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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11號聲 請 人即被告輔佐人 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乙○○被訴偽證等案件(97年度訴字第1058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97年6 月17日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聲請撤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告乙○○之2 親等旁系血親(即親兄弟),依刑事訴訟法第35條第1 項及第2 項規定,其得擔任被告乙○○之輔佐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故以輔佐人身分代被告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97年6 月17日(誤繕為97年5 月17日)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又因原處分僅空泛地載稱被告犯嫌重大,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虞,且有反覆實施恐嚇取財、詐欺犯罪之虞,至於具體理由則均未記載,顯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爰聲請撤銷羈押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依本編規定得提起抗告,而誤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者,視為已提抗告;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418 條定有明文。準此,對於受命法官所為關於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應由「受處分人」聲請所屬法院撤銷,其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倘非受處分人聲請撤銷或變更,即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被告乙○○因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46 條第1 項恐嚇取財罪嫌、第168 條偽證罪嫌及第

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經本院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惟有證人鄭捷馨及其他證人之證述、帳冊明細表等相關證據在卷,足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其他未到庭之共犯,以及證人鄭捷馨部分,有事實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或勾串證人之虞,另被告涉嫌共犯數件恐嚇取財、詐欺犯行,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性,而於97年6 月17日為羈押處分並禁止接見、通信,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7年度訴字第1058號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本院押票及送達回證各1 紙附於該卷可稽。而本件聲請人為被告之輔佐人,具狀就上開羈押處分提出抗告,依上開法律規定,仍應視為對上開羈押處分聲請撤銷或變更,惟聲請人並非受處分人,尚不得以自己名義對受命法官所為羈押處分聲明不服,是本件聲請自不合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1 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碩垣

法 官 施介元法 官 葉文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柏親

裁判日期:2008-06-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