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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29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29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沈志祥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案件(97年度重訴字第26號),不服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5 月7 日所為之羈押禁見處分,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已於97年5 月7 日法官訊問時,坦承叫黃志強去教訓龔振豪,是被告已坦承事實經過,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且被告夫妻突因本案遭收押,年幼子女無人照顧,爰聲請撤銷羈押禁見等語。

二、按對於受命法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又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1 款、第41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羈押係由受命法官於移審時訊問後所為,應係受命法官之處分,被告具狀抗告,顯係誤聲請撤銷或變更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有撤銷或變更原處分之聲請,先予敘明。

(二)被告因殺人案件,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95年5 月7 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與共犯及證人之間,有勾串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有羈押之必要,當庭諭知應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訊問筆錄在卷可佐。被告雖執前詞聲請撤銷羈押禁見之處分,惟被告否認犯行,辯稱:我叫黃志強去教訓龔振豪,但龔振豪當天沒有來,黃志強認錯人,才會殺到王俊仁云云,而其餘共同被告除胡博閩為認罪之陳述外,亦均否認犯行,則事實真相為何,自有待釐清,被告所涉既係殺人重罪,與其他共同被告間亦互相認識,為免勾串,受命法官予以羈押禁見處分,於法有據。又被告所稱子女無人照顧一情,核非審酌羈押當否之事由,故本件被告聲請撤銷羈押禁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代昌

法 官 梁淑美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帥雄

裁判日期:200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