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3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上列上訴人因毀棄損害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6年12月20日96年度簡字第5432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6年度偵字第22862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於民國96年4 月21日上午8 時許,騎乘腳踏車行經高雄市○鎮區鎮○路○○○ 巷○○號前時,明知該處係公眾得出入場所,非可隨意吐檳榔汁,且見甲○○站於該處門口背對馬路,竟基於公然侮辱及縱然甲○○上衣因碰觸檳榔汁而不堪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意,朝甲○○上衣吐檳榔汁,足以貶損甲○○之名譽,並沾污其所著之粉紅色上衣致無法去除而喪失其特定目的之效用,足以生損害於甲○○,乙○○見狀未為任何處理,隨即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甲○○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件所援引之以下各項證據(詳後述),固有部分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被告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知有前開第159 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狀況,並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且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前開說明,爰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原審調查中之指訴,暨證人即告訴人之夫柯善愈就目擊案發過程證稱之情節均屬相符,此外,並有卷附現場照片6 張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毀棄損壞及公然侮辱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與科刑:按刑法上之公然侮辱罪,祗須侮辱行為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即行成立;又侮辱,乃謾罵嘲弄或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且須出於侮辱之故意,而具有妨害他人名譽之危險,始足當之;亦即行為人須出於主觀侮辱他人之犯意,以言語、文字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其人格之意思,而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查被告乙○○在告訴人甲○○娘家住處前,於告訴人準備參加其妹婚禮之日,公然向告訴人背部吐檳榔汁之動作,致告訴人之粉紅色上衣大片沾染該檳榔汁,在客觀上已達足以貶損告訴人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且足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無疑,並致告訴人之衣物喪失其原有之效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侵害告訴人之名譽及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35
4 條、第30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項第3 款、第7 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素行非佳,蓄意將檳榔汁刻意吐到告訴人粉紅色上衣背面,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物受損,亦對於告訴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在客觀上業已達到貶損其名譽及尊嚴評價之程度,被告之行為極為惡劣,然告訴人受損之衣物價值非鉅,並參酌檢察官之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在法定刑內依據個案情節,量處有期徒刑
6 月,減為有期徒刑3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惟按法官於有罪判決中,究應如何量處罪刑,抑或是否宣告緩刑等,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諸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該法定刑度範圍內,基於合義務性之裁量,量處被告罪刑;質言之,法官為此量刑或緩刑宣告之裁量權時,除不得逾越法定刑或法定要件外,尚應符合法規範之體系及目的,遵守一般有效之經驗及論理法則等法原則,亦即應兼顧裁量之外部及內部性,如非顯然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違法情事,自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第473 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從而法官量刑時,如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準此,上訴人以前揭理由執為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
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箐
法 官 王參和法 官 鄭凱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家玲附錄本案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 條以外之它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