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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6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1月26日96年度簡字第3707號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1541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原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段○○○號田地暨該地上所植芒果樹,業經債權人謝秋蘭聲請本院查封拍賣後,由丙○○○於民國94年10月25日拍定購得,並於94年12月22日取得上開土地所有權,嗣該土地及地上所植芒果樹亦於95年5 月30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點交予丙○○○;詎其猶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自95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先後多次進入上開土地,竊取丙○○○所有成熟之芒果果實。

二、案經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證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雖係審判外之陳述,惟被告、檢察官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被告僅就證明力部分表示意見),是本院審酌前開書面或言詞陳述,其作成過程並無不適當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坦承其於每年芒果採收期間,即農曆2 、3 月開始至農曆5 月後為止,都會進入上開土地,採收芒果等語,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上開土地並未經合法強制執行程序,故丙○○○並未取得該地及其上所植芒果樹之所有權,是上開芒果仍係屬其所有云云,經查:

(一)被告前於92年間,因請求返還價金事件與謝秋蘭涉訟,謝秋蘭並向本院聲請假扣押,經本院93年度裁全字第137 號裁定准謝秋蘭供擔保後得為假扣押,嗣經謝秋蘭供擔保後,由本院就上開土地予以查封,後經本院93年度重訴字第

185 號判決被告應給付謝秋蘭新臺幣650 萬及遲延利息,迭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最高法院提出上訴,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3年度重上字第48號、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3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嗣謝秋蘭於93年12月間執上開確定判決,就上開查封之土地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463 號)依法進行鑑價、公告、拍賣程序後,由告訴人丙○○○於94年10月25日以新臺幣9,720,000 元得標,並於繳足價金後,由本院發給94雄院隆民修93執字第65463 號權利移轉證書予告訴人丙○○○,復因被告拒絕交出上開土地之權利書狀,而由本院於94年12月22日以94雄院隆民修93執字第65463 號民事執行處公告宣示被告未交出之權利書狀無效,並於95年5 月30日由本院點交上開土地予告訴人丙○○○等情,業經告訴人丙○○○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明確,並有上開各判決、公告、權利移轉證書暨本院93年度執字第65463 號、93年度執全字第213 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抗字第241 號卷所附相關卷證在卷可憑,是可知上開土地及其上所植之芒果樹業為告訴人所有無訛,是被告辯稱:上開土地尚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另經本院遍查上開該強制執行相關案卷及資料,並未發現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何其所稱之瑕疵,是被告雖另辯稱: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有諸多瑕疵云云,亦難採信。

(二)又被告甲○○供承:其於每年芒果採收期間,即農曆2 、

3 月開始至農曆5 月後為止,都會進入上開土地,採收芒果乙節,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原審訊問時證稱之情節相符。另查本件芒果樹經本院民事執行處點交與告訴人丙○○○之日期為國曆95年5 月30日,對照農曆日期為

5 月初4 日,已在被告所稱之採收期內,則被告竊取上開易主芒果之始點,應認係自國曆95年5 月31日起算;又依被告所述採收期結束時點,係農曆5 月末日即農曆5 月30日,對照國曆日期為6 月25日,均有中央氣象局電子月曆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17頁)。是應認被告於點交後,猶進入上開土地竊取芒果之時間為95年5 月31日起至同年6 月25日止。

(三)綜上所述,被告甲○○明知本件土地及其上所植芒果樹,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程序拍賣,由告訴人丙○○○拍定,並經點交完畢,上開果樹上之芒果已屬丙○○○所有,竟不甘土地及果樹遭拍賣,於上開時間,仍摘取已非其所有之芒果,自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並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行為後,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業經修正,均於95年

7 月1 日施行。又依最高法院95年度刑事庭第8 次會議決議意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刑法施行後,應適用新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茲比較適用法律如下:

(一)修正後刑法已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且以施行前之連續犯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二)法定刑中罰金刑之最低度刑: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之法定刑中,定有罰金刑。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之規定,就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 倍至10倍,但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者,依其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規定: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 月7 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

3 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罰金刑輕重,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於修法後已有加重,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三)罰金刑加重:罰金刑(因連續犯規定)加重部分,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之規定,僅加重其最高度,較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四)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並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業經刪除)規定,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亦即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銀元300 元即新臺幣900 元折算1 日。惟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

比較結果,以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五)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均在95年7 月1 日刑法修正施行前為之,且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原審以被告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

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並審酌被告連續竊取已歸他人所有之芒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固屬不該,惟念其前無任何犯罪科刑紀錄,素行良好,且年過7 旬,難免易生偏執,因驟失土地及果樹,內心不平,致有此犯行,依其年齡亦不宜受過長之入監執行處遇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林俊寬法 官 王參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惠玲附錄本件論罪科刑適用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5,0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8-0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