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04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
(現於台灣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7年執聲字第1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因搶奪未遂等貳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附表所示搶奪等2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搶奪未遂等2 罪,經本院分別以96年度訴字第4639號、96年度易自第3435號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2 月、5 月)確定在案,有判決書2 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核屬正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志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