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757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違反電業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7 月23日97年度審簡字第336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4044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撤銷。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92年4 月間,向丁○○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經營通訊行,為圖減省其所經營之上開通訊行電費支出,竟基於竊電之犯意,於
93 年1月間,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在上址之瓦時計電表(電號:00-00-0000-00 號、電表號碼:00000000號)上具有文書性質之封印鎖剪斷損壞(毀損文書部分未據告訴),並取下電表玻璃罩,將電表背面接續鉤之其中1 個電壓接頭拆下,並在接續鉤接上1 條電線,使其轉速變慢或卡住之方法,致使該電表計量失效或不準,從而降低電表用電度數,以此方式竊取電流使用。嗣於97年5月12日上午11時許,為臺電公司稽查員乙○○會同警方在上開地點實地檢查而查獲上情,並扣得遭改動之瓦時計電表1具,因認被告涉犯電業法第106條第3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 項、同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
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
1 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證據,均經被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29、63頁),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均得作為證據。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丁○○、乙○○之證述,及扣案之電表及用電情形明細表等件,資為論罪依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電犯行,辯稱:伊從未有在電表上鉤接電線使電表失準之行為,其電費於93年7 月、94年7 月一度減少,係因妻子生產回娘家、及合租店面之友人不再合租之緣故等語。經查:
(一)被告自92年4 月間,向丁○○承租高雄縣○○鄉○○村○○路○○號房屋經營通訊行迄今,期間水電費帳單均寄至上開地址,並由被告負責支付;台電公司稽查員乙○○於97年5 月6 日巡視時,發現該戶電表有異,並於97年5 月12日上午11時許,通知被告後在被告面前將電表封印剪掉,發現電表裡鉤接有1 條電線,其裝置足以使電表轉速變慢因而計量失準等情,業經證人乙○○、丁○○證述無誤,並有上開房屋租賃契約公證書1 份,及扣案之電表1 具等件可稽,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上情堪可認定。
(二)公訴人雖據證人乙○○證詞,以該戶於92年7 月、9 月2期用電量還有1000多度,到了93年1 月就只剩400 多度,只剩下二分之一的用電量一情,而認被告於93年1 月間裝設竊電裝置而有竊電之犯行,惟查:⑴該電表於89年11月
4 日換裝新表後,即未經台電公司檢查一事,有台電公司鳳山區營業處97年9 月11日D 鳳山字第09709001421 號函及變動歷史摘要查詢表各1 紙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9頁、本院簡上卷第34-37 頁),並經證人乙○○於偵查中確認無訛,又其於審理中證稱:台電公司平時雖有定期抄電表,但是抄電表的人不會發現封印有問題,因為他們不是專業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8頁),是該電表自89年11月4日換裝後即未經檢查,其封印遭剪損而私接竊電裝置之可能時點,即應自該日起算。又依證人即房東丁○○於審理中證稱:該房屋在92年4 月租給被告,之前租給一個賣早餐的人約2 年多,在賣早餐的搬走後大概空4 、5 個月才租給被告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61頁),衡與該戶電表於89年11月用電度數原僅128 度,90年1 月用電度數即達5862度,92年3 月用電度數僅剩1 度,而於92年5 月用電度數恢復為250 度等情相符,堪認該房屋於89年底至92年初之期間,係出租給一位賣早餐之房客,該房客於92年
1 月間搬走後,該房屋至92年4 月後,方由被告所承租。參諸該電表自89年1 月迄今之用電資料明細表可知:該名賣早餐房客之用電量,於90年1 月、3 月之用電度數係分別為5862、5315度,於同年5 、7 、9 、11月,則分別降為4855、3622、2925、2819度,於91年1 月、3 月之用電度驟降為2954、2073度,與前年同一時間相較,約為前一年同期之一半,而自91年5 月至92年初其搬走為止,其用電量均維持在2 千餘度之水準(見本院簡上卷第41頁),足見該名前房客之用電量,於90年7 月至9 月間,亦出現用電驟減至1 半之異常現象,參以台電公司自89年11月4日即未再檢查該電表一情,上開竊電裝置之裝設時間,極可能係在被告承租該房屋之前,承此,即非能以發現竊電裝置時點係在被告承租期間,即遽認該竊電裝置即為被告所為。⑵被告另辯稱:其於92年4 月至93年3 月,因與朋友合租店面,故用電量較高,而93年7 月間,因妻子生產,回娘家坐月子,及94年7 月間,因妻子、小孩回娘家住,所以用電量減少,而94、95年夏季用電量又增加,是因為回復到原來水準,而96年時,因為其母親過來同住,其將原98號電表(即有竊電裝置之電表)上之冷氣轉到另一個三向電表上,所以用電量又減少等語,核其於92年4 月至93年3 月間,與朋友丙○○之弟弟合租店面之事實,業經證人丙○○、丁○○於審理中證述無誤,並有丙○○存摺1 份附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60、62、63、14頁);而其妻子於00年0 月0 日生產一事,亦有其女兒之出生證明書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10頁);其家中人口數於93年6 月、94年6 月減少,而於96年增加一事,亦有該戶之水表抄表歷史資料查詢表1 紙足資憑佐(見本院卷第9 頁背面),是被告上開所辯,係屬有據,足值採信。
復參酌卷附乙○○填製之用電實地調查書(見偵卷第18頁),該竊電電表之所連結之電器,多為電鍋、電扇、日光燈、洗衣機、電冰箱、抽油煙機等家電,依證人乙○○於審理中之證述:依其用電實地調查結果,該電表所連結之電器中,最耗電的是熱水器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9頁),足證該家庭人口數之增減,將會影響使用熱水器數量之多寡,故用電量即會因此而產生變化,益見被告上開辯詞,係屬信而有徵。⑶另依被告供稱:其租用地址係98號、
100 號雙店面,原各有1 個電表,但在96年12月,其接母親同住後,因多租用2 樓,室內配置有所變更,其就請水電行把原在98號電表之冷氣另接到一個新裝的三向電表上,水電行的人只是在裡面電箱配線,沒有動到外面電表,若其要竊電,又有何更改上開配置之必要等語,參以其庭呈之電表照片3 張及另2 個電表之繳費記錄2 張(見本院簡上卷第6 、11頁),及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而該房屋尚有其他2 個電表,那2 個電表沒有問題,這個有問題的電表沒有裝冷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56-59 頁),足見其所言非虛,其承租之房屋,係配有3 個電表,若其知情該98號電表裝有竊電裝置,自應將耗電之電器,配置至上開98號電表上,又豈有多費時間、金錢,另裝設一個三向電表,而將耗電之冷氣等家電,改裝至其他無問題之電表上之理,又參以其提出之用電繳費記錄,該戶於97年
3 、4 月間,另二個正常電表之電費合計約近新台幣(下同)4 千元,而該裝有竊電裝置之電表之電費僅約1 、2千餘元,益見其對於98號電表裝有竊電裝置一事,並不知情,否則其不致有捨節費之竊電電表而不用,反使用正常電表而繳納較高電費之舉。⑷綜上,足見被告對於用電量之變化增減,均能提出合理解釋,且提出相關書證為憑,並核與證人乙○○、丁○○、丙○○所述相符,其所辯即足憑採,又被告承租該房屋前,台電公司已有2 年餘未檢查電表,而該電表於89年至92年亦有明顯之減少一半之變化,要難遽認被告即為裝設上開裝設竊電裝置之人。
(三)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證據均不足認定被告有何竊電之犯行,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未詳為推求,遽為論罪科刑之判決,即有未洽,被告執此聲明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六、末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 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 編第1 章及第2 章之規定,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項亦有明文。本件原審依檢察官之聲請,對被告甲○○論罪科刑之部分,經本院撤銷改判無罪,已如前述,足認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為不適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第3 款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應由本院合議庭逕依通常程序審理後,自為第一審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455 條之1 第3 項、第
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妙蓁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國卿
法 官 王淑惠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