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72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97年度執聲字第60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減刑後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分別判決減為有期徒刑4 月、2 月、4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於民國97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因該受刑人所犯上開3 罪,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4 月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減為2 月之犯罪日均為96年3 月29日,已與受刑人所犯前案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而另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減為4 月之犯罪日則為96年4 月18日,與上開前案不合定刑,為考量受刑人利益起見,爰聲請裁定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為執行依據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 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即數罪併罰案件合併定執行已逾6 月者,所應執行之刑既非短期自由刑,自無採用易科罰金轉向處分之理(94年1 月7 日同條修正理由參照)。惟按關於定應執行刑部分,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固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但須以裁判確定前提,倘若被告先後犯甲、乙、丙3 罪,而甲罪係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甲、乙兩罪均經判決確定,並已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丙罪雖在乙罪裁判確定前所犯,但因其在甲罪裁判確定之後,且乙罪既已與甲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則丙罪即不得再與乙罪重複定其應執行之刑;換言之,丙罪祇能單獨執行,最高法院72年臺非字第47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甲○○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3 罪,經減刑後,分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 月,而於97年1 月7 日確定在案。嗣因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執聲字第605 號聲請就附表所示之13罪定其應執行刑,而其中附表所示編號12、13之2 罪,即係受刑人於96年3 月29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之2 罪,此業經本院97年度審聲字第37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8 月在案,有是份裁定在卷可稽。至受刑人於96年4 月18日施用毒品經本院96年度499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之罪,依上揭判例意旨,自應單獨執行,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是依上開規定,暨衡酌受刑人生活狀況,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刑法第4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