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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月26日駁回其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07 條、第40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人如不敘述抗告之理由,應認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參照)。再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08 條第1 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恐嚇案件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經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12日裁定駁回其聲請,抗告人乃對該裁定提起抗告,而因該裁定係屬判決前對於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本院乃於同年月26日復行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茲抗告人對本院駁回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惟其抗告狀內,並未敘述抗告之具體理由,顯然違背法律上之程序,本院並於97年4 月17日裁定命抗告人補具抗告理由,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4日送達抗告人位於高雄市○○區○○路○○巷○ 號之居所,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有送達證書1 份在卷可參,惟抗告人迄今仍未補具抗告理由,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抗告自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依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楊國煜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