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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5號聲 請 人 甲○○即受刑人

(現在屏東監獄執行中)上列聲明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要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第48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是對於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所執行之裁判之諭知法院為之甚明。本件係執行聲明人前開公共危險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戡亂時期國家安全法等罪所定之應執行刑,撤銷假釋後之殘餘刑期3 年7 月21日。所執行之裁判為台灣高等法院81年度聲字第1405號定執行刑之裁定。而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與確定判決有同等效力。揆諸前開說明,對於本件執行檢察官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應向為該定執行刑裁判之台灣高等法院為之,聲明人竟向本院聲明異議,自有未合。(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60號裁判要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聲明異議要旨,乃係要求將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助字第2528之3 號之執行命令改列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63號執行命令之後執行,是其既係對上開二份執行命令之順序聲明異議,其異議之結果若有理由,亦會影響二份執行命令之執行順序,故於此應認異議人係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助字第2528之3 號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63號之執行命令同時聲明異議,合先敘明。而查:⑴91年度執助字第2528之3 號執行命令,係代執行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執字第4412號執行命令,即執行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訴字第1083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2 號刑事確定判決,此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南檢玲戊90執4412字第0910063225號函暨刑事判決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助字第2528之3 號執行命令各1份附於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執助字第2528號案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訛,是本院既非該執行命令所執行之判決之裁判法院(該裁判法院應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異議人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自非適法。⑵次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63號執行命令係依據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聲請減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執行異議人之刑期,此有執行命令、裁定各1 份附於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63號案卷可參,而台灣屏東地方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845號裁定於主文內實際宣示異議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月之刑期,揆諸前揭說明,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執減更字第2063號執行命令之裁判法院即應為台灣屏東地方法院而非本院,是異議人向本院聲明異議,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郭宜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李崑良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08-06-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