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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5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56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97年度審簡字第207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3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得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予他人使用,有可能為非法集團所利用,以遂欺騙不知情之社會大眾及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利益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其於96年11月28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之臺灣土地銀行(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而幫助該詐騙集團為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同年12月3 日11時30 分許,撥打甲○○電話,自稱係基隆市刑警大隊員警,向甲○○佯稱需提供銀行帳戶供警方追查犯罪資金流向,致使甲○○陷於錯誤,依其指示,於同日15時20分許,至土地銀行桃園分行,以無摺存款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上開帳戶後,察覺有異,旋即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告以要旨並提示予被告丙○○表示無意見,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至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申辦系爭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其係於96年9 、10月間,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姓友人借款2 萬元,每月利息2 千元,因該蔡姓友人於同年11月間向其要求將借款利息匯入系爭帳戶,且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蔡姓友人,其不疑有他,而於同年11月29日,在高雄市○○區○○○路○○○ 號前,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交予該蔡姓友人云云。然查:

(一)系爭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由被告所申請開設,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系爭帳戶基本資料查詢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1頁)。而被害人甲○○遭人詐騙,而匯款至系爭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甚詳,並有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及系爭帳戶客戶往來明細查詢單各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5 至10頁),是系爭帳戶確已遭詐騙集團用以作為詐騙被害人所得之匯款帳戶甚明。

(二)至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因積欠蔡姓友人2 萬元,蔡姓友人因經營外商生意需要帳戶匯款,所以要其借他使用1 天云云,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原審判決後,被告始於本院審理中改稱其積欠蔡姓友人2 萬元,每月支付利息2 千元,蔡姓友人要求其必須將利息匯入系爭帳戶,且將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等物交予蔡姓友人云云,其供詞前後已不一致。又債務人給付借款利息,通常係以交付現金或匯款予債權人帳戶之方式,被告稱其將借款利息匯入自己帳戶再將自己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給債權人,顯不合理,是被告所辯,無從採信。至被告聲請傳喚劉志明到庭作證乙節,因劉志明僅能證明被告有交付帳戶給他人之事實,此與原判決所載之事實相符,是本院認無傳喚證人劉志明之必要,併此說明。

(三)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般人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何況,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屬性甚高,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不可能提供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縱有交付個人帳戶給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以簡訊、電話等方式通知中獎或如退稅等其他類似之不法詐騙方法及該不法詐騙集團經常收購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渠等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檢警等執法人員之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批露,被告於本院庭訊時亦稱:其去土地銀行櫃檯有看到帳戶不能交付給他人使用,否則會違法受處罰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乃心智健全之成年人,自能預見將金融機構之帳戶交付給不認識之他人,有可能遭他人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竟仍提供給他人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其所有上揭帳戶供成年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被害人實施詐騙行為,係屬對於他人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將所有之帳戶存摺等物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交由所屬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阻礙治安機關對於犯罪之查緝,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犯後否認犯行,及其提供帳戶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5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認事用法核無違誤。被告雖以上開辯詞提起上訴,惟經本院調查證據之後,認其上訴意旨與事實不符,已如上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1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温文昌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麗文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