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6號異 議 人 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高雄分監上列被告因聲明異議案件,經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
二、查異議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並未具體指陳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尚有未合。且異議人此次向本院聲明異議之理由,與異議人前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7 日以:聲請人即受感訓處分人甲○○前因感訓處分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治安法庭於87年6 月15日以86年度感裁字第12號、臺灣高等法院治安法庭於87年11月24日以87年度感抗字第12 5號裁定,宣告交付感訓處分確定,惟聲請人又於87年間陸續犯下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案件,經本院88年度訴字第822 號判處有期徒刑17年確定。而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第56條及檢肅流氓條例施行細則第46條第2 項之規定,聲請人上開流氓非行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之犯行,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云云,向本院聲請就已執行感訓處分之日期與上開刑事處分之刑期相互折抵,並無二致。惟異議人上揭聲請,業經本院以
97 年 度感聲字第46號裁定駁回,並於理由中敘明:聲請人請人既係聲請折抵刑事處分之執行,依法應向該刑事處分之執行機關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聲請,其向本院提出聲請,與法有違等語。綜上所述,異議人未向上揭執行機關提出聲請,而上揭執行機關亦未為任何處分前,異議人之聲明異議自非合法。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施盈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林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