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字第362號聲 明 人 甲○○上列聲明人對本院民國97年8 月27日95年度訴字第2112號確定判決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略以:其並非本案之被告,且關於其涉及貪污等案件,雖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國96年度上更二字第33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年,惟其目前就該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該判決尚未確定,法院卻判決就新臺幣3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蔡沂樺、王志國及蔡岳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顯有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誤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聲明疑義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稱當事人者,謂檢察官、自訴人及被告,刑事訴訟法第
3 條定有明文。再者,刑事訴訟法第483 條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義者」,係指對於科刑判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之意義明瞭,僅該
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73年度臺抗字第234 號裁定、75年度臺抗字第162 號裁定、82年度臺抗字第498 號裁定、83年度臺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之被告僅蔡沂樺1 人,而本件聲明疑義人並非本案之被告,更非自訴人或檢察官,故非刑事訴訟法第3 條所規定之當事人,自無本件聲明疑義之權。再者,因被告蔡沂樺所涉犯之貪污案件經本院判處罪刑確定,其判決主文為「蔡沂樺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免刑。所得財物新臺幣58萬元,應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48萬元,與甲○○、王志國及蔡岳同連帶追繳沒收),其中新臺幣30萬元,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甲○○、王志國及蔡岳同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2112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是該判決之主文文義明瞭,檢察官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並無疑義,且細觀本件聲明疑義意旨之內容,似非對於有罪判決之主文文義有所疑義,而係對該判決之事實及理由部分有所爭執及疑義,核非本件聲明疑義案件所得審酌處理,應由被告另行依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法律途徑尋求救濟,而非以聲明疑義之方式為之,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其聲明疑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
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王碧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