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97 年聲判字第 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7年度聲判字第11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凌進源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於民國97年5 月8 日所為駁回再議之處分(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乙○○、甲○○均任職於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高雄分行,均明知聲請人丙○○向土地銀行承租坐落在高雄市○○區○○○段三小段3603地號、面積541 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租賃期間將於民國95年8 月25日屆滿,而土地銀行亦訂於95年8 月23日標售該土地。被告乙○○、甲○○竟於95年

8 月10日,聲請人前往要求續租該土地時,要求聲請人繳交新台幣(下同)2, 000元擔保金,直至95年8 月25日始通知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於聲請人申請續租時,並未告知該土地即將標售之事,且被告等雖曾發函通知該土地即將拍賣,亦歡迎聲請人競標,惟上開公文係於95年9 月4 日始寄送聲請人。是被告等已於95年8 月23日將該土地透過拍賣程序,標售與第三人許雅惠,仍於同月25日與與聲請人訂立繼續租賃前開土地之契約,約定租期自95年8 月26日至97年8 月25日,每月租金34,000元,致聲請人陷於錯誤而交付租金34,000元及續租擔保金2,000 元,因認被告等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同法第342 條之背信等罪嫌。並以:(一)原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駁回之處分書認定被告等係於95年8 月4 日與聲請人簽訂租賃契約,並曾以口頭告知該土地將於95年8 月23日標售乙事,均有錯誤。(二)被告等係於95年9 月4 日始寄送通知公文予聲請人,聲請人並未於95年

8 月4 日收受公文,而知悉該土地拍賣之事,被告等此舉乃魚目混珠。(三)雖依土地銀行與聲請人間之租賃契約第9條第3 款規定:「因規劃開發、利用、出售,有回收必要者,乙方(即土地銀行)得終止租約並退還甲方(即聲請人)已繳納租金,甲方應負回復原狀並點還土地義務,不得向乙方要求任何補償,甲方不得異議」,然終止契約之事由如發生在簽約之前,土地銀行應不得以此為由終止租約,原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之處分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重訴字第45 8號民事判決認土地銀行終止契約為合法、有效,顯有錯誤。

二、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 、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刑事訴訟法於91年2 月8 日修正時,新增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所濫權。據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固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惟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可就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參照臺灣高等法院91年4 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況現行「審檢分立」之法制,乃立法例分離偵查起訴與審理判決,檢察官職司偵查,法官專於審判,故偵查非法官所應為之職責,若法官僭越偵查領域而額外再行調查其他證據,將混淆檢察官與法官角色,因此鑑於「交付審判」制度既係對於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所為增設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法院對證據調查之範圍,自當僅限於偵查中所曾顯現之證據,其理甚屬明確。又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18 項參照)。至上開所謂告訴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係指告訴人所提出請求調查之證據,檢察官未予調查,且若經調查,即足以動搖原偵查檢察官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而言。倘調查結果,尚不足以動搖原事實之認定及處分之決定者,仍不能率予交付審判,自不待言。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2 人涉犯詐欺等罪嫌,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97年度偵字第6167號)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地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以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97年度上聲議字第513 號)。嗣聲請人送達生效日(97年5月12日)起10日內之97年5 月21日,即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有刑事委任狀、交付審判聲請狀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核對無誤。是聲請人聲請交付審判,應係合法。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816 號判例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一)被告等涉犯詐欺取財罪嫌部分:

1、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

260 號判例參照)。再以刑法上詐欺罪之立法意旨,係以禁止於經濟行為中使用不當之方法得利為規範目的,經濟行為亦因其行為本質及類型,而於交易領域中有其特有之行為特性,法律原則上固應保障交易之秩序,惟於具體案例中,亦應顧及交易雙方為交易行為時,是否有具體情事,足認其違背正當之經濟秩序,而應予以制裁。否則,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以購物、借貸、承攬或民間金錢借貸互助會為例,交易之當事人本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上開違反詐欺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合先敘明。

2、查被告等確於95年8 月4 日,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雄產字第0950000931號函文,通知聲請人其原承租之系爭土地,已訂於95年8 月23日辦理標售,如聲請人有承購意願,可到行索取投標公告等資料,上開函文並於95 年8月4 日按聲請人簽約時之地址,付郵掛號寄送予聲請人(即聲請人92年9 月23日遷徙戶籍前之戶籍地高雄市○○區○○○街○○○ 號),有土地銀行空地租賃契約書承租人地址欄、遷徙紀錄資料查詢、上開通知函文及該函文交寄大宗掛號函件存根附卷可證。姑不論聲請人係於何時收受上開通知,倘被告等確有詐欺聲請人繳付租金、擔保金之不法所有意圖,當不會於95年8 月23日公開拍賣前,即寄發公開拍賣之通知予聲請人,使其可得知悉系爭土地將於95年8 月23日公開拍賣之事,進而評估是否參與公開拍賣;或是否仍欲續租,而願承擔系爭土地所有權可能移轉、續租契約可能遭終止等風險。況系爭土地於95年8 月23日拍賣予第三人後,被告等隨即於95年8 月25日以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雄產字第0950000103

6 號函文,主動通知聲請人系爭土地業已順 利標脫,原 租期於95年8 月25日屆滿,不再辦理續租,要求聲請人回復原狀返還系爭土地,且早於本件告訴人於96年

7 月9 日提出告訴前之95年10月11日、95年11月3 日、95年12月5 日,先後將聲請人已繳付之租金提存,分別有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95年度存字第1924、7511、8254號提存書在卷可證。倘被告有詐欺聲請人繳付租金之不法所有意圖,應會極力隱瞞系爭土地拍賣之事,亦不可能將聲請人所交付之租金返還。惟本件被告等不僅主動通知聲請人可參與公開拍賣,又於系爭土地拍定予第三人後,隨即通知聲請人,並於95年9 月18日以雄產字第950001160 號函,依系爭租約第9 條第3 款規定「因規劃開發、利用、出售,有回收之必要」,表示終止與聲請人間之續租契約,且返還其所繳付租金,由是益見被告等並無不法所有意圖至明。

3、又土地銀行高雄分行確於95年7 月28日以雄產字第0950000903號公告,將系爭土地及其他共計49筆土地公開招標之投標事項公告周知等情,有上開公告及刊登公告之報頁在卷可證。因被告等確實於公開招標日期前,寄發通知予聲請人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倘被告等有意隱瞞拍賣事實,並施用詐術,應不至於將上開招標情事公告周知,使聲請人處於可得知悉之狀態;且衡情亦不會主動函文通知,歡迎聲請人參與投標,使聲請人有機會得知系爭土地公開招標之事。再參以聲請人如未於95年8 月10日就續租之事,與土地銀行高雄分行達成初步之合意,應不會在雙方權利義務全未確定之情形下,即願意先行繳付擔保金2,000 元。顯見聲請人於偵查中自陳:於95年8 月10日,簽訂續租契約等語(見他字偵卷96年8 月23日訊問筆錄第1 頁倒數第7 行),應可採信。至聲請人嗣翻異其詞,改稱:95年8 月25日始通知聲請人簽訂租約等語,則不可採信。從而,綜觀本件聲請人於95年8 月10日向土地銀行提出續租聲請,於同年月10日繳付擔保金,再與土地銀行訂立續租契約,嗣經土地銀行終止契約、返還租金之過程,被告等與聲請人就續租契約乙事達成初步合意之際,系爭土地應尚未確定拍賣予第三人,且因系爭土地係採公開招標拍賣之求售模式,能否順利出售,於開標之前無法確定,被告等暫時先與聲請人簽立約定續租,如系爭土地未經拍定,則租約繼續存在;如經拍定,則依契約條款內容,終止契約,故土地銀行上開處理財產之方式,洵屬合理。尚難遽認被告等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何種錯誤之行為。

(二)被告等涉犯背信罪嫌部分:

按刑法第342 條之背信罪,以處理他人事務為前提。耕作地之出租人,依法固應將耕作地交與承租人使用收益,但其交地之行為,並非為承租人處理事務,則其不能交付,不問其原因如何,均與刑法上之背信罪無關(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554號判例參照)。申言之,刑法第

342 條背信罪之主體須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即為他人處理事務,本於與他人之內部關係,負有基於一定之注意,其為他人處理事務之義務,此屬對內關係,並非對向關係,係基於誠實(忠實)義務,並非基於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例如買賣契約、租賃契約之當事人乃對向關係,非為他人處理事務,其未履行給付義務,僅生是否有背交易上誠實信用原則,並非違背其誠實(忠實)義務,與背信罪之要件不合。本件聲請人上開指訴縱屬真實,認為被告等毀約,與誠信原則有違,然被告2 人均非受聲請人委任處理事務之人,依前開說明,尚難認被告2 人有何背信犯行。

五、綜上所述,聲請意旨認被告等人詐欺取財、背信犯行明確,乃聲請交付審判,不足採信;且所訴理由,業經原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書,一一詳為指駁,復經本院詳閱前開偵查全卷後,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事實認定均有所據,亦無明顯違誤或瑕疵可指。此外,原不起訴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處,且依目前偵查卷所存之證據,尚不足以認被告等涉有詐欺、背信等罪嫌,聲請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且未能提出原偵查卷內有何其他確切證據足以影響原偵查結果,以供本院調查參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聲請交付審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方錦源法 官 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馥如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裁判日期:2008-06-30