開鎖,甲○○即往住處樓上逃離,被告進入屋內後,在1 樓客廳玻璃櫃內拿取透明塑膠袋1 只,放入長褲左後方口袋等語(見警卷第8 頁倒數第4 行至第9 頁第8 行),均相符合。此外,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現場照片、高雄市前鎮區公所96年11月12日高市前區社字第0960017838號函文、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及甲○○所有健保卡暨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影本等資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10至15、19至21頁;本院卷第8 、62至67頁)。是被告於前開時地,未經居住權人同意,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至被告嗣後雖翻異前供,改以前揭情詞置辯。然如被告確在事前與丁○○聯絡,取得其同意而前往丁○○住處,在見到無人應門時,可逕行以電話聯絡丁○○,如無法聯絡,亦可改日再行前往,應不至於急迫到尚須另外花錢僱用開鎖人員開啟該處鎖門。又被告縱於96年5 月28日以甲○○名義,申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時,曾經徵得丁○○、甲○○同意,亦不當然表示之後因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屆滿時,丁○○、甲○○當然、必須同意被告得逕自拿取甲○○證件,重新申請優惠。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按鈴之際,見及甲○○在住處內,透過門縫觀望,不開門、亦不出聲,係因為甲○○不想幫伊解決債務問題,故在躲伊,開鎖人員開鎖後,要找甲○○,請求同意,但甲○○跑至樓上等語(參本院卷第30頁倒數第11至13行、第56頁第3 至5 行)。可知被告明知有居住權之甲○○在住處內不願開門,有躲避之意,顯係不同意被告進入其住處或拿取所有證件;而被告事先並未徵得甲○○同意,始有必要在開鎖後,詢求甲○○同意。是被告辯稱:進入住宅係經過同意等語,不可採信。復參以被告侵入住宅後,即在1 樓客廳內拿取所有健保卡、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之事實,業據證人劉盈蘭證述如前。是被告明知甲○○有意躲避,又見及甲○○在住處內觀望,身體並未呈現任何異狀,尚屬自由活動狀態,然卻於侵入住宅後,未立即前往甲○○所在位置,關心是否因身體不適或有何急難,而未應門;反而逕自在1 樓拿取證件,亦徵被告辯稱:唯恐甲○○出事,始僱用開鎖人員開鎖等語,應不可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罪。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容有誤會,惟侵入住宅罪部分仍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據告訴人乙○○提出告訴,本院自應加以審判;又因本案屬犯罪事實之減縮,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開鎖人員開鎖為侵入住宅之犯行,為間接正犯。本件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侵入住宅後,拿取甲○○所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並不構成竊盜罪(詳後述),被告應係犯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審論以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即有未合。被告以其無罪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就竊盜部分為有理由,就無故侵入住宅部分則無理由,且原判決亦有前述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溝通或其他正當途徑取得乙○○同意,任意侵入他人住宅,對個人居家危害非輕,且犯後否認犯行,態度惡劣,顯無悔意;惟考量被告與之關係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判決部分(即竊取甲○○所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侵入住宅後(即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竊得告訴人甲○○所有放置在宅內1 樓客廳玻璃櫥櫃內之健保卡、殘障手冊各1 張等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

1 條第1 項第1 款夜間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除有侵入住宅犯行外,另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甲○○及證人丁○○、劉盈蘭等人分別於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係經父親丁○○、母親即甲○○同意申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而拿取甲○○所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及健保卡,用以辦理申請手續等語。經查:

1、告訴人甲○○並未同意被告拿取其所有上開證件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甲○○、乙○○沒有同意伊拿取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 頁倒數第

11 至12 行);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伊未同意被告拿取伊所有健保卡及殘障手冊等證件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 頁倒數第10至12行)。參以倘甲○○曾經同意被告拿取其所有上開證件,豈會見被告前來拿取上開證件時,即上樓躲避,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於96年12月15日晚上8 時30分許,係未經丁○○同意進入其住處,並擅自拿取甲○○所有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之事實,業據證人丁○○證述如前【詳前一(一)部分】。而證人丁○○曾於96年5 月28日,以甲○○名義為被告申請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之申請表,並交付駕照、行車執照、戶口名簿、甲○○身心障礙手冊等資料之影本,供被告憑以辦理申請手續等情,固據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參本院卷第43頁第19至22行、第46頁第10至13、19至21行),並有前揭高雄市公有收費停車場身心障礙者停車優惠申請表及甲○○所有健保卡暨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影本附卷可證。然縱丁○○同意代被告以甲○○名義申請上開停車優惠,尚非因而表示之後因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屆滿時,丁○○當然、必須同意被告得逕自拿取甲○○證件,重新申請優惠,自不能執以認定丁○○曾同意被告於96年12月15日前往其住處拿取甲○○所以上開證件。。

2、惟按竊盜罪之成立,除行為人在客觀上需有竊取行為外,主觀上尚需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此即所謂之「取得意圖」。若行為人並無取得意圖,而只有使用意圖,其竊取他人之物而為行使,在不使該物發生質變或減低經濟價值之條件下,加以使用,且行為人具有於使用後交還原所有人之「交還意思」,此種竊盜行為謂之「使用竊盜」,並不在我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規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判決意旨參照),即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取得他人之物為一時之用,或得謂之使用竊盜,而認與刑法上之竊盜罪有別。查甲○○前所持有之身心障礙手冊,應於96年12月重新鑑定,此有前揭前鎮區公所函文在卷可考;而依上開停車優惠之申請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規定,申請優惠停車,須繳交身心障礙手冊、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戶口名簿等正反面影本各1 份,並提供正本供查驗;身心障礙手冊重新鑑定日期屆滿,須重新申請優惠(見本院卷第8 頁所附申請表注意事項第2 點、第5 點)。是被告辯稱:拿取甲○○所有,係為辦理停車優惠,用畢當然會交還母親,車輛目前雖因借款10萬元而質押予友人,但伊陸續還款,待車輛取回後,即可使用所申請之停車優惠等語,尚非無據。參以經驗上健保卡或身心障礙手冊之適用性不若國民身分證為廣,其用途多係用以就診、辨識身心障礙特殊身分所用,或提供與身份證一同核對查驗,對於本人以外之人,如不與國民身分證一併提供,則較不具經濟上之交換價值。單憑健保卡或身心障礙手冊等證件,亦難以作質押擔保、申請金融帳戶使用或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益見被告前揭辯詞,應可採信。

則被告拿取甲○○所有上開健保卡及身心障礙手冊,應係基於暫時取用之意思,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

因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確有於前揭時、地,未經甲○○同意取走其所有上開證件之事實,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其所為核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竊盜犯行,被告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原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單純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本件既屬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一第4 項但書第3 款應為無罪判決諭知之情形,原審本應依同法第452 條規定,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惟竟誤用簡易程序裁判,當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3 項之規定,準用同法第369 條第

1 項前段之規定,將原判決撤銷,依同法第452 條之規定,行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 、14點參照),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

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64 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馥如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 條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