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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簡上字第 94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945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乙○○

5樓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22日所為97年度審簡字第3903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1096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明知詐欺集團之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等交付與不相識之人使用,有被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虞,卻仍不違反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7年2 月

21、22日間之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在臺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林園郵局(址設高雄縣○○鄉○○村○○路○ 段○○○ 號,下稱林園郵局)所申設帳號700 –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該成年人與其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乃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97年2 月22日(聲請簡易處刑判決書誤載為「1 月22日」,應予更正)晚上7 時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丙○○,自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向丙○○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匯款方式設定有誤,導致交易方式誤值為分期付款,造成網路買家每月受有損失,須先補足款項後,才能辦理退款云云,致丙○○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9 時10分許,至彰化縣員林鎮惠來郵局自動提款機,依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新臺幣(下同)23,857元匯至乙○○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丙○○發覺有異,報警查獲上情。

㈡、於97年2 月22日晚上8 時25分許,推由集團成員之一撥打電話予甲○○,自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向甲○○佯稱:因先前在網路購物時,設定轉帳發生錯誤,須至提款機重新轉帳匯款云云,致使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

9 時10分許,依指示以金融卡轉帳方式,將29,987元匯至乙○○上開帳戶,該集團成員旋即提領一空。嗣因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認俱得為證據。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提供帳戶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97年2 月21日當天,我將上開帳戶之儲金簿、金融卡、印章及抄有密碼之紙條置放在機車鎖孔下方之小置物箱,然後騎車去買東西,忘記拿起來,之後因我肚子痛送醫院急診,出院後也忘記這件事情,等我想到的時候,才發現東西被人拿走,後來去郵局掛失時,已經是警示帳戶,我一直就是把密碼寫在1 張紙上並夾在存摺內,從開戶時候就寫了,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等語,經查:

㈠、本件被害人丙○○、甲○○確有於上開時間,分別遭自稱係網路購物公司人員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詐騙,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以轉帳匯款方式,分別23,857元、29,987元轉至前開被告所申設之林園郵局帳戶等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星於警詢、偵查中指訴綦詳,復有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帳戶交易資料、交易明細表3 紙附卷為佐。堪認被告上開林國郵局之帳戶確曾遭詐欺集團所使用,分別向被害人丙○○、甲○○詐取上開款項甚明。

㈡、被告雖辯稱:前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印章及密碼係放在機車前面的置物箱內,因為去買東西時忘記拿起來,事後才發現被人拿走,帳戶係被盜用等語。惟查:

⑴被告於警詢時陳稱:97年2 月23、24日發現機車前置物箱內

之郵局儲金簿、印章、金融提款卡遭竊,同年25至30日之間打電話報案等語;於偵查中則稱:我在97年2 月21日下午去辦理印鑑變更,換完後,就將存摺、印章、金融卡、密碼放在機車電門鎖下方的置物箱,我忘記拿走,後來去掛急診就遺失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先稱:我放在機車去買東西,忘記拿起來,後來肚子痛送醫院急診,被人拿走,住院二天,大概是隔了2 、3 天才發現東西不見等語,復改稱:我住院

3 、4 天,是住院隔天發現不見並報警等語,又稱:因為我當時忘記有這個東西,是住院回來後才想到東西不見了,隔天就報警等語,被告就其發現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金融卡及載有密碼之紙張遺失時間及報警時間,所述均前後不一致,已難認其所述為真實。再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我因為郵局印章不見,才去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衡諸常情,被告既係因原存款印章遺失,始前往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理應將上開物品妥善收放於皮包抑或其餘安全之處所,何以其竟隨手將上開物品任意放置在無任何防護措施之機車電門鎖下方之置物箱內?其所辯核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信。

⑵個人在金融機構所開設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印章、密碼等

物,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專有性甚高,理應慎重保管、使用,而被告亦自承:平常我把存摺、印章、金融卡等放在家裡的房間內,這些東西很重要,所以要妥善保管等語,足徵其對於存摺、金融卡、印章等物為攸關其個人財產權益之重要物品已有認知,然其將存摺、金融卡、印章任意置放在危險性極高之機車電門鎖下方置物箱內,核其所辯顯與事理有違,誠屬不可信。且自使用他人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者之角度觀之,渠等既知以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當亦明瞭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遇帳戶存摺、金融卡失竊情事,為防止竊取者擅領存款或擅用帳戶,必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在此情形下,若猶然以各該被竊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犯罪工具,即有可能無法提領犯罪所得,致渠等大費周章從事之犯行成空。是以從事財產犯罪者,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辦理掛失,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本件被告自承:於97年2 月21日至郵局辦理印鑑變更等語,而於翌日晚上,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指示被害人丙○○、甲○○以ATM 自動櫃員機操作轉帳至被告上開帳戶內,旋於同日持被告之金融卡,至金融機構操作ATM 自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提領被害人丙○○、甲○○轉入之款項,倘非被告將金融卡及密碼提供詐欺集團知悉,該詐欺集團又如何能使用被告之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金融卡提款?參以,本件被害人丙○○、甲○○於上開時、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轉帳至被告使用之林園郵局帳戶,當日即遭提款一空,益徵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向被害人實施詐術時,應有確實把握該帳戶絕對不會遭被告掛失止付。從而,本件被告應有交付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進而容任詐欺集團使用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之事實甚明。

⑶被告雖辯稱:因從一開始辦存摺,就把密碼寫在紙張上放在

一起等語,然其復自承:平日有使用金融卡提款等情,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經檢察官詢以有關上開帳戶臨櫃提現之密碼及金融卡之密碼一節,被告均能詳細、清楚回答其密碼,並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又觀諸被告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自96年10月至97年1 月止,每月均有提領帳戶內款項之紀錄,被告既於本件案發前使用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多次,其對於上開帳戶之密碼理應無記憶不清之情事,尚難認被告係因記性不佳而將密碼載於紙張。其上開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㈢、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查個人之存摺與金融卡,專有性甚高,並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縱需交他人使用,亦必基於信賴關係或特殊事由,自不可能隨意交予完全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更況不肖之徒為掩飾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利用他人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轉帳或提領犯罪所得,藉以掩蓋犯罪行為之情形,業經新聞及電視等大眾傳播系統多所報導,政府亦宣導民眾注意防範,本件發生時,被告雖年僅18歲,惟其自承:高商畢業,自國中時期就開始工作,曾經從事加油站、服飾店、五金行等工作,且平日均有使用金融卡提款等情,足認被告已有多年之工作經驗並且已使用金融機構帳戶多時甚明,依其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將自己開設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相識之人,該帳戶將有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應有所預見,其竟仍執意將所申辦之帳戶供人使用,對於他人持以犯罪之事實,自不違背其本意,已符合前開「不確定故意」之要件。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葉子豪將所有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詐欺集團之不詳年籍、姓名之詐欺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向被害人丙○○、甲○○等2 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內,而遂行其詐欺取財之犯行,惟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揆諸前揭說明,核被告葉子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

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以一個提供帳戶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被害人范育玲、王英淑等2 人詐欺取財,進而侵害上開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惟因僅有一次幫助行為,依法應成立想像競合犯,並從一重處斷。

四、原審以被告所犯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條第1 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所為實不足取,且造成被害人甲○○、丙○○分別受有29,987元、23,857元之損害,及犯後未坦承犯意,態度難謂良好,無刑案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素行良好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0日,並斟酌被告所犯情節,諭知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為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楊珮瑛法 官 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文廣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8-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