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26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如不敘述抗告之理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因該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本院乃於同年月26日復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而此程序並非不得予以補正,爰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提抗告理由書狀(須載明抗告之具體理由),逾期未補正者,本院即檢卷送抗告。如二審法院認為抗告書狀未敘述理由者,依法即應駁回之,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