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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字第 3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51號聲 請 人 己○○

乙○○丁○○戊○○丙○○上列聲請人因不服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14日所為拒絕發還扣押物之處分(97年度執聲他字第3799號),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前以聲請人己○○等5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財產,係被告甲○○犯常業詐欺罪所得之物,予以扣押,惟該等扣押財產,均係聲請人平時省吃儉用,付出勞務所得,或是利息所得、民間互助會會款等,且多早於民國81年至85年8 月間存在,並以定期存款方式存於聲請人帳戶內,無涉及任何不法,更非本案犯罪所得,況本案刑事案件均已判決確定,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1年度上更(一)字第188 號、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 號確定判決,其理由均明載上開扣押財產,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等語,參以除聲請人丙○○外,其餘聲請人均非本案被告,足徵上開扣押財產並非犯罪所生、所得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規定,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是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14日以雄檢惟岸97執聲他3799字第87128 號函覆「台端聲請發還扣押款項乙事,因為犯罪所得,且非被告所有,自不得發還」等語,拒絕發還,顯有不當,為此,爰聲請撤銷上開扣押物發還之處分。

二、按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1 項第

1 款定有明文。又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其係贓物而無第三人主張權利者,應發還被害人,同法第142 條第1 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甲○○所涉常業詐欺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6年度重金上更(四)字第1 號判決有期徒刑

6 年10月,併科罰金銀元2 千萬元,減為有期徒刑3 年5 月,併科罰金銀元1 千萬元確定,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6年度執字第14396 號執行在案,此有被告甲○○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關於聲請人5 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之存款,上開確定判決業已明確認定係被告甲○○犯常業詐欺所得之物,惟非被告甲○○所有,故不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沒收等語(見該判決理由欄貳有罪部分第七點),是如附表所示之扣押財產,即有留存之必要,檢察官以該等財產係犯罪所得為由,拒絕發還聲請人5 人,洵屬有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4 項、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彭帥雄附表:

┌──┬────┬─────┬─────────┬─────┐│編號│被扣押人│扣押行庫 │帳號 │金額(元)│├──┼────┼─────┼─────────┼─────┤│1 │己○○ │高企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350,000 │├──┼────┼─────┼─────────┼─────┤│2 │丙○○ │高企營業部│000-000-0000000-0 │5,500,000 │├──┼────┼─────┼─────────┼─────┤│3 │乙○○ │高企營業部│000-000-0000000-0 │6,200,000 │├──┼────┼─────┼─────────┼─────┤│4 │丁○○ │高企營業部│000-000-0000000-0 │2,700,000 │├──┼────┼─────┼─────────┼─────┤│5 │戊○○ │高企營業部│000-000-0000000-0 │3,400,000 │└──┴────┴─────┴─────────┴─────┘

裁判日期:2009-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