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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再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甲○○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11月21日97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第二審刑事確定判決(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案號:97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30149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傷害案件,經本院第一審高雄簡易庭,於民國97年8 月19日以97年度審簡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聲請人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等情,嗣經聲請人提起上訴,再經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於97年11月21日以97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刑事判決其上訴駁回確定。聲請人於97年12月2 日收受該判決正本之送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4條之規定,以該判決具有以下再審事由:

㈠據告訴人馬茂棠稱:「被告當日(96年4 月22日22時許),

就拿鋸子、刀子去高雄縣○○鄉○○路馬厝巷39號,看到我和馬國昌及馬龍秋在庭院泡茶,又回家拿長矛打我的頭和手,後來馬國昌就幫我制止他。」等語,聲請人如以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手持刀、鋸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尋釁,何必再返回家中更換「長矛」?證人馬龍秋為聲請人同村鄰居,聲請人母親馬賴金樹生前曾因證人馬龍秋在聲請人家中土地上亂倒垃圾,出言制止,證人馬龍秋因而對聲請人一家懷恨在心,證人馬龍秋之證詞顯不足採。而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馬國昌、馬龍秋、陳孟楦均為告訴人之友朋,案發當時即與告訴人一起泡茶聊天,又證人馬龍秋與聲請人一家人曾有恩怨,其證詞之證明力實為堪疑,遽以為不利聲請人之重要判斷,實有違證據原則。

㈡證人陳基榮、朱福忠證述部分,據公訴人起訴書中明載:「

惟依證人朱福忠、陳基榮於警訊時均證稱渠等於上揭時地並未在場,因而未見聞被告有無傷害犯行可知,證人朱福忠、陳基榮並無目擊當時情形,自無傳訊到庭作證之必要。」,然原判決對上2 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仍據以為不利聲請人判決之依據,是為失當。且既然證人朱福忠、陳基榮未見本案之過程,如何發現聲請人所持之「長矛」藏匿於防火巷旁,並同馬國昌及警方取出該長矛?又聲請人於當時已受告訴人毆打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肘、前臂及腕多處擦傷之嚴重傷勢,又如何能於敵眾我寡(告訴人自承當時與多人一起)情況下,毆打告訴人成傷後,迅速逃離現場,藏匿兇器?足見原判決對此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事實證據,查證未明,對於證人之證詞與事實顯為不符之處,亦漏而未查,明顯違誤。

㈢聲請人於97年8 月28日所呈上訴等狀中,依法聲請調查聲請

人及告訴人當時就醫病歷紀錄、報案先後紀錄,以判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在聲請人之前,根本不可能為聲請人所傷。請求聲請鑑定扣案之「長矛」是否有告訴人馬茂棠之血跡、皮屑或毛髮等,以證聲請人並無持該兇器毆打告訴人,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證據,均漏而未查,且未說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而遽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是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

㈣原判決又以聲請人於警訊及庭訊中,對於案發地點之陳述,

分別為:在家門口、住宅內、自家車庫,而認聲請人所稱矛盾,然未採聲請人所陳述其住家型態,為大門口有一彎道,緊接車庫與住家,而聲請人陳述之真意並無矛盾,又聲請人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為「96年4 月22日22時39分」,而原判決竟誤判聲請人所呈診斷證明書應診日為「96年4月25日14時46分至96年4 月25日20時0 分」,而認聲請人所稱非實,誠為裁判上嚴重之疏漏。

㈤退而言之,本案倘真如告訴人所稱係聲請人主動持械前往高

雄縣○○鄉○○路馬厝巷39號尋隙毆打告訴人,同日22時許(即與本案同時)聲請人之胞妹馬逸蓁於高雄縣○○鄉○○路馬厝巷47號,如何能受到告訴人一夥人毆打成傷?且告訴人等於原判決審理期間,曾於調解程序中,表示願賠償聲請人,倘告訴人確實為聲請人所傷,應是聲請人急於和解,賠償告訴人才對,豈有告訴人負擔賠償之理?本案尚未查明部分甚多,而原判決竟率而為聲請人有罪之判決。是原判決未經查證,卻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判斷之基礎,顯未依證據認定犯罪甚明,亦違背證據法則。

㈥原判決對於本案係由告訴人訴由高雄縣警察局岡山分局偵辦

,並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誤植為由高雄縣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一併敘明。

㈦綜上所述,原判決實有諸多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又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捨棄之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特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聲請,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提起再審之訴等語〔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1 至4 頁〕。並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起訴書、本案起訴書、上訴等狀、聲請人住宅地形圖示、診斷證明書及原判決等影本各1 份為證(見本院聲再卷第5 至19頁)。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

1 條定有明文。是以,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係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認為有重大錯誤為要件,自係指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構成犯罪事實,與罪名輕重,以及免訴或必予免刑、減刑有關之事實,有重大錯誤,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最高法院39年度台特抗字第8 號裁定意旨參酌),又參酌最高法院52年度台抗字第45號裁定見解:「得以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為理由,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者,以經第二審有罪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為限。其因發見確實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而為聲請再審之理由者,『亦』以該項新證據之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者而言」。可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稱「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應係指從該項漏未審酌之證據本身形式上觀察,毋須經調查程序,顯然可認為足以動搖原確定之判決,一經再審,即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減刑或輕於原判所認罪名之判決而言。至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認「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並未敘明其理由者,應認為『漏未審酌』」云云,依其文意,僅足說明漏未審酌之具體態樣,至於該未敘明理由之「證據」是否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仍須進一步認定,非謂已提出之證據而被捨棄不採用,原判決並未敘明其理由者,即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之要件,其理甚明。又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指「漏未審酌」,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所提出之證據,原審判決因證據取捨,未予採信,尚難認為係對已提出之證據漏未審酌。且證據之取捨核屬事實審法院之權限,苟其認定之結果,不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自難指摘其違法,且適用法律審判,為法官之權限,法院如就法律之適用有違誤,亦屬非常上訴之範圍,而非聲請再審之理由。

三、抑且裁判具有最終性,以確保法之明確性及安定性,避免一再任意反覆,永不得確定,反有害於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之權利。故確定判決具有確定力,且因其既判力及一事不再理之效力,經裁判所確定之事實,縱其認定有誤,亦視為真實,不得再予審理裁判。亦即一經判決確定,本於法之安定性要求,原則上不應再有所爭執。惟其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如有錯誤,如絕對不許糾正,又與刑事訴訟上發現實體真實之目的抵觸,刑事訴訟法因而設有再審制度,作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之救濟程序,以資調和法安定性及發現實體真實,惟再審制度既為判決確定力之例外,其要件自應適用嚴格之基準。是以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既明定須以原確定判決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始得聲請再審,自應以該證據於第二審法院判決前已經提出且確為真實,並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且確實未經原確定判決加以審酌者,始合於聲請再審之要件。如該證據並不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即不屬該條所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不得據以聲請再審。又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經審酌後捨棄不採,仍非該條所稱之「漏未審酌」,不容混淆。該證據既經原確定判決法院於調查後,本於論理及經驗法則,取捨證據並據以認定事實,即屬就該證據已為審酌,至其如何審酌證據,乃屬自由心證之範圍,如已於判決理由內敘明捨棄該項證據之理由,即非屬漏未審酌,仍不得據以聲請再審。

四、再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因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又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421 條、第434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謂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係指於第二審判決前,已經發現並提出之證據,但法院漏未審酌者而言,倘所提出之證據已經法院依其自由心證而捨棄不採,則非漏未審酌,自無從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聲請人以原判決有聲請意旨所列漏未審酌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聲請再審,本院應就聲請意旨所指漏未審酌之證據,審認其有無理由,毋庸另就同法第420 條第1 項各款所列舉之事項逐一論列,合先敘明。

五、茲就聲請人於再審聲請狀所列之各項證據,是否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21 條所定之再審要件,即該項證據是否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原確定判決有無漏未審酌該證據等情,逐一論述如下:

㈠本件原審(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係依據本件聲請人

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之供述〔見本院97年度簡上字第882 號卷(下稱原二審卷)第28頁〕,告訴人馬茂棠、證人馬國昌及馬龍秋等3 人在警詢與偵訊中之證詞(見警卷第1 至13、31至33頁、偵卷第9 至11、19至21頁),證人陳基榮、朱福忠、陳孟楦等3 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警卷第27至30、34、35頁),並有扣案長矛1 支,且有健仁醫院於96年4 月22日出具之診斷書1 份(見警卷第37頁),認定聲請人有持長矛刺擊告訴人頭部犯行之事實,並對聲請人就案發時間其所經歷之情事前後供述不一、互相矛盾,所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見警卷第36頁),其上經醫載明:「應診日期為96年4 月25日」、「病人(即聲請人)自96年4 月25日14時46分至96年4 月25日20時0 分至急診就診」等語,則被告到院急診時間距離本件案發時間即96年4月22日已逾3 日之久,自難認上開診斷證明書與本案有何關連,亦難佐證被告所言為真,並對聲請人所為之辯解、證人即聲請人之胞妹馬逸蓁及證人即聲請人之父馬松雄於本院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原二審卷第45至50頁),均加以一一予以駁斥,此有原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稽〔見本院97年度聲再字第38號卷(下稱本院聲再卷)第21、27、28頁〕,並經本院調取前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

㈡聲請人固以告訴人指稱渠係先持刀、鋸前往案發地點,看到

告訴人和馬國昌及馬龍秋在庭院泡茶,又回家拿長矛打告訴人之頭和手等語(見警卷第2 頁),惟聲請人如以傷害告訴人之意圖,手持刀、鋸前往上開地點,向告訴人尋釁,何必再返回家中更換「長矛」?又原審判決未審酌證人馬國昌、馬龍秋、陳孟楦均為告訴人之友朋,證人馬龍秋與聲請人一家人曾有恩怨,其證詞之證明力實為堪疑等情,指摘原審有違證據原則云云。惟告訴人之指訴並非原審論罪科刑之唯一證據,故縱其陳述有所出入,亦非可逕以推翻原判決,且查告訴人之前開陳述與在場目擊證人馬國昌、馬龍秋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1、32頁),又觀諸告訴人及證人馬國昌、馬龍秋之證述,應係指聲請人見在場之人非僅告訴人1 人,始返家改持長矛行兇,是告訴人陳述由形式上觀之並無明顯悖情之處,亦未達不經調查即可動搖原判決之程度,已與再審之要件未合。又在原審時,聲請人亦曾就告訴人上開證詞之證明力,向原審法官提出抗辯指稱告訴人所言不實,渠未至高雄縣○○鄉○○路馬厝巷39號,只在自家門口云云(見原二審卷第50頁),原審在確定判決書中業已對於聲請人此等抗辯,加以駁斥,並審認告訴人及證人馬國昌、馬龍秋對案發情形所陳大致相符,且被告自承並不認識告訴人、與告訴人毫無恩怨、利害關係等情(見原二審卷第28頁),是告訴人應無設詞誣陷被告入己於偽證罪之理,其證言應具相當之真實及憑信性甚明,況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理由純屬揣度臆測之詞,並未有何「新證據」被發現,且原審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事,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顯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㈢再者,聲請人固以前揭陳詞,指稱證人陳基榮、朱福忠證述

部分,原審對此2 位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引為不利聲請人之判決依據失當,且有足以影響判決之聲請人當時已受告訴人毆打受有嚴重傷勢、無從於敵眾我寡情況下毆打告訴人成傷後、逃離現場藏匿兇器等重要事實證據查證未明,對該2 位人既未見案發過程、何以能發現聲請人所持「長矛」藏匿防火巷旁之證詞與事實顯為不符之處,亦漏而未查云云,然按證據之取捨及其證明力之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苟其所為之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而執為合法之再審理由,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審理事實之法院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即非不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同旨可參),是原審就上開2 位證人其等證詞之證明力,並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其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已無理由。矧依證人陳基榮於警詢時證稱:伊於毆打傷害案發時未在場,然因剛好從外返家,正好遇上聲請人持長矛藏匿在其住處旁防火巷,所以伊便帶同警方及朱福忠、馬國昌等人前往取出該件兇器,但伊並未看見互毆傷害情事等語明確(見警卷第

27、28頁),又依證人朱福忠於警詢時證稱:伊於發生毆打傷害時未在場,然因剛好從家外出買香煙,正好看到聲請人持長矛藏匿在其住處旁防火巷,所以伊便帶同警方及陳基榮、馬國昌等人前往取出該件兇器,但伊並未看見互毆傷害情事等語相符(見警卷第29、30頁),是見案發毆打傷害之地點及聲請人犯後遭人發見藏匿犯案兇器之地點,悉屬二處不同地點場景,故上開2 名證人雖未目睹案發地點毆打傷害之實況,亦非即可據此論斷其等無從目擊聲請人犯案後攜帶兇器在他處藏匿之動作及神情;又聲請人所舉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續字第14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固於犯罪事實欄載有:聲請人於案發當時已受告訴人、馬國昌及不明男子毆打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肘、前臂及腕擦傷之傷勢云云,惟就聲請人所謂當時因已受告訴人毆打受有「嚴重傷勢、無從於敵眾我寡情況下毆打告訴人成傷」乙節,仍僅屬個人片面之陳詞,且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係於原審判決後始於本件聲請再審具狀提出到院,是原審於判決當時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事,是上開陳詞均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難謂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均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㈣聲請人又以前揭陳詞,指稱原審就聲請人於97年8 月28日所

呈上訴等狀中,依法聲請調查:⑴聲請人及告訴人當時就醫病歷紀錄、報案先後紀錄,以判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在聲請人之前,根本不可能為聲請人所傷;⑵聲請鑑定扣案之「長矛」是否有告訴人馬茂棠之血跡、皮屑或毛髮等,以證聲請人並無持該兇器毆打告訴人。然原判決對於上開足以影響本案判決之證據,均漏而未查,且未說明其捨棄不用之理由,已嚴重違反證據法則云云。惟查:

⒈原審於聲請人提出前開上訴狀後之97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

期日,曾訊問聲請人有何證據方法提出,聲請人僅要求傳訊證人即胞妹馬逸蓁、證人即父親馬松雄到庭作證,並提出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6年4 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1 份為證,並未再提及上開聲請調查事項,復經再度訊問聲請人對於爭點有無「其他」證據提出,聲請人亦回稱「同前(即同準備程序期日所述之意)」等語,此有原審準備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29頁),迨至原審審判程序期日,經對上開證人馬逸蓁及馬松雄等2 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完迄,並逐一提示卷證資料後,又再度訊問聲請人「尚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聲請人亦回稱:「無」等語,此有原審審判程序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原二審卷第53頁),是見聲請人既未再主張聲請調查上開就醫、報案紀錄及鑑定兇器等事項,原審未予調查即無何違誤之處。

⒉其次,原審既未曾調查聲請人所謂之上開就醫、報案紀錄

及鑑定兇器事項,卷內並無此等相關證據可稽,則原審判決即無就此等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形可言。抑且,聲請人所述上開調查證據事項足判證告訴人所受傷害並非在聲請人之前,根本不可能為聲請人所傷,及該長矛兇器若無告訴人馬茂棠之血跡、皮屑或毛髮,亦可見聲請人並無持該長矛兇器毆打告訴人云云,然縱認聲請人受傷在前,既無證據足以明確斷定聲請人絕對無力反抗,亦即因聲請人得持械反擊仍有致告訴人受傷之可能,又該長矛兇器之告訴人馬茂棠之血跡、皮屑或毛髮,亦有遭聲請人事後抹滅之可能性,是該項調查證據仍無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自難認係屬為「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參以聲請人聲請再審,所執前揭理由純屬揣度臆測之詞,並未有何「新證據」被發現,且原審亦無何「漏未審酌」之情事,尚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復以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採證認事並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亦難謂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㈤聲請人又以原審誤認聲請人所稱:在家門口、住宅內及自家

車庫等案發地點,並無矛盾,以及將聲請人所提呈之診斷證明書,應診日為「96年4 月22日22時39分」,竟誤判聲請人所呈診斷證明書應診日為「96年4 月25日14時46分至96年4月25日20時0 分」,而認聲請人所稱非實,誠為裁判上嚴重之疏漏云云。然查:⑴家門口及住宅內,顯然內外有別,聲請人以此執辯,無從信採,至於「自家車庫」部分乃原審執以指摘聲請人既稱在該「自家車庫」處與胞妹馬逸蓁聊天,何以又陳稱渠於同時在住宅內遭告訴人等人毆打等不合理之辯解,亦無違情之處;另原審就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於96年4 月25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加以論斷,其上經醫載明:「應診日期為96年4 月25日」、「病人(即聲請人)自96年4 月25日14時46分至96年4 月25日20時0 分至急診就診」等語,亦與該診斷證明書記載相符,不無悖情之處,此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6頁),至聲請人於本件具狀所提之96年5 月7 日驗傷診斷書1 份(見本院卷第12頁),僅係記載:「患者(即聲請人)『自訴』96年4 月22日21時發生」,應純係診治醫師依照聲請人自述「受傷日期」所為之記載,核屬聲請人之片面陳詞,自無從據此認定前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就醫日期有誤,矧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其採證認事既未違反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是亦難謂係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皆核與再審之要件不符。

㈥又關於聲請人之胞妹馬逸蓁究否於案發同時遭告訴人毆打,

及告訴人曾表明賠償聲請人等情,僅係聲請人及其胞妹片面陳詞,並無其他確證可佐,復以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若其基本事實之陳述,果與真實性無礙時,仍非不得予以採信(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2號裁定同旨可參),是原審就告訴人證詞之證明力,並綜合卷內之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依其自由心證所為判斷,並不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即不能任意指為違背法令,從而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亦無理由。

㈦綜觀上述聲請人本案聲請再審之理由,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

,均於法不合,上開聲請理由均係聲請人不服原審確定判決所載理由而為爭執,聲請人前揭主張事由,核與前述聲請再審之要件有悖。至於原判決縱就捨棄證人部分供詞,而不予採納,未詳敘其取捨證據之理由,是否有判決理由欠備之疏誤,乃是否得據以非常上訴之問題,自不得據以聲請再審。(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245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原判決就移送偵辦警局將岡山分局誤植為苓雅分局,僅屬單純裁判書內容更正之問題,亦非得據以為聲請再審之合法事由,均附此敘明。

㈧基上所述,俱見聲請人上開聲請再審事由,已據原第二審法

院審酌,依其心證取捨後不採,本件自無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之情,是聲請人聲請再審,所指摘相關證據均無足以據為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或輕於原審所認定罪名,且原確定判決亦無漏未審酌該證據之情事,是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末按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第4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所犯刑法第277 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定,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聲請人因該案件,經第一審法院(本院簡易庭)以簡易判決處刑後,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第二審法院(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上訴駁回。聲請人於第二審判決確定後,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426 條第1 項,向判決之原審法院即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聲請再審,本裁定即屬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05 條之規定,對於本裁定不得抗告,併此附敘。

七、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蔣志宗法 官 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裁判日期:2009-08-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