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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79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79號抗 告 人 甲○即 被 告上列抗告人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7年3 月12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前關於管轄或訴訟程序之裁定,不得抗告;又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4 條前段、第40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所聲請選任非律師為辯護人案件,業經本院認其聲請無理由而予以駁回在案,而此屬判決前有關訴訟程序之裁定,依法本不得抗告,縱前開裁定書上誤載得為抗告字樣,亦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最高法院69年台抗第137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是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原裁定提起抗告,自屬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黃苙荌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恐嚇
裁判日期:2008-03-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